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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甲○○

之3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豐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豐來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九十五年年八月二十三日起;②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在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示期間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豐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元、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豐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被告乙○○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致使原告操作油壓裁斷機器時壓傷左手第二手指,屬於職業傷害,惟本件於起訴時,原告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中(95年11月30日)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並由新台幣 (下同)1,434,940 元追加為1,547,440元,又於訴訟中 (96年10月12日)減縮請求金額13,500元,以上揭款項為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減縮請求金額,其追加、減縮事實均係以原告於上班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成殘,性質上亦屬職業災害事件,而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上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同以「94年12月01日上午11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操作油壓裁斷機械進行裁剪材料工作中,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為基礎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而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且本件訴訟追加、減縮請求,並未因此新增其他訴訟資料,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自91年10月0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係擔任操作

油壓裁斷機作業員職務,約定每日工資750元。被告公司之油壓裁斷機係以油壓驅動方式裁斷材料製成成品之動力衝剪機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設有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應以不使勞工身體一部介入滑塊或刀刃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其於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時,亦應設安全裝置,且被告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應對原告施以操作油壓裁斷機器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照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及施以安全衛生訓練。94年12月01日上午11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操作油壓裁斷機械進行裁剪材料工作時,該機械上模突然動作下降,壓傷原告左手第二手指,原告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合併第二手指骨折之傷害,致左側食指中段指節骨折脫位,經治療後,該指具關節遺有角度不全之症狀,需長期復健治療。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20,467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後持續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門診、藥品、住院及復健等)共計20,467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135,00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工資。本件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合併第二手指骨折之傷害,左手第二手指骨折術後留有關節角度不全須長期復健治療,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函覆本院稱:「王女士於94年12月1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後於門診追蹤治療…發現骨折復位不良…出院後在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至96年1月11日止,因目前已造成外傷性關節炎,如門診復健治療其症狀無法改善,需行人工關節置換術。」,足見原告因受傷所需之醫療期間長達一年餘,而且因受傷所遺後遺症(外傷性關節炎)醫療期間根本就喪失原有操作裁剪機械之能力而無法工作,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01日起至95年07月31日止,因接受醫療致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被告公司僅給付職業災害發生日起至95年01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金,而就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期間,即自95年02月01日起至95年0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則未予補償。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原領日工資為750元計,則每月工資應為22,500元,故就原告因醫療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應補償工資之差額為135,000元。

⒊殘廢補償金部分:112,500元。

⑴原告左手第二手指骨折術後留有關節角度不全,按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比照之,已符合第103項目之「一手食指均喪失機能者」,即其定義之「 (二)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即屬於第12級殘廢,參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王員屬左食指喪失機能(左手食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大於二分之ㄧ),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03,殘廢等級12,喪失之工作能力比例為30.76%」,應足以證明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致殘廢之情狀,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給付標準,此等級殘廢給付為100日,而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所致之殘廢應增給50%,共計150日。

⑵原告94年12月0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

之工資係按每日750元計算,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原告薪資明細或其他資料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故以每日750元計算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為112,500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等

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殘廢補償等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267,967元。

㈢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1,234,940元: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受傷後持續醫療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門診、藥品、住院及復健等)共計20,467元。

⑵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因醫療而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如前所述為135,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03項所示第12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達30.67%,已如前述。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若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作為日後原告退休之標準,則至114年01月02日,原告始年滿六十歲退休。自原告終止醫療期間之日 (95年08月01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114年01月02日),約尚有18年05月又02日(相當於221個月)可以工作。以原告每月可獲致之工資應為22,500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67%,則原告因減少勞動力之每月損害額為6,901元,再按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221個月所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79,473元。

⑷基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為1,234,940元。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合併第二手指骨折之傷害,左手第二手指骨折術後留有關節角度不全之永久性傷害,已無治癒回復原狀之可能,已如前述,日後原告無法如正常人般就業工作,均對原告之精神及肉體造成沈重打? 與痛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情節甚為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可勉強填補原告因身體殘障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貴院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載明:「證人涂許美鶴於

偵訊中陳稱:「豐來公司只有我和甲○○,甲○○比我還早進入公司工作,公司內很多事情,她比我了解,所以她也會去操作那些大台機器。公司有二部機器,分為自動跟手動油壓裁斷機,自動是甲○○操作,手動的是我操作。乙○○也在公司做,但是他有事情就會吩咐甲○○,另一台成形機是老闆在操作。(問:甲○○在94年12月1日受傷的事,你是否知道?)當時已經吃飽飯後,我去洗便當盒,回來時看到甲○○抱著手,我問她是否肚子痛,她說被手動裁斷機壓到,叫我幫她開車門,乙○○要載她去醫院。」(詳見95年8月21日95年度偵字第11728號卷偵訊筆錄第10頁以下)等語在卷,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台機器已經報廢。」等語」(請參該判決書第5頁上方),足證原告係於操作裁斷機械時受傷。

