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戊○○
現於台中監獄台中分監被 告 丙○○
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台東縣東河現於台中看守所被 告 己○○
現於台中看守所被 告 壬○○被 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原告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緣被告辛○○、戊○○、丙○○、己○○、壬○○、丁○
○、甲○○、乙○○及其他人等,共組竊車勒贖、解體集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指示丙○○、戊○○等人下手竊車並提供偽造之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交予丙○○、戊○○,由丙○○與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復以持假鑰匙在洗車廠內伺機將被害人車鑰匙掉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鑰匙,嗣再持其所竊取被害人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汽車。該竊車集團於丙○○與戊○○竊得車輛後,隨即將車交予辛○○及己○○,由己○○與甲○○、乙○○在台中縣○○鄉○○村○○路編號忠和枝121右8號電線桿前之鐵皮屋內將車輛解體,再由己○○將車輛解體後之零件交予「阿福」轉售,甲○○、乙○○解體1台車各得5,000元之報酬,而己○○可得10,000元之報酬。另辛○○亦將所收購之報廢車連同所竊得車輛之解體零件交予壬○○,由壬○○負責維修電機、組裝、鈑金及烤漆後,再由辛○○將該車賣出獲利,壬○○1台車可得20,000元之報酬,壬○○以此方式反覆為之,並以所得之報酬供為生活所需之費用;丁○○(辛○○之妻)則於壬○○將辛○○所交付之零件加以組裝、維修電機並將車輛烤漆後,負責賣車之文書處理及過戶事宜,並將竊車所得之報酬交予戊○○,並以此方式反覆為之,而丁○○與辛○○均以竊車勒贖、解體或販售「借屍還魂」之汽車所得之利益作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
⒉被告等8人共組之竊車集團以前述手法,於94年10月21日
下午6時許,在原告經營之慶鴻手工洗車場內,由被告戊○○、丙○○將訴外人李惠蘭交付洗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自小客車1輛竊走後,交付辛○○及己○○,再由己○○、甲○○、乙○○將上開車輛解體,嗣再由壬○○將解體零件出售,丁○○則負責賣車之文書處理及過戶事宜,並將竊車所得之報酬交予戊○○。
⒊核被告等人前述所為,雖已分別遭鈞院及台中高分院論罪
科刑,惟原告因被告等人所為竊盜等犯罪行為亦受有損害,蓋原告已因此遭致上開車輛車主李惠蘭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求償1,769,0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
⒋被告辛○○等8人共組竊車集團,彼此間就竊盜之犯罪行
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集團並且推由被告戊○○、丙○○2人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竊取系爭汽車,被告等8人之犯行,其中戊○○、丙○○、甲○○及乙○○等4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依卷附之確定刑事判決,渠等4人應對系爭汽車之竊盜行為負共同正犯刑責,則渠等4人自亦應在民事上針對原告因系爭汽車遭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⒌其次,被告辛○○雖因上開竊盜案件,目前仍遭通緝當中
,惟其為上開竊車集團之首腦,亦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參,其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亦同前段所述;而被告丁○○、壬○○及己○○等人所涉上開竊盜刑案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所示,最高法院係針對渠等3人就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至21、23、26、27、28、30、32、33、34、36、38、41、43、45、48、51、
54、55等26輛汽車之遭竊,渠等3人是否需同負共犯之責,不能證明為由,而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至該附表編號25之車輛即本件系爭汽車之遭竊,渠等3人均應與其他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未見最高法院有所指摘,換言之,被告丁○○、壬○○及己○○等3人所涉竊盜刑案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渠等3人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殆可確定。
⒍原告固係基於與訴外人李惠蘭間之洗車承攬契約而占有系
爭車輛,而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人既故意共同竊取原告合法占有中之系爭車輛,再將之解體出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再者,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李惠蘭間之洗車承攬契約,原告
對訴外人李惠蘭自負有將系爭車輛洗好再交付與李惠蘭之契約義務,茲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等人之共同竊盜而滅失,使得原告就上開承攬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境地,而遭致李惠蘭及保險人基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求償,是被告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⒈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被告辛○○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戊○○部分:
刑案部分已確定。
⒊被告丙○○部分:
刑案我的部分已確定,現在是在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中。
⒋被告己○○部分:
刑案部分高院已終結,我有提起上訴,我只是受僱人,事前並不知情。
⒌被告壬○○部分:
我有提起上訴,我不是竊車集團,我只負責在嘉義修車,根本不知原告車被竊之事。
⒍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①鈞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被告丁○○等人涉嫌常業竊
盜等案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50號判決,惟被告丁○○始終否認涉案,是對上開判決認事用法深感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是該案至今仍未確定,先予敘明。
②被告丁○○於上開判決始終否認參與竊盜集團及竊盜
之犯行,縱上開判決認定被告丁○○涉嫌常業竊盜之犯行,惟該案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再者,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丁○○所為係「負責抄寫車籍資料及買賣之價額」,惟並無原告所稱「負責賣車之文書處理及過戶事宜」,更無原告所稱「竊取系爭車輛解體出售」之行為;又系爭車輛係被告戊○○、丙○○所竊取,且同案被告等人,均未指稱被告丁○○有何參與竊盜或將系爭車輛解體出售之行為,即使原告所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丁○○有參與該案犯行,乃系爭車輛遭竊及是否已遭解體出售確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丁○○確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矧原告既主張被告丁○○係從事「賣車之文書處理及過戶事宜」,惟遭竊之系爭車輛,究係遭解體出售?抑或整部車遭出賣而移轉過戶?其遭侵害之態樣究竟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實難認被告丁○○有原告所指竊取並解體出售等之侵權行為;縱被告丁○○有「負責抄寫車籍資料及買賣之價額」或有原告指述之「賣車之文書處理及過戶事宜」(實未有此事),惟仍與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解體出售致生之損害無因過關係,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③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係訴外人李惠蘭
所有,苟系爭車輛遭人竊取,受有損害者乃訴外人李惠蘭,與原告無涉。至原告與訴外人李惠蘭間因有承攬關係,原告有未盡保管之責之過失,自對訴外人李惠蘭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另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本於保險法第53條法定代位權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凡此均與被告丁○○無涉,是被告丁○○對原告確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丁○○所為請求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因原告洗車完畢後,即將車輛停放於洗車場隔
