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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立人與沈文進等人於民國80年間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興建「東海浪漫貴族」套房房屋,嗣未售出之其中21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全部登記於建號1743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49房屋(下稱1743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85號建物(下稱208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內,當時持分為10000分之1088,登記為沈文進名義。陳立人並於82年4月間因股東身分獲配取得2085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9、10、11、12、13號等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5個停車位)。嗣沈文進於81年6月11日將上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堡公司),新堡公司其後於84年6月30日又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嗣通泰公司於86年11月27日移轉其中4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4予訴外人丁○○,並將1743建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所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4移轉予訴外人三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勇公司)。其後三勇公司於89年3月間又將其中1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移轉予訴外人李方揮,李方揮嗣再連同主建物即建號2065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 號12樓之35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戊○○。其後陳立人於93年

6 月2日將系爭5個停車位出售與原告,以償還對原告之夫甲○○所欠之300萬元借款。原告其後並向訴外人三勇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6,及地上1743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下稱訟爭共同使用部分),並於93年9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訟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除含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9、20、21、22、35、36、38、39、40、

41、46號等11個停車位外,因陳立人在該社區大樓已無主建物,故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仍登記在訟爭共同使用部分,合計共有16個停車位。此由訟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58,扣除無購買停車位之基本公設持分為10000分之20,而購買1個停車位所應增加之公設持分約為10000分之46.1計算,亦知訟爭共同使用部分係包含16個停車位甚明【計算方式:758約等於20+(46.1×16)】。原告既已取得陳立人所分管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繼受其分管契約,取得該5個停車位之單獨管理使用權。惟被告卻主張陳立人積欠其約新台幣(下同)下同1, 000萬元債務,並以系爭5個停車位抵債其中100萬元,而以其持有該5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由,向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主張該等停車位為其所有,並要求收取停車位之租金,致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無法判斷系爭5個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玆因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 )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之系爭5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2)被告不得於前項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原告停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立人因與沈文進等合夥股東興建「浪漫貴族」大樓出售,並於該合建案結案後,於82年4月間獲配系爭5個停車位。嗣因陳立人積欠被告約1千萬元之債務,而於88年10月間,以系爭5個停車位抵償其中100萬元之債務,陳立人並於該5個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使用權利人欄」蓋章後,將該等證明書交予被告,並交付其親自簽名之「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停車位所有權過戶事宜,被告因而取得系爭5個停車位之權利,並自88年10月起管理及收取該等停車位之租金,迄至93年8月止,足見被告為該等停車位之正當權利人。而被告所以遲未辦理過戶手續,係因系爭5個停車位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持分,無法辦理過戶移轉。又原告固另於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三勇公司購買1743建號房地及訟爭共同使用部分,然原告與三勇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已載明所出售之標的,除主建物外,就2085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僅出售11個停車位,並未記載16個停車位,故系爭5個停車位,並未在該買賣契約標的內,故原告指稱已因買賣而取得該5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已乏依據。更何況原告既自承1743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原為10000分之1088,嗣於86年11月27日移轉10000分之264予訴外人丁○○,另移轉10000分之824予辛○○,其後辛○○於89年3月間又移轉10000分之66 予李方揮,以1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6計算,訟爭共同使用部分所代表之車位應為11個而已,而非包括系爭5個停車位在內共有16個車位之權利。原告既未取得系爭5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則縱使陳立人於93年間有將該5個停車位交付原告抵債,原告所取得者,充其量僅為使用權而已,僅具債權之性質,其地位與被告相當,但被告卻早於88、89年間即已取得系爭5個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並經由陳立人交付而對該5個停車位行使管理使用權,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使用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5個停車位,應屬其與陳立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提出陳立人所立具之該等證明書與委託書均係傳真影印而成之影本,並非原本,且其上所載製作日期93年6月2日,陳立人並不在國內,是否為陳立人所簽立,已有疑問,且未經我國駐外使館等有關機關認證,自難認為真正,是原告以之為取得系爭5個停車位所有權之依據,並無可採。且車位持分之多寡,原應受契約自由原則及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與三勇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已表明原告所買受者僅11個停車位,則原告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不得嗣後擅依其自己之解釋,認為所取得之公設持分已包括系爭5個停車位。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係在其自訴外人三勇公司所移轉之訟爭共同使用部分內,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中市○○區○○段2073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21房屋(下稱2073建號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及同上段2074建號建物即門牌同上路號12樓之19房屋(下稱2074建號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原為訴外人陳立人所有,嗣原告向陳立人買受,並於81年12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同上段2072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8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及同上段2071建號建物即門牌同上路號12樓之10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並於88年11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於93年7月21日向訴外人三勇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6,及地上174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19、20、21、22、35、36、38、39、