⒉前開刑事判決復載明:「被告自承伊為豐來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告訴人之雇主,而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受僱之豐來公司內受有上開傷害,又伊未曾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且豐來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動力油壓裁斷機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護圍或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請參該判決書第3頁),足以證明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69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1條、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5款等規定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機械性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益足認被告確已違反上開規定」(請參該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

⒊原告就本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未實施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違反前揭勞工衛生相關法令所致,難認有過失並無與有過失情事。退步言之,即認原告與有過失,惟本事件所生之損害,仍應由被告等負起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⒋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係22,500元,而非被告所辯以每月上

班24日計算。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只工作24日左右,加計獎金17,000元而已。被告所辯以實際上班日數計給原告工資之說詞,有違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所應領取之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算,則原告之勞動力換價所得,倘加計原應領得之例假日工資等,每月為新臺幣22,500 元,而非被告所辯17,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公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部份應由被告乙○○與被告豐來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工作是操作自動油壓裁斷機 (手動裁

斷機是另外員工涂許金鶴操作),原告工資以日計酬,每日工資新台幣750元,但原告每月只工作24天左右,加獎金17000元而已。

㈡原告並非在裁斷機受傷,如果裁斷機所致,必會斷指。又原

告受傷原因,據原告95年9月4日在本院95年易字1770號刑事案中作證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請參照95.9.4原告證言,原告稱:「正常的話,是要把東西放在平台上,把平台推進去,手當然就不會在裡面」,退步言之,原告操作不當,本身亦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過失比例至少為50%。

㈢否認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

㈣據原告狀稱係「左手第二指骨折」,其醫療期間竟自94年12

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長達243天,是否確實? 有無必要?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就醫日期重疊,是否有必要? 有無浮濫?重疊日期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㈥原告僅左手第二指 (食指)受傷,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然太高。

㈦醫療已有保險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已有重複,又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顯然不合理。

㈧依勞動基準法請工資補償部分,核與侵權行為工作損失請求

重複,請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立法意旨駁回。

㈨公司法第23條條文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中第1項係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第2項係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稱「業務」,應係指公司登記業務,條文只規定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因此,縱或原告操作不當而受傷,此行為不在公司法第23所稱「業務」範圍。至於民法第28條所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指因執行董事「職務」所加以他人之損害為限,原告受傷係出於原告操作不當,不在民法第28條所謂「職務」範圍之內。且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10行起係指「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與判例所稱「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情節不符,因此所謂「連帶」云云,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甲○○自91年10月0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係擔任自動油壓裁斷機操作作業員之職務,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750元。

⒊94年12月01日近上午11時許,原告工作時,受機器壓傷原告

左手第二手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合併第二手指骨折之傷害,致左側食指中段指節骨折脫位,經左手第二手指骨折術後,該指骨關節角度不全情形。

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實在。

⒌被告乙○○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業務過失傷

害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已定讞在案⒍臺中榮總96年08月 02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0881號函所附

鑑定書記載:「王員 (原告)屬左食指喪失機能(左手食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大於二分之ㄧ),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03,殘廢等級12,喪失之工作能力比例為30.67%(台中榮總誤書為30.76%)。

⒎被告業已給付保險費13,500元。

㈡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等是否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令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⒉原告主張殘廢等級是否真實?是否達永久殘廢?⒊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係22,500元或被告主張之17,000元?⒋原告因受傷醫療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之醫療期間,是否為自94

