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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 告 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9、23、24地號、面積1063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面積4640.8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告辦理招租事宜,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台灣省農會土地及其上建物招租標須知」(下稱招租投標須知)規定繳交相關投標文件,並交付發票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押標金予被告收受,嗣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開標,由原告以701萬元得標,依招租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由原告取得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之地位。㈡惟原告得標後,旋收受原承租人康啟瑞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與被告間尚有租賃糾紛,被告雖於94年12月8日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2743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辦理上開租約簽約手續,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發函表明在被告與原承租人康啟瑞間租賃紛爭解決前尚難辦理。原告於95年1月5日再發函被告告知原租賃契約尚有諸多糾葛,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逕行出租為市場用地使用亦有疑義,請被告積極有效處理原租賃契約糾紛且釐清疑義再進行簽約,被告遲未回覆原告之疑義,僅於95年2月8日以台農務財字第095000021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下午五時前辦理簽約手續,原告再於95年2月10日發函被告,表明被告無法解決原租賃糾紛,且租賃標的物又遭自稱「自救會」不明人士占用,被告根本無法交付租賃標的物於原告。被告再於95年2月13日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241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2月15日前辦妥簽約事宜,經兩造多次溝通仍未有共識,原告乃再於95年2月22日發函請被告於95年2月24日下午5時前完成招租投標須第二條:「得標人需俟本會與原承租人者承租關係終止並遷離後,由本會正式函文通知簽約……」約定事項之條件後再通知原告簽約事宜,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經兩造於95年3月21日協商,合意解除系爭招租投標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100萬元押標金,惟被告表示為求慎重,商請原告於一週內回覆被告即可,原告依約回覆並請求退還100萬元押標金,並經被告承辦人員要求於95年4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同年5月2日提出放棄得標權利切結事項,詎被告竟藉詞拒絕退還,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委請律師發函亦置之不理。因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預約),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㈢若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然被告與原承租人康啟瑞間租賃糾紛遲遲無法解決,且未向原告釋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逕行出租為市場用地使用之疑義,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遭自稱『自救會』不明人士占用,被告經原告多次發函竟置之不理,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95年2月22日之存證信函再為催告並表明將依法解除契約等情,惟被告仍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履行招租投標須知第二條之約定、排除自稱「自救會」不明人士占有及就系爭土地能否經營黃昏市場之疑義提出說明,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標金。㈣至於招租投標須知第13條:「出租標的範圍仍須以點交現場狀況為準(如地上仍有任何人、物、設備未騰空遷離,請承租人自行排除),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扣除租金或任何請求。參加人應現行自現場瞭解。」之約定,顯然免除或減輕租賃契約簽定後被告依租賃契約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加重原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標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兩造於簽訂正式之租賃契約書面前,均應受系爭招租投標須知內容所拘束。依招租投標須知第7條、第17條約定:「押標金…決價未成立者當日無息退還,成立者轉作履約保證金,簽約繳收租金後轉作為押租金部分款」、「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俟本會(即被告)正式函文通知簽約期限內應與連帶保證人一併前來本會辦理簽約,並繳付全年分月租金期票、押租金,逾期未於上開期限內辦理簽約及未履行租金、押租金及第3條所規定之證件正本供核對時,本會得不經催告逕行取消其承租資格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絕無異議」。