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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3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958,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及提高徵收後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4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