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⒌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等就原告上揭傷害,是否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令,均屬保護勞工之規定。且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而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此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不含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三)第391-393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01日在被告公司受傷之原因,為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曾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且被告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動力油壓裁斷機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護圍或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致原告操作手動油壓裁斷機械裁剪材料時,該機械上模突然動作下降所壓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又除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外,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應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另安全裝置則係應具有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機能之一;又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依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69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1條、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5款既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裁斷機所致,並以如為裁斷機所致,必會斷指等語。惟證人即原告同事許美鶴於偵查中證述:(甲○○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受傷的事,你是否知道?)當時已經吃飽飯後,我去洗便當盒,回來時看到甲○○抱著手,我問她是否肚子痛,她說被手動裁斷機壓到,叫我幫她開車門,乙○○要載她去醫院。」(詳見台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1728號卷偵訊筆錄第11頁以下),依時間之密接性,證人既與原告同處工作 (原告操作自動裁斷機,證人操作手動裁斷機),則其於洗便當之短暫時間內回到工作場所,見原告抱手表明受傷,揆諸事發當時向同事所為陳述,當屬真實,本件應認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操作手動裁斷機所致。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等語。查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為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教育訓練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時所自承,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機械性災害預防專案檢查在卷可參(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案卷第8頁至第11 頁參照),被告雖對勞動檢查報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未能舉反證推翻,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又證人涂許美鶴於偵訊中陳稱:「豐來公司只有我和甲○○,甲○○比我還早進入公司工作,公司內很多事情,她比我了解,所以她也會去操作那些大台機器。公司有二部機器,分為自動跟手動油壓裁斷機,自動是甲○○操作,手動的是我操作。乙○○也在公司做,但是他有事情就會吩咐甲○○,另一台成形機是老闆在操作。」(同前偵卷偵訊筆錄第10頁以下)等語在卷,足見操作自動裁斷機為原告之工作。至於被告辯稱,是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操作手動裁斷機所致,難認係職業災害等語。按原告於勞動檢查所檢查時,表示是日手動裁斷機係告乙○○接著證人許美鶴之後操作,因該手動裁斷機有問題,雖原告未曾操作過系爭手動裁斷機,但被告乙○○既交待原告過去試試看,基於勞動關係之指揮命令關係,原告不能拒絕,約11時許發生系爭傷害,是以,手動裁斷機雖非原告之工作,但雇主乙○○既命令原告操作,亦形成原告之工作,因此操作手動裁斷機所受系爭傷害,自為職業災害。

⒉被告乙○○自承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告訴人之雇主

,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受僱之豐來公司內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未曾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且被告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動力油壓裁斷機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護圍或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等情,既核與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證人即豐來公司之作業員許美鶴於偵查中前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豐來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附於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機器照片三幀(詳見台中地檢九十五年度他字案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潭子林外科診所診斷書、永新診所診斷診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四份(詳見台中地檢九十五年度他字案卷第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台機器已經報廢。」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公司或被告乙○○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上開規定間,有因果關係。⒊被告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不論被告乙○○就勞工安全訓練有無過失亦應與公司連帶負責。查本件職業災害,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69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1條、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5款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責任。而於職業災害所稱雇主係指公司法人,不及於公司負責人自身,已如前述,被告乙○○雖無故意、過失,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抗辯,顯有誤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

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於署立豐原醫院之醫療支出為15,867元、潭子林外科診所為550元、健原中醫診所為2,950元及永新醫院1,100元,合計為20,467元,此有原告提出或前揭醫療院所函復本院之豐原醫院收據5紙、潭子林外科診所收據5紙、健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乙紙及永新醫院醫療證明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否認其中就醫日期重疊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惟查,前揭醫療日期重疊部分,於中醫與西醫間,因治療理念不同,被告未能舉反證證明無必要性,所為抗辯難認真實。次查,於西醫醫療院所門診治療間,有各該醫療院所病歷附卷可稽,被告未能舉反證證明何者無必要性,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真實。綜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共20,467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至後者,對於將來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 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所得收入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療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治療終止仍無法工作,以被告薪資每月22,500元計算,所得收入喪失合計為13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為

17,000元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每日日薪為750元,每月實際上班時間為24日,並無不同,所爭執者,對於未上班時間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薪水。次查,原告表示被告並未開立所得稅薪資扣繳憑單,本院無從由稅捐機關查核此部分資料,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明定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告未能說明何以原告於前揭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何以得免為給付原因,所為抗辯,難認可採,自應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2,500元。

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

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效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系爭職業傷害治療終止期間為95年7月31日止,並舉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治療至95年8月8日為其證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為「關節攣縮,手部」「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此有署立豐原醫院95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自95年9月7日至96年1月11日止,原告因上揭傷害仍持續於署立醫原醫院治療,此有署立豐原醫院96年3月16日豐醫歷字第0960001631號函所附原告病歷附卷可佐。又查,原告目前在署立豐原醫院門診治療至96年1月11日止,因已造成外傷性關節炎,如門診復健治療其症狀無法改善,需行人工關節置換術,亦有署立豐原醫院96年9月11日豐醫歷字第0960006973號在卷足證,是原告治療終止期間最早為96年1月11日,原告僅主張治療終止日期為95年7月31日,為法之所許。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既已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2日至同月13日

