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丙○○被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向被告借貸,亦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得知伊所有之房屋,竟遭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458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然伊既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自屬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關係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3年2月間向被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向被告申辦預借現金,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將原告所貸款項撥入原告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內。惟原告自94年11月之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上開預借款項之本息,被告始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67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顯見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債務。詎原告遲至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時,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未積欠債務,實與常情相違背,而不足採信,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等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458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675號支付命令;且被告係以原告向其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曾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未依約清償欠款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然依被告於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原告於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後,已向被告清償前開支付命令所示債務,故被告已聲請本院撤銷對原告所有財產之查封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原告因向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所生之債務,於其向被告清償完畢時即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已成過去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等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