40、41、46號等11個停車位,並於93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2085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9至13號等5個停車位,原屬訴外人陳立人所有。

(五)1743建號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原為10000分之1088,嗣於86年11月27日移轉10000分之264予訴外人丁○○,其後於89年3月間又移轉10000分之66予訴外人李方揮。

(六)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地下一樓即208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內實際上共劃設有如本院卷第三宗第158頁所示該表各該編號之停車位共41個。

(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所示書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9 頁),於本院另案即本院94年度自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2份書證其上之「陳立人」簽名字跡,因部分筆劃有不自然現象,故歉難鑑定。

(八)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一宗第243頁所示之委託書,於本院另案即本院94年度自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份委託書上「陳立人」簽名筆跡,其部分筆劃欠清晰,故歉難鑑定。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而取得其所有權,得單獨管理使用該5個停車位。然被告否認其事,並謂其已合法取得系爭5個停車車之使用權。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立人積欠其夫甲○○300萬元借款債務,並於93年6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5個停車位出售與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原告嗣並向訴外人三勇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6,及地上174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

758 ,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包含系爭5個停車位。該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已取得其所有權,而對該等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等情。然原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向訴外人三勇公司買受取得174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之所有權,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是否包含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認該5個停車位已歸原告所有?經查:

(一)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因價值高昂,更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並於購買其專有部分時一併買受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再加計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並無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受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概均較未買受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及其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包括所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始得認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而繼受分管契約,就分管之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

(二)查2085建號建物,係屬坐落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等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各樓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及地下一層1,901.47平方公尺,其中地下一層之主要用途編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械式,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存卷可查,可見地下一層係規劃為兼停車場使用。且該「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大樓第4層至第11層,其各層面積均為

842.2平方公尺,而公共設施面積則均為206.15平方公尺,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復觀之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函送本院之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地下一樓即208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有關車位編號及其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門牌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宗第158頁),其上顯示,諸如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樓之45房屋(即2000建號建物),有一停車位,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5。然建物及公設面積均與之相同之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45房屋(即1964建號建物),因未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0分之21;另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47房屋(即1963建號建物),有一停車位,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2。然建物及公設面積均與之相同之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45房屋(即1929建號建物),因未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0分之21,有該位置圖、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該社區大樓房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加計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並無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概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

(三)次查,原告曾於93年7月21日向訴外人三勇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6,及地上174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19、20、21、22、35、36、38、39、40、41、46號等11個停車位,且於93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可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登記在訟爭共同使用部分,其買受上開建物共取得含系爭5個停車位在內合計16 個車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與三勇公司所訂立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258、259頁),其上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一層停車位,平面式編號19、20、21、22、35、36、38、39、

40、41、46(共11個車位)等情。是原告謂訴外人陳立人原有用以抵債之系爭5個停車位,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登記在訟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即有可疑。又原告雖自承其所以會購買1743建號建物之緣由,係因訴外人陳立人積欠原告之夫甲○○300萬元借款債務,陳立人因而於93年6月2日以其於82年4月間因股東身分獲配取得之208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之系爭5個停車位出售予原告,以抵償該借款債務,並立具契約書(即原證一書證)及委託書,載明因償還借款,而將系爭

