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川華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華公司)於民國89年1月17日邀同訴外人許叁雄、向連華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 (下同)1600 萬元,期限15年,自89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約定本金自92年4月17日起,每3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攤還,利率按年息3.04%計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川華公司依上開契約分別於89年1月17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5月30日,申請動用400萬元、60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詎川華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9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1265萬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川華公司另於93年7月14日邀同許叁雄、向連華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限1年,至94年7月14日止,額度950萬元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7.48%計付,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川華公司依上開契約於⑴94年4月11日、⑵同年4月14日、⑶同年4月25日、⑷同年5月3日、⑸同年6月30日,分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⑴200萬元、⑵100萬元、⑶200萬元、⑷250萬元、⑸200萬元,詎川華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至⑴94年9月11日、⑵同年9月14日、⑶同年9月25日、⑷同年10月3日、⑸同年9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川華公司再於94年6月28日,邀同許叁雄、許佩玉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3紙,原告並於同年7月5日核貸予川華公司,金額分別為⑴400萬元、⑵500萬元、⑶200萬元,期限及還款條件為⑴至95年7月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⑵至99年7月5日止,本息平均攤還、⑶至95年7 月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利率分別為年息⑴3.095%、⑵5.78%、⑶3.095%計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川華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均僅繳至94年10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⑴400萬元、⑵478萬2333元、⑶2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綜上,被告甲○○連帶保證川華公司之債務總計為本金3293萬6333元。嗣川華公司於94年10月間陸續發生退票,旋於同年10月14日遭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對川華公司、許叁雄、向連華、許佩玉及被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保全程序,查調被告甲○○之財產所得,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許叁雄、向連華之不動產,惟被告甲○○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丁○○,並於94年10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致原告前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執行困難之情形,被告間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川華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及發生拒絕往來之時間點相當接近,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聲請撤銷被告丁○○、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拒絕往來公告名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21號函、94年度促字第63318號支付命令各1件、借據11件 (均影本),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得進而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F0~T40┌─────────────────────────────────────────────────────────────┐│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台中縣│大里市 ○○○段 │ │ 515 │建│ 0 │ 0 │ 9407.41 │ 42/10000 │ ││ │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權 利│ ││編│建│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築│ │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6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單│ │ ││ │ │ │ │房屋層數│ │ │ │ │ │層│ 及用途 │積│位│範 圍│ │├─┼─┼──────┼────┼────┼─┼─┼─┼─┼─┼─┼────┼─┼─┼───┼───────────────┤│1 │2 │台中縣大里市│台中縣大│鋼筋混凝│ │ │ │ │ │9 │ 陽台 │1 │平│ 全部 │共用部分:立新段2304建號,面積││ │2 │新仁路1段217│里市立新│土造9層 │ │ │ │ │ │4 │ │1 │方│ │1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0 │巷52號6樓 │段515 地│樓房 │ │ │ │ │ │. │ │. │公│ │39/10000,含停車位編號48,權利││ │3 │ │號 │ │ │ │ │ │ │4 │ │0 │尺│ │範圍10/10000 ││ │ │ │ │ │ │ │ │ │ │6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