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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三二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二九九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二七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四九九四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七0公頃之工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之水塔、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點00一0公頃之水塔、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0五四公頃之工寮、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之廁所、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點00二四公頃之工寮、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點00四七公頃之涼棚、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點00四五公頃之工寮、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點00二六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點六五六三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其交還上列第一至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訴訟中提出行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表示,該局曾應墾農陳情事項,表示訴訟中得合意停止,故請求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此為原告所不同意;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即基於訴訟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為停止審理程序,茲原告既表示請求繼續審判,顯見兩造間即無合意停止之意思合致,本院自應續行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編號假四號土地,面積約1.5公頃(實測結果為1.4192公頃),租期自民國(下同)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並訂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迄今尚未返還,經發函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於約定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茲再以起訴繕本送達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林地係屬超限利用地,原告於86年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因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實施造林,原告於88年1月7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3個月內將林地交還原告;從而,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未依限改正實施造林,而由原告通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茲再以起訴繕本送達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林地不得搭建房屋等,僅得種植孟宗竹、梨、蘋果等,詎被告訂約後,不僅違約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並且違約種植承諾書所未約定之水蜜桃,顯已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從而,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終止與被告之保育關係,收回林地。茲再以起訴繕本送達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於系爭保育關係終止後,既無合法之權源,而仍占有原告所經管之系爭林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屬未登錄地而無申報地價,惟相鄰已登錄之臺中縣○○鄉○○段地號8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元,爰援引之,依此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79,475元(14,192×14×8%=15,895;15,895×5=79,4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895元。

(五)綜上,原告爰依兩造約之承諾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46年10月中旬經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至大甲林區管理處,從事伐木、造林工作。56年林務局為配合國策特訂定永久性安置榮民計劃,全省各林區轄內經技術人員勘查適當土地,並承配給給榮民加以輔導。大甲林區管理處測量員現場實地勘察位置、海拔、土壤、坡度等一切都沒有問題,才准予安置竹林保育。怎能與一般擅自開墾再向林區補辦承租手續濫墾相提並論。於情、於理、於法混為一談,與濫墾一併處理被告難以心服。至於被告未按承諾書規定種水蜜桃,係因蘋果外國進口使國內價格滑落,才改種水蜜桃。房舍是採水果包裝及銷售所用。竹林保育承諾書相隔三年才發給被告,條文內容全是一面之詞,一相情願,被告是被動的,在不瞭解承諾書內容情況下就範,被告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未反應。承諾書於當時開會時一字未提,完全是玩文字遊戲,開會時講的是永久性,成家立業後代繼承等語,我們才要這塊地,本來是合法的現在變成非法處理,實難承受。為超限才弄出79年6月1日至84年6月30日止,說是超限之原因,換言之超限之責錯不在被告,錯在林務局,出爾反爾,孟宗竹種,因梨山高海拔不適合,才改種水果。如不種水果,這四十年怎能養家活口。至於高麗菜是種幾十株自已吃及送朋友而已,房屋則是林務局蓋的,鐵皮屋是給工人住的,沒有水塔怎能生活,路上鐵架屋是包裝用。以上種種林務局自說其源,雞蛋裡面找骨頭。被告一生均奉公守法,請法院主持公道,可憐被告這批老榮民。

(二)當初被告等十餘人都是愛國志士,為國家經濟著想才參加竹林保育,二十年來給國家節省工資五、六百萬元,承諾二字簡言之就是承認給我們的,88年存證信函第275號不是被告不理會,是因為立法委員馮定國開會協調結果。被告等已耕種四十年,早就應發給所有權狀,是比照福壽、武陵二農場,應另案處理。結果遭無法無天處理,地收回、房屋拆除,還要賠七、八萬元,趕盡殺絕做法,被告難以接受。

(三)被告最後辦法即:1.請領退休金,2.以地易地,3.請上峰任選一頃土地後,被告願還林管處,但房屋供被告住十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兩造訂有承諾書,兩造租約已屆期,且被告未依約造林經原告催告補正,嗣並多次函知終止租約,最後乙次為88年1月7日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原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至現場測量鑑定如訛,有該處96年4月12日實企字第0960002105號函及96年4月24日實企字第0960002503號函附之測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該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如上,並提出前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67年6月28日六七林造字第25012號函、前臺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七七農林字第7845號函、立法委員馮定國主持之臺中縣和平鄉國有林地租約協調事宜等函文及會議紀錄為憑。然查,㈠被告並非不識字之榮民,此由其可自撰答辯書狀可明,而系爭承諾書確經其親自簽名於上,其推稱不知契約詳情,與開會時之情形不同等節,自難遽予採信。㈡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並非針對本件個案所為之函釋,此由其受文者均非屬名被告即明;再查,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所言,均未涉及承租人有違約之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另被告所辯之山林造林、生活不易,始乃違約種植經濟作物乙節,固值同情,惟就其造林、生活不易之情節,應於契約當事人間即原告與被告取得變更契約內容後,始得進行他項經濟作物之更替種植;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自行更替變換種之作物,自屬違約行為。㈢被告建築工寮、涼棚以供工人使用等,核非屬造林之必要設備,其所為自有違兩造契約約定內容。㈣針對被告請求退休金、以地易地、原告提供房舍供其居住等節;茲被告固因隨政府來台而受有苦難,惟其因早年政策而得租用國有土地以為養生,亦有多年,並非無全然未獲利益;且此亦與本件兩造租約爭訟無關,自不足為拒絕返還土地之合法抗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如前揭,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範圍內林地予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32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99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7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4994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0公頃之工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05公頃之水塔、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0公頃之水塔、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54公頃之工寮、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5公頃之廁所、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工寮、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0.0047公頃之涼棚、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45公頃之工寮、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26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

0.656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酌。被告於原告在88年間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審酌鄰近被告占用土地之鄰地即台中縣○○鄉○○段地號第8號土地9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元,89年7月申報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另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系爭租約之原租金、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比照鄰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

1.4192公頃,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5,895元(14,192×14×8%=15,895,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5年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79,475(15,895×5=7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5,895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