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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被 告 辛○○

戊○○

現於台中監獄台中分監丙○○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台東縣東河

鄉北源己○○

現於台中看守所壬○○丁○○甲○○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戊○○、己○○、壬○○、丁○○、甲○○、乙○○涉有常業竊盜罪等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終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裁定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中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是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又按民事訴訟程序183條規定: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上開常業竊盜刑事案件,被告戊○○、己○○、壬○○、丁○○、甲○○、乙○○等,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歷審分別判決在案,其中己○○、壬○○、丁○○因最高法院96台上3674號判決撤銷發回,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50號審理中,雖尚未確定,惟原告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以被告等人是否因常業竊盜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核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茲審酌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