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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 告 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前文書組長徐煒謀之遺眷,自民國(下同)55年起,即與徐煒謀共同居住於被告配住眷舍臺中市○區○○街○○號,徐煒謀於70年11月1日以相當薦任職等退休,退休後於88年1月26日逝世,系爭宿舍仍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原告具「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行政院為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於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被告依據上開眷舍加強處理方案通知符合資格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包括原告在內,於92年9月30日召開「台中家商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說明會」。經說明後原告應符合眷舍加強處理方案」陸、二、

(一)、2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處理: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薦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資格。原告早於92年12月底前已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並得依據眷舍加強處理方案

陸、二、㈠、⒉之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180萬元。被告卻以原告資格不符為由,於95年5月12日以中家總字第0950002132號函命原告限期返還宿舍,且未依據上開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發一次補助費,經其向教育部訴願後,教育部以兩造關於該宿舍係使用借貸私法關係為由不受理在案,爰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教育部訴願決定書(95年8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所載,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因國有眷舍事件,不服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95年5月12日中家總字第0950002132號函提起訴願,教育部以:「查本件係訴願人與該因使用借貸私法關係所為之爭執,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復按該校95年5月12日中家總字第0950002132號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辦理退回配住宿舍之通知函,亦非行政處分」為由,認其訴願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可知,上開訴願係就「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95年5月12日中家總字第0950002132號函」之性質,解為單純退回配住宿舍之通知函所為不受理之決定,至該函是否為否准發給訴願人一次補助費而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者訴願人應另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如經否准,再對於該否准發給之決定提起訴願?似仍存疑義尚待釋示,惟此乃屬於行政爭議之範疇。再查,「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此為92年12月8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另92年12月10日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則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2)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條則於95年8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可知,不論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有關於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因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86號裁定意旨、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依據前述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其加強處理方案所為甚明,惟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