5 個停車位出賣予原告,並委託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處理停車位過戶一事,辦理辛○○、丁○○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東海浪漫貴族內之系爭5個停車位過戶予原告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因而找到辛○○,並由羅崇珍出面接洽,由原告向三勇公司買受上開1743建號建物及訟爭共同使用部分,完成含系爭5個停車位在內共16個停車位之過戶事宜。然證人羅崇珍證稱:三勇公司當初購買1743建號建物,僅購買1個套房及11個停車位,並於93年7月21將套房連同該11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9、20、21、22、35、36、38、39、40、41、46號等11個車位)出賣予原告,三勇公司並未出賣系爭5個停車位予原告。當初原告找伊表示要購買1個套房及該11個停車位,並稱套房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包含訴外人陳立人所有之系爭5個停車位在內,但伊告訴原告,三勇公司當初購買時,僅有1個套房及11個停車位,至於原告所提及之陳立人車位一事,伊不清楚,三勇公司僅係把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等語;而證人即三勇公司負責人辛○○亦證述:三勇公司向前手通泰公司購買1個套房(即1743建號建物)及11個停車位,伊不知道陳立人在浪漫貴族社區所擁有之系爭5個停車位是否亦登記在該套房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內,陳立人也沒說過等情;另證人丁○○亦證陳其對系爭5個停車位完全不知情。是依此以觀,原告指稱其向訴外人三勇公司所購買之1743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此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包含系爭5個停車位在內共16個停車位,系爭5個停車位已為其所有一節,實有疑義。且原告所提出以為其已取得系爭5個停車位所有權有利論據之前開契約書及委託書(即卷附原證一、二所示書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9頁),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係由其傳真予人在美國之陳立人,陳立人影印簽完名後,再回傳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4頁),而被告又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則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該等書證為真正之責。然原告不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該等書證之原本,且該等書證前於本院另案即本院94年度自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惟鑑定結果認該2份書證其上之「陳立人」簽名字跡,因部分筆劃有不自然現象,故歉難鑑定,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該刑事卷可查,是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書證,自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固聲請本院再命行鑑定,旨欲證明該等書證有關陳立人簽名之字跡為真正等情。然該等待鑑之書證本身既因部分筆劃有不自然現象,致難為鑑定,則本院認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雖另主張訟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58,扣除無購買停車位之基本公設持分為10000分之20,而購買1個停車位所應增加之公設持分約為10000分之

46.1計算,亦足證訟爭共同使用部分係包含系爭5個停車位在內共16個停車位【計算方式:758約等於20+(46.1×16)】,原告已取得陳立人所分管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甚明云云。惟查:海浪漫貴族社區地下一樓即208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內實際上共劃設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停車位共41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函覆明確。而據附表以觀,其上記載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23房屋【即1911建號建物,登記為蔡中仁名義。

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大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蔡中仁同時擁有同上巷弄號7樓之23房屋、7樓之25房屋(即1910建號建物)及7樓之27房屋(即1909建號建物)等3棟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1及10000分之74,嗣訴外人蔡中仁聲請公設調整登記,將主建物1909、1910及1911等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原持分各10000分之74、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1分別變更為10000分之21、10000分之47及10000分之48】、10樓之45房屋(即2000建號建物,登記為曾世昌名義)、8樓之39房屋(即1933建號建物,登記為李美賢所有)、7樓之19房屋【按應為7樓之17房屋之誤,即1915建號建物,現登記為孫金鳳名義。蓋孫金鳳自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大樓辦理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迄今,同時擁有同上巷弄號7樓之15房屋、7樓之17房屋(即1915建號建物)及7樓之19房屋(即1914建號建物)等3棟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部有分各登記為1000萬分之21、10000分之65及10000分之21,故有停車位者,應登記於1915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9樓之47房屋(即1963建號建物,登記為鄭謝月桂所有)、10樓之12房屋(即1749建號建物,現登記為吳雪妃所有)、7樓之7房屋(即1920建號建物,登記為洪文津所有)、10樓之27房屋(即2012建號建物,登記為李美齡所有)、4樓之1房屋(即1819建號建物,登記為賴碧秋所有)、12樓之19房屋(即2074建號建物,登記為原告名義)、12樓之21房屋(即2073建號建物,登記為原告名義)、12樓之35房屋(即2065建號建物,登記為戊○○名義)、4樓之7房屋(即1817建號建物,登記為蔡進榮名義)均各有一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48、10000分之65、10000分之71、10000分之65、10000分之62、10000分之72、10000分之72、10000分之64、10000分之73、10000分之75、10000分之75、10000分之90、10000分之75,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再對照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大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未購買停車位者之上開各該建物上下樓層房屋(其建物與公共設施面積均相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4、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1、10 000分之21、10000分之22、10000分之

