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甲○○被 告 漢宇公園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召集之漢宇公園社區九十五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7月17日召開之漢宇公園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嗣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5年7月17日召集之漢宇公園社區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已經被告之同意,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至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亦已經得被告之同意後撤回,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漢宇公園社區之住戶,漢宇公園社區
第10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龍發於民國95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召開9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住戶人數不足而流會;蔡龍發旋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9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選出第11屆7名管理委員,任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原告並經全體委員於同年月19日推選為第11屆主任委員,於95年4月28日舉行交接會議,並自同年5月1日起接任。訴外人蔡龍發自95年4月30日起即解任,惟未盡交接義務,致第11屆管理委員會運作不順,原告乃於95年5月29日撰文公告辭主任委員,然仍保留委員一職,詎副主委乙○○於95年5月31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原告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經原告向台中縣政府請求解釋,經該府95年6月21日函覆原告因未以書面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辭去管理委員,故仍具有管理委員資格。被告因懼原告續任管理委員,竟由訴外人蔡龍發為召集人,而於95年7月10日逕行公告將於同年月17日重新召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唯一議題為重新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而訴外人蔡龍發之任期已於95年4月30日屆滿而當然解任,並非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詎其竟自行擔任召集人,且於會議時自任主席,是該次會議決議當然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7月17日召集之漢宇公園社區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漢宇公園社區於95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召開95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住戶人數不足而流會;緊接著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第二次會議,實係為湊足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五分之一之規定而逃避法規,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公告2日以上再召開,所以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及選舉理應無效。又訴外人蔡龍發於95年7月17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以監委身分召集者,蓋依漢宇公園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監察委員是由新卸任之主任委員免選任職,因原告於95年5月
29 日公告辭主任委員,致管理委員會於95年6、7月間無法運作,故由監察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合法。另95年7月17日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原告並未在公告7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是該次決議應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漢宇公園社區95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漢宇公園社區9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5年4月16日上午9時會議)、漢宇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交接會議)、漢宇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十一屆委員交接會議紀錄、漢宇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度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漢宇公園社區公告(95年7月17日召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漢宇公園社區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95年7月17日)、漢宇公園社區住戶規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漢宇公園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在95年4月16日上午8時30
分召開9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出席人員未達法定人數流會。
㈡漢宇公園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隨即在95年4月16日上午9時
召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11屆7名管理委員。
㈢漢宇公園社區95年4月16日所選出之委員在95年4月19日推選
原告為第11屆主任委員並在4月28日辦理交接會議,但沒有完成移交。
㈣原告於95年5月29日在社區貼公告辭主任委員。
㈤漢宇公園社區95年7月10日由蔡龍發公告於95年7月17日重新
召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大會議程為重新選舉第11屆社區委員。
㈥漢宇公園社區在95年7月17日晚上7時召集95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選任乙○○、蔡秋謹、蔡龍發、顏鳳瓊、鄭延宗、張美雲、劉旭花為第11屆委員。
㈦嗣後由委員選出乙○○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㈧漢宇公園社區95年4月16日上午9時召開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撤銷訴訟。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95年7月17日由訴外人蔡龍發所召集之漢宇公園社區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為無權召集權而無效,故該決議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漢宇公園社區95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11屆管理委員,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漢宇公園社區已於95年7月17日另行舉行區分所有權會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是兩造就漢宇公園社區95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顯有爭執,且該次會議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具備管理委員之資格,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大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蔡龍發為漢宇公園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並已
於95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召開漢宇公園社區9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出席住戶人數不足流會,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9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除訴外人蔡龍發依社區住戶規約為當然委員外,另選出甲○○、劉旭花、王進慶、劉麗華、黃尊珍、梁明柱等為管理委員,乙○○、白一良為候補委員,任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等情,嗣並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原告為主任委員,乙○○為副主任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漢宇公園社區95年4月16日之9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而查該次會議之召集,係於95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9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未經公告2日以上,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漢宇公園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然其會議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查該次會議之決議迄今並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該次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依然有效存在。且漢宇公園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及95年4月16日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亦已於95年4月28日辦理新任管理委員職務交接,雖兩造對於該次管理委員會之交接是否已經完成交接存有爭執,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漢宇公園社區住戶規定第7條第4款規定,漢宇公園社區管理委員第10屆之任期係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自任期屆滿日起,即已視同解任,是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龍發於95年4月30日起,即不再為漢宇公園社區之主任委員,其理至明,與第10屆、95年4月16日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有無完成交接無涉;並訴外人蔡龍發於第10條任期屆滿後,依漢宇公園社區住戶規定第5條第2項、第7條第2款之規定,僅係免選任職之管理委員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一職等事實,應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95年4月16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9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程序未公告2日以上,所以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㈣其後漢宇公園社區由訴外人蔡龍發於95年7月10日公告定於
95年7月17日重新召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議程為重新選舉第11屆社區委員,屆期並選出乙○○、蔡秋謹、蔡龍發、顏鳳瓊、鄭延宗、張美雲、劉旭花為第11屆委員,再由委員推選乙○○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者;然查如前所述,訴外人蔡龍發原第10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已於95年4月30日任期屆滿日起,即已視同解任,而不復為主任委員之身分,僅依住戶規約規定任第11屆管理委員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一職;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且查漢宇公園社區95年4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並由選出之委員推選原告為第11屆主任委員,訴外人乙○○為副主任委員,且該次會議之決議雖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故決議仍屬有效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從而漢宇公園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已然成立,如欲在其任期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權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95年4月16日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見漢宇公園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姑不論原告於95年5月29日自行公告職卸第11屆主任委員一職,因並非向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否已生辭職之效力。95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仍為有效存在之組織,而訴外人蔡龍發於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已解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其固仍為第11屆管理委員並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一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顯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至明,是漢宇公園社區95年7月17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蔡龍發所召集而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被告抗辯訴外人蔡龍發係以監察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因原告於95年5月29日公告辭主任委員,致管理委員會於95年6、7月間無法運作,故由監察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應屬合法,及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原告並未在公告7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是該次決議應有效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7月1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蔡龍發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7月17日召集之漢宇公園社區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