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 告 丁○○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511號之房屋1樓,作為貨運營運之用長達10餘年。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鄰地即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第21之212地號土地,做為車輛停放與裝卸貨物之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難以原狀返還,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價額予原告。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與其向原告所承租、隔鄰屋主所承租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相當,且處同一區段,市價亦相當,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比照被告承租房屋之租金即每月新台幣(下同)58,000元計算,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共34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4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因被告之員工倒車不慎而撞毀設於該屋騎樓之電錶箱,嗣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而受有2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三、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501,200元及其法定利息,然因原告於另訴訟事件中已就其中之65萬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 851,200元及其法定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對被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1日即因終止租約而搬離系爭房屋,且自當時起即未再占用系爭空地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空地並不實在,原告因常出國,在租賃期間中,曾發現被告使用系爭空地,原告即曾向被告表示異議,並有信函2件,可證明當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可使用系爭空地。(二)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原為每月7萬元,其後逐步調降至58,000元。且簽約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並未告知原告有貨車停放之需求,如原告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空地,此攸關被告營運重大,豈會未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足見兩造確無合意。且於租賃期間,原告即曾多次向被告公司簽約代表戊○○要求重訂租約並增加租金,其即回稱租約終止時即會補償原告,原告深信不疑,孰料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卻未與原告洽談補償事宜。而原告更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足證兩造確無被告所抗辯之無償使用系爭空地之協議。(三)至證人戊○○、林五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明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仍置之不理,原告從無任何特殊行為足以引起被告信賴,而被告對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支付租金、無書面協議等事實亦知之甚詳,並無合理信賴可言,本件自與權利失效原則無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200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80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邱厝子段第21之212地號土地。因(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既供貨運站使用,必當利用系爭空地以停放貨車或裝卸貨物,若無法利用該空地裝卸貨物,即無以達被告供貨運站使用之目的,被告斷無承租該房屋之可能。(二)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房屋總面積共103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5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563元;然被告向訴外人葛乃安承租之鄰屋總面積232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9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27元。且被告向葛乃安承租之鄰屋逐年調降租金,而原告並未調降租金,兩相比較可知,被告之所以願以較高價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實因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故。(三)兩造租賃關係已歷10餘載,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何以從未曾向被告表示係無權占用或請求增加租金甚或另訂租約,反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71.2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每年82,529元,即每月6,877元,5年之總額應為412,645元。然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10月31日即終止,被告並於當時即搬遷完畢,並未再使用系爭空地,故自95年8月18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806號支付命令核發往前推算5年即90年8月17日,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月17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64,765元,其餘請求權則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三、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00元之電錶箱損害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已於其他訴訟事件中主張抵銷。四、原告所提出之信函,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存在10餘年,其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空地之費用,原告長期間不行使權利,已使被告產生得不履行義務之信賴,依誠信原則,原告即不得再主張,此即權利失效。故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前開21,200元及其法定利息願給付外,其餘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511號之房屋1樓,作為貨運營運之用長達10餘年,每月租金原為7萬元,其後逐步調降至58,000元。
二、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第21之212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做為車輛停放與裝卸貨物之用,已長達5年以上。
三、前開第21之212地號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
71.2元。
四、被告於95年8月29日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806號支付命令。
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因被告之員工倒車不慎而撞毀設於該屋騎樓之電錶箱,嗣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原告而受有21,200元之損害。
六、被告於93年10月31日起即因終止租約而搬離系爭房屋,且自當時起即未再占用系爭空地即前開第21之212地號土地。
肆、兩造捨棄之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就系爭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捨棄不再主張。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
(一)證人戊○○結證稱系爭第1次租約並非其訂立,第2次續約時,則由其代表被告與原告溝通房租是否可調降,原告稱其旁空地均由被告使用,故不願降價,而被告係承租房屋之1樓,2樓以上到4樓則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承租戶亦均通行該空地,故該空地並非僅被告使用;及其與原告談續約問題時,並未提及空地問題,但原告一直都讓被告使用該空地,從未表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五昭則結證稱92、93年均由其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原告曾提及空地已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且在租賃期間或定租賃契約時,原告從未說過不可使用系爭空地;與當時被告要求調降租金,但原告表示空地均讓被告使用,故不願調降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若原告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空地,衡情當即提出異議或訴追甚或於續訂租約調整租金,然原告並未為之,返讓被告使用系爭空地做為車輛停放與裝卸貨物之用,並至少已長達5年以上,堪認被告確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空地無疑。
(二)至原告雖提出信函2件與信封封面欲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不可使用系爭空地,但被告否認曾收受該信函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收受前開信函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至證人乙○○之證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可取。
(三)從而,被告使用系爭空地,既係出於原告之同意(不論明示或默示),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4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三、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著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21,20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如數給付(見本院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已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2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200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80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