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67地號、面積169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73地號、面積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67地號、第17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榮相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承領之土地,林榮相於民國(下同)68間死亡,被告雖為繼承人之一,然因未繳清前開承領地價之故,故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於72年2月27日在被告家中達成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並由原告給付被告訂金4萬元,嗣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夫庚○○於72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並由原告給付尾款6萬元交付予庚○○。而因前開承領地價未繳清不得移轉登記,且被告亦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造乃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於土地承領權或所有權可准移轉1個月內,被告應將所需文件提交原告辦理聲請登記。
三、被告於95年8月間繳清前開承領地價並完成繼承登記,然迭經原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本以為系爭土地為非私人所有之河川地而進行填土、開墾,嗣經庚○○告知並要求原告購買,兩造始在訴外人莊根古(已歿)之見證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先交付4萬元與被告,另約定次日至庚○○所指定之代書丁○○處訂立書面契約並交付尾款。於72年2月28日,被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庚○○,並授權庚○○簽約,在丁○○代書處,由原告將尾款6萬元交付庚○○,庚○○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1張交付原告,並申請鑑界完成買賣,此後系爭土地即均由原告占有耕作而不曾間斷。倘被告未同意或授權庚○○出售系爭土地,豈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庚○○,而由庚○○簽約並交付所有權狀與原告,且若被告非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豈會任令原告耕作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而不取回耕作。
(二)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不以書面文字為必要,故授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亦無書立授權書之必要。被告抗辯庚○○無授權書而為無權代理云云,實有誤會。
(三)由證人辛○、甲○○之證詞,足證被告於沙鹿簡易庭調解過程中自承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買賣與價金有所約定,僅被告藉詞指責原告欺騙而已。
(四)由系爭合約第2條之記載,足證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價金10萬元。
(五)被告若未授權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其將所有權狀交付庚○○處理,被告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因被告當時知庚○○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庚○○處理,故有授權之表現行為。
五、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之弟乙○○在庚○○收取系爭買賣價金時,即已知庚○○與原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被告為庚○○共同生活之配偶,更無不知之理,倘被告未授權予庚○○,然其既未對庚○○所為代理行為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林榮相向台中縣政府所承領,林榮相舉家於49年12月26日自台中縣遷移至花蓮縣,系爭土地即因而荒廢。林榮相嗣於68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乙○○、丙○○均為其繼承人,然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迄95年8月16日,被告與乙○○、丙○○始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庚○○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不知情,且系爭土地於72年間,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豈可能出售系爭土地。又庚○○未經被告授權,亦無授權書,且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日常家務,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1003條之規定,無權代理被告,庚○○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行為,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向原告表示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僅交付7萬元,餘3萬元原告稱欲代繳承領地價,多退少補。
四、被告從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所持有系爭第1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非被告所交付。若被告真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為何未要求交付系爭第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請原告提出系爭第1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且若被告確曾同意系爭買賣,不可能不交付印章。
五、由證人庚○○、丙○○之證詞,可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並不知情且亦未授權。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不足證明被告授權之事實,況其中被告姓名亦非被告所簽,亦未蓋用被告之印章。另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而證人辛○、甲○○既非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親自見聞之人,其等證詞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67地號、第17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榮相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承領之土地。林榮相嗣於68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乙○○、丙○○均為其繼承人,然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迄95年8月16日,被告與乙○○、丙○○始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耕作迄今長達20餘年。
三、庚○○為被告之夫,其於72年2月28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四、系爭土地於95年間由被告繳清承領地價並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
(一)庚○○為被告之夫,其於72年2月28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若確曾授權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應可認定。
(二)證人辛○、甲○○均結證稱兩造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時,本件被告一開始不承認系爭買賣,嗣改稱因原告以太少錢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耕作迄今長達20餘年(業如前述),而系爭第1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所持有,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卷可證。更參酌被告之弟即證人丙○○結證稱於其父生前即知系爭土地之存在,且於7、8年前即知原告開墾系爭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設非原告確曾買受系爭土地,其等豈可能任令原告耕作系爭土地而未興訟或追討,堪認被告確曾授權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應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
(三)系爭土地原為林榮相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承領地,林榮相嗣於68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與乙○○、丙○○均為其繼承人,然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迄95年8月16日,被告與乙○○、丙○○始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亦均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系爭土地承領權或所有權可移轉時1個月內,將原告辦理聲請登記,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
(四)至證人庚○○、乙○○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均不可取。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持有系爭系爭第1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然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台中縣政府所核發,自得認作公文書,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偽造,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授權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67地號、面積169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73地號、面積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