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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五八九五號、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二二四號本票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寅字第二六八0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2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5895號本票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2224號本票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執寅字第26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從事股票買空賣空(俗稱空中交易)之賭博行為,被告為原告當時賭博行為之相對人之一,至86年間,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乃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分期清償擔保。起初,原告陸續分期匯款計270,000元,嗣因原告認賭債並非合法之債務而停止繼續匯款,被告竟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89年票字第5895號、89年票字第2224號裁定,再於95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95年執寅字第26802號債權憑證,並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之銀行存款,迄未執行終結。系爭本票債務既係因兩造從事空中交易之賭博行為所生,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不得對原告取得請求權;又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6年2月11日及86年6月20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雖被告於89年間取得89年度票字第5895號、第2224號本票裁定,惟遲至95年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已逾時效期間。又原告業已清償270,000元,被告僅能向原告請求給付430,000 元及其利息,被告竟就系爭本票之全部面額700,000元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違誤,爰依強制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被告則以:本件本票係因珠寶買賣而簽發,並非因空中交易而簽發,86年2月27日的匯款270,000元,亦係原告給付珠寶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89年間向取得本院89年度票字第5895號、第2224號本票執行裁定,嗣執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95年執寅字第26802號債權憑證,嗣再於95年8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266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南屯分公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票字第5895號、第2224號,及95年度執字第43266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266號執行事件,被告所依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寅字第26802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實行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追索權,持本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5895號、第2224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法院就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債權憑證,均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於裁定或債權憑證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依前開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86年6月20日、86年2月11日,89年12月20日、89年2月11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其間被告雖曾於89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5895號、第2224號),惟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僅屬於訴訟外之請求,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於本件取得確定之執行裁定之場合,應係聲請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參照民法第130條),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又延至95年間始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對原告之追索權自已罹於時效。

四、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到目的。至於已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請求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622號判決)。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債務人提出確定判決之正本時,得阻止執行機關依該執行名義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但執行機關仍應視情已開始之執行程序是否對其他執行債權人有實益,而決定是否撤銷執行處分;聲請為強制執行者,可能不僅為單一之執行名義,且執行程序進行中,亦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債務人對一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不得請求民事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至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所稱: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則是旨在指摘原審法院有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之違法,並未肯定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執行行為於法有據(否則理由之論述不必贅稱:「縱認……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告請求應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2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89年票字第5895號、89年票字第2224號本票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執寅字第26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