本件經被告於94年12月8日以臺農務財字第094000274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辦理簽約手續,並告以如未於期限內前來則視為放棄承租等語,嗣原告多次來函表示不宜貿然簽約,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亦再三發函釐清其疑慮,且原告已於95年2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產權登記應無疑慮存在,被告再以95年1月13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090號函、95年2月8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216號函及95年2月13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241號函多次請原告於95年2月10日、95年2月15日辦理簽約手續,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兩造於95年3月21日協商時,原告表示要回去與股東商量,一週內答覆是否放棄第一順位承租權,惟原告未於一週內答覆,更於95年5月2日出具切結書聲明自願放棄得標權,則被告依投標須知之約定,不經催告逕行取消原告之承租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尚無不合。㈡兩造前開協調會僅討論原告是否自願放棄第一順位得標權,該協調會中被告承辦人員並未得理事會事先授權,自不可能於協調會中與原告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並承諾退還原告100萬元保證金。又被告於契約之履行亦無原告主張之可歸責、給付遲延情事,反而是原告經被告以正式函文數次通知而不履行其簽約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再者,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僅係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期間」之約定,不得解為係約定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簽約之條件,原告依該約定主張被告應待原承租人搬離始得通知原告簽約,有斷章取義之嫌。況被告於94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簽約時間,原承租人康啟瑞之租賃契約已到期,所招攬之攤商及物品亦已搬遷,至於原告提出之5張照片並未標明日期,原告主張該照片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94年12月3日拍攝之照片復未舉證屬實在。且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本案契約書及須知所書之租賃標的物,其出租標的範圍仍須以點交現場現狀為準(如地上仍有任何人、物、設備未騰空遷離,請承租人自行排除),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扣除租金或任何請求。參加人應先行至現場瞭解」,依此約定,承租人負有自行排除障礙之義務,不得藉此為任何請求,即令康啟瑞當時仍未搬遷(僅為假設),或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嗣另遭人占用,亦與原告是否應依投標須知約定履行簽約義務無關。且原告既尚未與被告簽約,又豈能得知簽約後被告仍無從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而被告辦理公開招標前,均事先針對標的物之特性與現況修改投標須知,是系爭投標須知第13條並非定型化契約,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何況該約定內容約僅百餘字,又以極淺顯之文字表達,原告既願投資高額資金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顯亦非對不動產租賃法律關係全然無知之人,又未於開標前向被告要求釋疑,應表示其已接受因上開約定可能承擔之風險。故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另有糾紛,且有他人占用而拒絕簽約云云,即無足採憑。㈢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前,已明白告知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店舖住宅,但並未限制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方式及目的,更未與原告或任何人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應作為經營黃昏市場之用,承租人只要為合法用途使用,被告均不過問,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得否合法經營黃昏市場與租賃契約是否履行無關。台中縣政府以96年2月7日府建公字第0960041896號函覆鈞院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得否作為經營黃昏市場,既與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無關,亦無從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㈣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出租予他人,情事,至於被告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出租予曾輕霜,係因原告未依協調會中承諾一週內回覆是否承租,及於95年5 月2日出具其親筆簽名蓋章之切結書聲明願放棄得標權利等語後,被告才另行辦理第2次公開招租事宜,並於95年6月2日開標,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第2次招租競標記錄影本及證人丁○○之證述在卷可考。㈤何況租賃契約性質上既屬繼續性契約,應僅有終止契約而無解除契約之問題。原告向被告為解除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其解除顯不合法。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租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情事(僅此於假設),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103頁,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告辦理招租,並由原告於94年10月

