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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乙○○

號4樓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請求被告丙○○給付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嗣於起訴後變更為請求被告乙○○及丙○○分別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八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既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管理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0七五九─00四四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編號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二層樓員工宿舍,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起借與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被告乙○○;另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車路墘小段00三0─000六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屯四一號之二層樓員工宿舍,自六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借與任職於原告機關之被告丙○○,並與其分別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離職後最遲於六個月內遷出交還宿舍。被告乙○○於八十年十月自原告機關退休;被告丙○○於七十四年三月調離原告機關,其使用借貸契約應於退休、調離原職時消滅;惟被告二人仍繼續佔用系爭宿舍遲不遷離。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一月七日分別函催被告乙○○、丙○○返還宿舍,但二人置若罔聞,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經鈞院判決命被告遷出宿舍,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被告乙○○、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遷出系爭宿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落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宿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房屋價值×樓層面積×樓層數)】×10%。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無權占用之宿舍為二層樓,每層面積為八十一平方公尺,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無權占用之宿舍為二層樓,每層面積為三六‧三平方公尺,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一百二十九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所揭示。是以無權佔有他人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與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同,其性質上與租金之請求權相同,其時效仍應自得請求時起算逾五年即罹於時效。被告乙○○使用系爭眷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返還原告,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號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房屋之確定判決所認,其使用借貸之關係於八十年十月因被告乙○○退休而消滅,是自八十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六日間被告佔用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各該佔用年度計算迄今均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四年三月月消滅(同上判決之認定),原告請求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佔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由各該年度起算迄今亦均逾五年之時效,被告丙○○亦得拒絕給付。又財政部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研商無權佔用宿舍之退休人員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佔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之會議,該會議結論(四)明白記載「以最後搬遷期限訂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催告函件應明確告知佔用人,此為最後期限,如期搬遷者,免於追收不當得利…」,有該會議決議可稽,此項決議應可視為國家與公務員(含退休人員)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乙○○在九十年三月六日即將系爭眷舍返還;丙○○則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返還系爭眷舍,均符合上開決議所定之最後遷讓期限,原告自亦不得反於該決議所形成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佔用原告所管有之系爭房屋、返還時間不爭執。

(二)兩造協議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財政部賦稅署接管,並由財政部賦稅署委託原告代管。

(三)兩造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之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查: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與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同,其性質上與租金之請求權相同,其時效仍應自得請求時起算逾五年即罹於時效。被告乙○○使用系爭眷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返還原告,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號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房屋之確定判決所認,其使用借貸之關係於八十年十月因被告乙○○退休而消滅,是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間佔用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各該佔用年度計算迄今均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四年三月消滅(同上判決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佔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由各該年度起算迄今亦均逾五年之時效,被告丙○○亦得拒絕給付。被告二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之請求,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