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 告 甲○被 告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明知原告並未積欠管理費,當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以原告未繳交管理費為由,向鈞院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進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保全程序,經鈞院於94年11月10日至原告住處查封冷氣機等之動產(94年度執全字第3062號),翌日(即94年11月11日)並將執行處執行通知及查封拍攝之照片(原證一),公告於社區之公告欄。嗣經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37,840元為擔保金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並聲請被告管委會限期起訴,嗣被告管委會雖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273 號),然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撤回起訴。原告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鈞院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在案(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65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管委會自應對此假扣押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94年11月10日假扣押之行為及94年11月11日公告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管委會於94年11月21日於社區之公告欄公告內容大略為「甲○(註:即原告)違法收取住戶管理費總共達壹仟柒佰柒拾陸萬貳佰捌拾肆元」、「要把社區的毒瘤拔掉」等語之公告(即原證六),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上開假扣押執行,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為2,190元(註:即以提供反擔保之37,840 元為據,依年年息5%及日數計算),另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11月11日之公告,及11月21日之公告既係害原告之名譽,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爰依序請求47,810元、50,000元、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1/ 4版篇幅(寬13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社會版各一天。或被告等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寬各2 公分字體及半開海報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5處公告欄1個月。⑶第1 項聲明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就有爭議之1/2管理費固有協議,惟此協議內容僅係達成暫緩繳交之決定,並非對其積欠之管理費即無債權存在。原告既積欠被告管委會管理費,則被告管委會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起訴請求,本係依法請求,何有侵權可言?又假扣押程序係保全債權之先行程序,亦屬廣義之訴訟程序之一,本件被告管委會於94年11月11日將公告、假扣押裁定執行通知書及查封物品之照片張貼於該社區之公告欄上,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且管理大樓社區為被告管委會之職責,被告管委會之上開行為係為昭告未繳交管理費可能之結果,以儆效尤。再者,被告管委會於94年11月21日張貼之公告內容係引據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案件審理時,原告(即當時之被告)之抗辯及審判長對此抗辯所敘述之推論文字,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捏造。且原告積欠管理費未繳,對其他誠實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而言,實非公平。又之前原告擔任主委時,常以公共基金挪至私用,卸任時又未依約移交零用金、帳目不清。以上種種,原告所為對社區而言,當然有重大危害之虞。被告管委會依其職責,依法處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其效力如何?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為正當者,即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如債權人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足以證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因假扣押之財產,係備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制執行之用,債務人應有容忍假扣押執行之義務。縱令債務人確有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形,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亦不得對債權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查本件前開94年度執全字第3062號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依原告聲請限期命令起訴(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812號),而提起之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嗣雖經被告管委會撤回起訴,然係因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之問題,先予撤回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及民事卷,審核無訛。惟嗣後被告管委會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則經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42,570 元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假扣押執行程序係為債權人即被告管委會正當權利之行使。是雖於被告管委會於撤回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273 號給付管理費之民事事件(註:該案被告管委會請求管理費之金額為47,800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6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註:即撤銷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7338號),原告亦難以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此為反擔保而造成2,19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本件上開被告管委會對於原告為保全管理費而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即原告上開(二)所指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依上開(四)所述既係其權利之之正當行使,則衡以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論述,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即無違法性)?又94年11月11日被告管委會將執行處執行通知及查封拍攝之照片,公告於社區之公告欄之行為,其所公告者既非捏造,且假扣押之執行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則上開公告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不符(即無違法性)。綜上,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管委會之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行為及94年11月11日之公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自無理由,其據此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從准許。
六、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由刑法第309 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一以「公然」為構成要件,一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亦可推知。查本件原告係於83年至90年間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94年被告乙○○擔任主任委員(註:亦為96年之主任委員)交接管理委員會之資料後,對於交接之款項及原告自91年起繳交之管理費,存有欠缺或不足之情事,因起多起訴訟,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管委會於94年11月21日張貼之公告,即係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事件(註:該案為本件原告對被告管委會及91年至93年間之主任委員林明洲)審理期間所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又以被告乙○○於94年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94年12月9日於舉行9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提出之報告內容,及將該次會議記議內容公告之行為,已毀損其名譽,而對被告乙○○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72號),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4號)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份可稽。參諸,該刑事事件原告告訴之內容,即係有關原告於91年卸任主任委員後,交接款項(即原告於83年至90年間之收支)之爭執。又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亦因原告是否欠繳管理費之問題,亦屢有爭執,自95年間起並生有包括上開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在內之多起民事訴等情,亦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可憑。足見,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就原告於83年至90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之財務收支及是否欠繳管理費之問題,雙方已爭執多時,並為社區住戶所知。是被告管委會於94年11月21日張貼公告如原證六之內容,單方引述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不當,然仍難因之而認為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因上開公告而受有低落之程度。是本件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到侵害。是以,原告此部分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亦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管委會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及主張94年11月10日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及94年11月11日公告,已侵害其名譽,而為精神慰撫金及登報或公告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即因被告之行為未具違法性,而無理由。另依94年11月21日張貼之公告,而為精神慰撫金及登報或公告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原告之名譽既未侵害,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因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是原告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