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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95年度除字第832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遵期提示竟

遭退票,原告旋訴請發票人陳素華給付票款,經鈞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嗣於95年8月30日該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時,經鈞院當庭提示95年度除字第832號除權判決,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已向鈞院對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鈞院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㈡原告經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二紙,縱如被告於另案95年度訴字

第1270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敏環所侵占交付予原告云云,然均無法舉證證明,而被告於前揭案件起訴狀中陳明被告於95年1月9日遇見原告並知悉系爭支票二紙在原告持有中等語,足證被告於95年1月9日即已明知系爭支票已在原告持有中,再者原告於95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於95年4月26日出庭作證,即已明知系爭支票在原告持有中,竟於同年6月1日仍向鈞院申請除權判決,並於同年月26日鈞院95年度除字第832號除權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時,仍向鈞院陳明並無權利人提出證券申報權利,致承辦法官誤為除權判決。對被告而言,系爭支票之權利固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阻卻被告行使權利之人,乃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即原告,已為被告所明知,並非不明,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原應以原告為對造,提起訴訟解決,被告捨此解決爭議之途徑不為,於明知後之95年1月23日行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5年6月1日申請除權判決而隱瞞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使有利害關係之原告生失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實非公示催告制度規定之目的,因此,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知悉在原告持有中,則系爭支票即非屬法律上所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為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在95年4月26日本院前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才知道系爭支票在原告持有中,之前其已聲請公示催告,但作證當天並未陳明辦理公示催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陳素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

票二紙,經遵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起訴請求付票款,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惟系爭支票經被告於95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6個月期滿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本院95年6月26日除權判決審理時,向本院陳明並無人提出證券申報權利,致本院當日以95年度除字第832號除權判決宣示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揭給付票款事件、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8月30日前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經

法官提示系爭除權判決,始知被告對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事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給付票款事件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誤,故亦堪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2條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㈢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70號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返還所有物訴訟之起訴狀中即已陳明被告於95年1月9日已知原告因系爭支票跳票至訴外人王敏環住處尋找王敏環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另前揭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於95年4月26日到庭作證時,亦已知系爭支票在原告持有中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則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支票係在原告持有中,則持有系爭支票而得以行使權利之利害關係人並非不明,被告自不得聲請法院行公示催告程序,亦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除字第832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從而,原告主張有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