26日以701萬元得標,原告因而給付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標金。

⒉兩造對於兩造間契約已經成立並不爭執。

二、主要爭點為:⒈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投標招租契約?⒉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簽約而解除

契約?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項工程承攬、不動產招租或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應認係招標者為將來訂立工程承攬、不動產招租或採購契約(即「本契約」)之預約所為之要約,投標者則為該預約之承諾者,雙方對於招標預約之條款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預約即為成立,招標者與投標者並均受該預約條款之拘束,其中並以符合招標條款之合理標或最低標為得標者,而招標者與得標者則負有訂立本契約之義務。原告同意系爭投標須知並參與投標,係對被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招租案之預約所為之承諾,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招租案之預約即為成立,且兩造對於前開招租投標契約已經成立亦不爭執,而招租投標契約既已成立,除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或由其中一方依法以意思表示解除之,縱其後招標者與得標者因故並未訂立本契約,仍無從由得標人請求返還押標金。茲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投標招租契約,或其因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爰審酌如後。

二、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投標招租契約?經核: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得標,取得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之地位後,雙方因故迄未訂立本約,嗣兩造雖於95年3月21日在臺灣省農會總幹事室進行協商並作成協調會紀錄,然協調會記錄係記載:「協調經過:甲○○先生表示:因貴農會坐落大里市○○段19、23、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他人尚有糾紛,無法立即點交予本人,本人放棄承租該租賃標的物,請貴農會退還本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押標金。」、「協調結果: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甲○○先生同意於一週內回覆。」等語,經核並未記載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雖另聲請傳喚任職於被告農會並參與該協調會之證人丁○○、丙○○,然據證人丁○○證稱:「沒有提到要解除合約,會召開該協調會是因為原告之前有寄存證信函提到要依法解除契約,並要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責任,因此被告發函請原告來被告處所協商,當面說清楚,因為收到該存證信函省農會認為和原告之間誤會已經很深,因為協調會距今已經一年,我印象中被告希望原告簽約,原告表示因為被告土地和他人有糾紛所以想要放棄,並且提到要求被告返還標金,但因為是否解除契約要理事會才能決定,開會當場的人無法決定,所以有請原告當場確定是否解除契約,由我們去向理事會報告,但原告表示他還要回去與股東討論之後才能確定他是否要放棄承租權,並表示一週內回覆,事後原告有回覆,但已經超過一個星期,雖然已經超過一個星期,但我們還是有提理事會,理事會決議還是請原告來簽約,事後我們於4月26日以台農務財字第0950000795號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還是請原告來簽約,並且也有告訴他無法還他100萬,另外也有提到原告未依照會議記錄於一週內回覆。」等語。證人丙○○證稱:「(當天)並沒有達成協議。當天原告陳述他不願意簽約的理由,他有提出要求表示他不簽約,希望能退押標金,被告方面也陳述被告方面的立場,既然慎重公開招標,原告並無任何立場不簽約。印象中因為他無法當場決定,他要回去和他合夥股東商量,至於他是否有可能繼續承租,我不清楚。」等語。而按契約之合意解除,其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故合意解除之契約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於協調會表明其因租賃標的物糾紛等疑慮願放棄承租該標的物,並請求被告返還其100萬元押標金,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認為雙方以合意解除之契約行為(第二次契約)解除其招租投標契約(第一次契約),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即無可採。況原告既主張兩造經協商而合意解除系爭招租投標契約,且依協商內容被告並同意返還100萬元押標金,則兩造契約縱得認為因當事人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惟被告就契約所受領給付物之回復原狀應屬約定債務,無從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以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無法簽約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查兩造因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招租案之招標預約條款意思表

示一致,預約即為成立,雙方互負訂立本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茲原告以被告與原承租人康啟瑞間有租約糾紛、系爭土地建物遭自稱「自救會」者占用、被告已於94年12月26日出租於訴外人林清池、且該土地得否合法經營黃昏市場有疑義等情,主張系爭契約(預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簽約(訂立本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標金。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提供租賃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之有償契約,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乃契約最主要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甚明。茍解釋租賃契約之結果,使承租人無從使用收益租賃物,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自與當事人立約真意有違。再者,所謂預約固以雙方互負訂立本約之義務為其內容,惟契約制度之目的,係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承認雙方當事人得藉其意思自主而安排、交換其財富,進而實現雙方最大之利益,是以,契約之訂立貴在履行,若本約訂立前已可預見一方當事人於契約訂立後未能依約履行,自無從強求他方當事人訂立本約,否則即與契約目的有違。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6日得標後,旋接獲訴外人康啟瑞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其仍為合法承租人,嗣又獲悉遭人檢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住宅區不得為攤販集中市場、暨遭自稱「自救會」人士占用,其因而表明暫緩簽約,並請被告儘速解決等情,已提出寄件人康啟瑞之94年11月14日太平永豐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2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寄件人為原告之94年12月13日太平宜欣郵局第695號存證信函、95年1 月5日大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及95年2月10日太平永豐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被告農會之本案承辦人丁○○證稱:「康啟瑞是原承租人,和他的契約於94年12月6日租期屆滿就消滅,但租期屆滿他並未依規定點交標的物,他是於95年3月3日點交返還」、「自救會的人進來佔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自救會的會長是林清池,進來的時間是在95年農曆過年前。(自救會進佔後)有整修後經營年貨大街,經營期間從過年前一直到過年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 9至141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康啟瑞間確有租賃糾紛,康啟瑞遲至95年3月3日始將土地及建物點交予被告等情,亦有本院95重訴244號被告與康啟瑞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依此以觀,因原承租人康啟瑞確未將系爭土地建物點交返還予被告,甚且發函向原告表示其係合法承租人,又系爭租賃標的物於95年1月間由自稱「自救會」之訴外人林清池等人進入佔用、整修,進而在95年農曆年期間經營年貨大街,另直至95年3月3日始經康啟瑞點交返還予被告,既堪認定。則在95年3月3日前,若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本約),原告能否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而使雙方履行其依租賃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非無疑義。自難認原告於被告將前開租賃糾紛排除或釋明原告之疑義前,即負有訂立租賃契約(本約)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依招租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自行排除障礙