21、10000分之21、10000分之21等情,有使用執照及本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協議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附卷可考,可見面積相同 之區分所有建物因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利而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購買車位者,其所應分攤車位之應有部分分別有10000分之24、10000分之40、10000分之41、10000分之

43、10000分之44、10000分之50、10000分之51、10000分之54、10000分之66等比例之不同,可見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該公寓大廈建造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有購買停車位者所應分攤之應有部分比例,究以何標準為計算,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一定脈絡可循。然觀諸1743建號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原為10000分之1088,嗣通泰公司於86年11月27日移轉10000分之264予訴外人丁○○,其後三勇公司又於89年3月間移轉10000分之66予訴外人李方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斯時丁○○為1924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1所有權人,此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為10000分之79,僅有1個停車位,其受讓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又264後,停車位增為5個,而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變為10000分之343;另訴外人李方揮原為建號2065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35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建物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原登記為10000分之24,並無停車位,嗣受讓該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後,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變為10000分之90,並擁有1個停車位,此參諸附表、卷存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上開資料即明,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由此足徵原告所買受之1743建號建物,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原為10000分之1088,而其先後所移轉予訴外人丁○○及李方揮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264及10000分之66,既分別相對應4個停車位及1個停車位,足見1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以10000分之66計算,較為合理。則以原告自三勇公司受讓1743建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參酌與此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均相 同之4樓之49、5樓之49、6樓之49、7樓之49、9樓之49、10樓之49、11樓之49等未有停車位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均登記為10000分之24,則1743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應僅包含11個停車位而已(計算方式:(758-24)÷66=11.12),此適與原告與三勇公司所訂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停車位數相符。是原告主張訟爭共同使用部分應包無購買停車位之基本公設持分應為10000分之20,有購買1個停車位者所應分攤之公設持分約為10000分之46.1 ,訟爭共同使用部分係包含系爭5個停車位在內共16個停車位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向訴外人三勇公司買受取得174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之所有權,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當僅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19、20 、21、22、35、36、38、39、40、41、46號等11個停車位。至於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登記在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內。是原告主張陳立人原分管之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分管契約對其繼續存在,其就系爭5個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云云,自難使本院憑信。至原告另舉證人丙○○、壬○○、己○○、乙○○、庚○○、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為證言,並提出繳費登記簿、請款單及借出物登記表等證據,主要目的係為證明系爭3個停車位原為訴外人陳立人所有,陳立人並未積欠被告1,000萬元債務,更未提供系爭5個停車位抵償其中100萬元債務等情。然系爭5個停車位原屬訴外人陳立人所有,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陳立人已將該5個停車位轉讓,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3頁),於本院另案即本院94年度自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份委託書上「陳立人」簽名筆跡,其部分筆劃欠清晰,故歉難鑑定,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而,縱使原告所指訴外人陳立人並未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且陳立人亦未曾將系爭5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等情,均非虛妄,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5個停車位之正當權利人,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已合法取得該5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庸再予論究。故原告聲請本院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調取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帳戶83年至89年之存取款明細表,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移轉取得陳立人所分管系爭5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對該5個停車位有單獨管理使用權等情,既非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1)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之系爭5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2)被告不得於前項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原告停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