壁之空地上,鑰匙則掛吊在洗車場內,均無專人看管,是原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以致讓他人有隨意取走鑰匙之機會,並趁機掉包系爭車輛鑰匙而將系爭車輛竊走,是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未能善盡保管之責致遭被告丙○○、戊○○所竊取,以致原告對訴外人李惠蘭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及遭保險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求償,乃原告確有過失甚明,此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所認定,是原告縱因受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⒎被告甲○○、乙○○部分:
刑案部分一審部分已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當初我們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是事後才知情,所以認為原告情求賠償並不合理。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1,769,032元,是否係由被告等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8人共組之竊車集團以前述手法,於94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原告經營之慶鴻手工洗車場內,由被告戊○○、丙○○將訴外人李惠蘭交付洗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自小客車1輛竊走後,交付辛○○及己○○,再由己○○、甲○○、乙○○將上開車輛解體,嗣再由壬○○將解體零件出售,丁○○則負責賣車之文書處理及過戶事宜,並將竊車所得之報酬交予戊○○,其因被告等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因此遭上開車輛車主李惠蘭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致受有損害計1,769,032元等情,有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揭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和解筆錄等可稽,而被告因本件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除被告辛○○於偵查中因逃亡遭通緝外,被告甲○○、乙○○因本件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被告戊○○因本件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不法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被告丙○○因本件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不法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被告己○○、丁○○、壬○○等三人亦因本件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不法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一) 字第36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250號常業竊盜等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損害1,769,032元,係由被告等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乙節,堪可採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依卷附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顯示被告等8人共組竊車集團,彼此間就本件竊盜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集團並且推由被告戊○○、丙○○二人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竊取系爭汽車,被告等8人之犯行,其中被告戊○○、丙○○、甲○○及乙○○等4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依卷附之確定刑事判決,渠等4人應對系爭汽車之竊盜行為負共同正犯刑責,則渠等4人自亦應在民事上針對原告因系爭汽車遭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辛○○雖因上開竊盜案件,目前仍遭通緝當中,惟其為上開竊車集團之首腦,亦有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參,其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確然無疑;而被告丁○○、壬○○及己○○等人所涉上開竊盜刑案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所示,最高法院係針對渠等三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至21、23、26、27、28、30、32、33、34、36、38、41、43、45、48、51、54、55等26輛汽車之遭竊,渠等三人是否需同負共犯之責,不能證明為由,而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至該附表編號25之車輛即本件系爭汽車之遭竊,渠等三人均應與其他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乙節,則未見最高法院有所指摘,嗣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三人確犯有本件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不法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在案,換言之,被告丁○○、壬○○及己○○等三人所涉竊盜刑案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渠等三人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殆可確定,則被告猶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無可採。至被告丁○○雖繼抗辯稱: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係訴外人李惠蘭所有,苟系爭車輛遭人竊取,受有損害者乃訴外人李惠蘭,與原告無涉。至原告與訴外人李惠蘭間因有承攬關係,原告有未盡保管之責之過失,自對訴外人李惠蘭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另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本於保險法第53條法定代位權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凡此均與被告丁○○無涉,是被告丁○○對原告確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丁○○所為請求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即無理由。又原告縱因受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亦應減輕或免除之云云。惟查,原告固係基於與訴外人李惠蘭間之洗車承攬契約而占有系爭車輛,而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人既故意共同竊取原告合法占有中之系爭車輛,再將之解體出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李惠蘭間之洗車承攬契約,原告對訴外人李惠蘭自負有將系爭車輛洗好再交付與李惠蘭之契約義務,茲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等人之共同竊盜而滅失,使得原告就上開承攬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境地,而遭致李惠蘭及保險人分別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人代位權等規定求償,是被告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是因被告等人在刑事上共同竊盜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應該負連帶侵權責任,被告既是故意以共同竊盜的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則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被告丁○○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既係由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