上午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足認其早已恢復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減少情事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本件原告治療終止期日既為96年1月11日,已如前述,則於該日之前,原告依法可請公傷假,被告公司以原告已於95年月13日上午自動離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有誤會。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96年1月11日始終止治療,原告僅

請求計算至95年7月31日,為法所許,故被告公司仍應支付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至95年1月之工資補償,尚有6月,以每月22,500元計算,合計為135,000元 (計算式:22,500×6=135,000)。

⑵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受有關節攣縮,手部」「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函請台中榮總鑑定結果,該院函覆以「王員(原告)屬左食指喪失機能 (左手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大於二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3項第12等級,喪失工作能力比例為30.67%(該院誤為30.76%)」,此有該院96年8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0881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95年8月1日起計算至60歲退休年齡 (114年1月1日)止,尚有18年5月1日,原告僅請求18年5月,為法所許。又查,原告系爭職業災害之殘障等級為第12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67%。本院參酌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僅40歲,從事系爭工作已3年,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原告僅請求按當時月薪即每月22500計算,實屬可採,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第12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67%,其現在月薪為22,500元,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為6,901元 (計算式:22,500×30.67%=6,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其月別單利扣除中間利息所得221月之係數為156.00000000後,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079,473元(計算式:

6,901×156.00000000=1,079,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2,5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財產價值有62萬餘元,而被告許明輝名下除被告公司投資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此事故歷經多次手術,近2年間於醫療院所門診120次以上身心飽受折磨。且原告左手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大於1/2,未來日常生活或工作,於需利用左手食指輔助時,減少活動範圍造成無力感,心理飽受折磨,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教育訓練、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有過失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故,本件被告等除依民法前開各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公司亦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經查: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金為20,467元,詳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有關醫療費用支出所載理由。

⒉工資補償部分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月薪為22,500元,已如前述,原告於94年12月1日發生職業災害,故自是日起被告公司應對原告為工資補償,至95年7 月31日治療終止為止,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至95年1月底止,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尚有6月,合計135,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金為135,000元。

⒊殘廢補償金部分:112,500元。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其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原告之殘廢補償得增給50%。

②本件原告之殘廢情形業經台中榮總鑑定為「王員屬左食指喪

失機能 (左手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大於二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3項第12等級,喪失工作能力比例為30.67%,已如前述,此項殘障給付標準係100日,而原告所受傷害業災害,依前揭定,增給50%,共計150日。而原告之每日工資為750元,原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12,500元 (計算式:750×150=112,5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為267,967元 (工

資補償135,000元+醫療費用20,467元+殘廢補償金112,500元==267,967)。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合

計為267,967元 ( 工資補償部分為135,000元,醫療費用部分為20,467元,殘廢補償金為112,500元),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1,384,94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467元+所得收入喪失13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9,47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384,940元)。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被告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核屬有據。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合計1,384,940元,其中治療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得收入喪失等與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中之醫療補償金、工資補償金相同,不生抵充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仍為1,384,94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然上開見解僅適用於職業災害補償,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從而,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倘與有過失時,被告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正常的話,是要把東西放在平台上,把平台推進去,手當然就不會在裡面」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卷9594筆錄第8頁),故原告操作不當致生系爭傷害,不能不認為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刑事審理中雖為上揭證言,其後接著表示「 (移動模具的時候,是否要把移動板拉出來?)我在調模具的時候,當下我沒有先拉出來再調,因為我沒有受過他的安全衛生教育,而且我以前調模具的時候,就都是在那裡調的」(同上刑事筆錄第9頁),原告係因未曾接受正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誤將左手放置在該未設安全護圍之上開手動式動力衝剪裁斷機之下方模具上欲行調整位置,又因該裁斷機欠缺安全塊等安全裝置,且機械老舊未予定期維修之情形下,機械之上方鐵板突然故障落下,而碾壓致傷,本事件係肇因於上開因素所致。被告未遵法令規定對原告實施正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就老舊機械定期維修亦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即便原告有錯誤操作機械情事,亦係被告之違反法令怠於訓練勞工所致,不應歸咎於勞工。

㈥另查,被告主張其業已支付原告13,5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應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1,371,440元(計算式:1,384,940-13,500=1,371,440)、殘障補償金為112,500元,合計1,483,940元,其中1,371,440元應由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3日或95年1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補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483,940元,被告乙○○應就其中1,371,44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中①1,371,440元 (起訴狀請求准許部分)自95年8月23日起;②112,500元 (95年11月30日追加准許部分)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㈩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