之義務云云。惟本院通觀招租投標須知第13條:「本案契約書及須知所書之租賃標的物(檢附土地地籍圖影本乙份供參),其出租標的範圍仍須以點交現場現狀為準(如地上仍有任何人、物、設備未騰空遷離,請承租人自行排除),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扣除租金或任何請求。參加人應先行至現場瞭解(若需本會財產管理課派員引導說明請事先聯絡),並詳為核照本須知及合約內容,任何疑義應於開標前要求釋疑。」之契約文字,經核旨在表明租賃標的物之位置、範圍,應由參加人於投標前先至現場了解,並以點交現場現狀之位置、範圍為準。該條文約定「如地上仍有任何人、物、設備未騰空遷離,請承租人自行排除」等語,應解為於出租人依契約本旨點交標的物後,概由承租人自行處理標的物之人員、設備之騰空遷離事宜,不得認為凡被告與標的物上任何人(含承租人、第三人)之一切糾紛,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排除,此由被告係94年10月26日即開標、決標,而原承租人康啟瑞租賃契約則至同年12月6日期限始屆滿,自無從令參加人於得標前至現場瞭解即可得悉原租約可能存在糾紛即明。是以,上開招租投標須知第13條之約定,即不能使被告豁免其將原租賃契約糾紛排除或釋明原告疑義之義務。

㈣被告另辯稱其已多次發函釋明原告前開疑義,並提出存證信

函多紙為憑。惟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招租投標糾紛之過程及往來文件(詳如被告辯論意旨狀附件之「招租過程簡表」,見本院卷第167頁,另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該簡表無意見),被告經原告表明本件招租案有前開疑義後,僅函覆將對原承租者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95年1月13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090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後則重申原告應於若干時日內辦理簽約手續之旨(被告95年2月8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216號函及95年2月13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241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26頁),嗣更以95年3月1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370號函表明:「解除契約乙節,請台端於95年3月10日前撥冗到會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訴外人康啟瑞雖於95年3月3日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然兩造於9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在被告之總幹事室錄協調時,因原被雙方歧見已深,原告仍明確表示有意放棄承租,並請被告退還押標金等語,協調結果則載明「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甲○○先生同意將於一週內回覆(是否放棄承租權)」,已如前述。其後原告雖於95年4月4日始以電話回覆被告其放棄承租權,另以存證信函要求退還押標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並無嚴重之遲誤,嗣被告95年4 月26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795號函雖表明無法退還100萬元,惟亦請原告俟被告函文通知後再簽約等語。則被告縱因故不同意原告放棄承租權,仍無從依招租投標須知第17條:「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俟本會(即被告)正式函文通知簽約期限內應與連帶保證人一併前來本會辦理簽約,並繳付全年分月租金期票、押租金,逾期未於上開期限內辦理簽約及未履行租金、押租金及第3條所規定之證件正本供核對時,本會得不經催告逕行取消其承租資格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一順位決價承租人絕無異議」之約定沒收前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其後,原告於95年5月2日同時出具切結書及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綜觀其切結書記載:「本人於94年10月26日標得『貴會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9、23、2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本人自願放棄上開得標權利」等語,及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貴我雙方民國95年3 月21日上午就決標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9、23 、24地號土地協調會中。本人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因貴會與原承租人尚有糾紛,無法立即點交本人情由,明確表示放棄承租該租賃標的物,請貴農會返還本人新臺幣100萬元押標金,協調結果本人同意一週內回覆貴會,且於一週內已回覆放棄承租,惟迄今貴會仍未履行協調結果,請儘速退還押標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35頁),應僅在重申其95年3月21日協調會之主張,並明確表示願解除契約(預約)暨取回100萬元押標金,縱被告仍不予同意,亦應依被告前開95年4月26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795號函文意旨再通知原告簽約,惟被告僅於95年5月9日以臺農務財字第0950000898號函文重申礙難退還100萬元之意旨,自不得逕依招租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沒收本件押標金。況被告亦否認兩造於95年3月21日協調會有達成退還押標金之協議,則原告是否於一週內回覆或稍有遲誤數日,對被告尚無任何影響,被告亦藉此以前開存證信函絕返還押標金,至於原告於同日價發存證信函及出具切結書亦僅在重申其解除契約、返還押標金之意願,已如前述,故被告亦無從以原告自行出具切結書放棄承租權為由拒絕返還押標金。茲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切結書後,旋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次招租投標事宜,並於95年6月2日由訴外人曾輕霜得標,雙方進而訂立租賃契約,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第2次招租競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已無法依租賃契約(本約)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堪以認定。

㈤茲被告既於95年3月3日前始終未能釋明原告已提出之前開疑

義,其後又通知原告前來召開協調會,且同意原告於協調會後慎重考慮後再明確回覆,其後原告回覆仍不願訂立本約,另出具切結書於被告及請求返還押標金,縱被告不予同意,雙方仍應依原成立之契約(預約)本旨訂立本約。惟被告既未再通知原告前來訂立租賃契約(本約),且於收受切結書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次招租投標,顯見雙方已無法訂立本約,而由被告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則原告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無法訂立本約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係以系爭支票繳交押標金100萬元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提示兌現,仍應認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原告解除契約後,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押標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