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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辛○○

庚○○己○○丙○○

9號甲○○

之3壬○○癸○○子○○乙○○○戊○○即廖志清之丑○○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之被繼承人廖志清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死亡。廖志清之法定繼承人計有廖賴淑美、廖政洋、廖献凱及原告戊○○,因協議分割遺產,故由原告戊○○繼承取得廖志清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71-9地號、第271-15地號、第271-26地號、第271-28地號、臺中市○○區○○段第13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第271-9地號、地目田、11則、面積4,201平方公尺,即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為大屯郡南屯庄山子腳271-9番地、田、11則、0.4331甲土地,為日據時期「德興拓殖合資會社」所有,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系爭土地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確定無日人資本後,更正所有人名義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全體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比例而維持共有。原告等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依出資比例所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此並為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原告在上開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於95年7月18日以中興所收件永字第3130號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於公告期間內即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5年10月18日調處,惟該調處結果竟駁回原告之申請,為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臺中市○○區○○○段第271-9、271-1

5、271-26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顯示,為無主土地,並無所有權資料,而上開土地自45年起迄今,均由被告及被告之父陳明華,以所有之意思,整地、耕作而占有使用中,且臺中市政府於興建臺中市○○號道路工程,就地上物所為補償時,亦認定系爭臺中市○○區○○○段第271-2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之權利人為被告,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為被告,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未經登記土地已逾20年時間,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另原告主張確認之臺中市○○區○○○段第271-28地號及臺中市○○區○○段第13地號計二筆土地,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情形,被告並不了解,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起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又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並主張其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或股東繼承人,故渠等為系爭土地(包括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之相對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參加或經告知參加訴訟,上開確認判決僅限於該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該事件相對人國有財產局間,始有相對拘束力,並無對世之絕對效力,上開判決當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援引該事件之確定判決以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日據時期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或股東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之臺中市○

○區○○○段第271-9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為日據時期德興拓殖合資會社所有。

㈢於77年間由廖乾成以福德祠管理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補辦系

爭土地(包含系爭三筆土地)總登記,惟因證件未齊全經臺中市政府駁回。

㈣原告曾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即9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9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確認之臺中市○○區○○○段第271-28地號及臺中市○○區○○段第13地號計二筆土地所有權存在,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有所有權?茲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始有確定其法律關係,加以保護之必要。倘若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之存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提起確認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且此要件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須無欠缺方可。查系爭臺中市○○區○○○段第271-28地號及臺中市○○區○○段第13地號計二筆土地,原告起訴主張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然被告對之並未否認,原告僅因其申請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異議案經調處駁回其申請,遂起訴主張確認,核與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

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固依內政部93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39號令廢止在案,有內政部地政司地政法規資訊網法規新訊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土地清理要點廢止前之93年5月6日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准予申辦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考,故原告依據當時有效之前開土地清理要點申辦即屬合法,自不應其後該要點之廢止而否認原告申辦之合法性,是被告辯稱該土地清理要點已廢止,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云云,自難採信。

㈢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會社土地

已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且經審核無日人資本者,其經審核確定之原權利人部分或全體,得檢附審定及有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依此規定,日據時期登記為會社所有之土地,如經審查無日人資本者,應認為屬其全體股東所有,並辦理更正登記為全體股東共有。本件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6年1月21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函所載:「查日據時期『德興拓殖合資會社』資本組成,業經本局審查確定無日人資本...」等語,依前揭說明,則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應認為屬「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全體股東所共有,且被告對於原告為日據時期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或股東繼承人等情,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情,應堪採信。

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判意旨:「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必待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之登記,始有地上權可言。準此,即令土地所有人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調處通知十五日內起訴,在地政機關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謂已取得地上權,受訴法院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上述意見,認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於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登記前,尚未取得地上權,法院應就土地所有權人與主張取得地上權人間之爭執為實體上之裁判。參酌上開裁判及民事庭會議之意見,系爭土地雖無所有權登記資料而為無主土地,且經該管縣市政府公告期滿,公告代管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亦僅生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法院於受理此種不服調處而起訴之爭議事件時,自應依法於實體上為土地權利歸屬之認定。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於地政機關為登記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原告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一切權利,亦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有效存在。況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所有,該會社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結果無日人資本,應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名為全體股東共有,而原告即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是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㈤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並未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而仍屬

無所有權登記之無主土地,自無從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所稱:「會社土地未依法完成總登記程序者,應照行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規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聲請補辦總登記。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即並非指地政機關應於縣市政府對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應即逕於土地登記簿上逕將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而係公告及代管行政機關,於公告及代管期滿而無人異議通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三個月內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總登記,而地政機關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規定辦理。如在公告期間內有人提出異議應依第59條規定辦理。益見,縱係無主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地前,統地真正權利人仍得異議並確認其所有權;其次,上開土地清理要點,僅作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土地更名所有人名義為股東之應有部分之依據,並非作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屬於「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依據,且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為日據時期之「德興拓殖合資會社」等情,有該土地台帳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並經調處後不服而提起本訴,本院自應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誰屬為實體上之審認。系爭三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既係登記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所有,該會社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結果無日人資本,應辦理更名為全體股東共有及原告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則原告等人即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仍請求確認,因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自乏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調36年6月間,「福德祠陳闊嘴」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審查、公告等相關卷證資料,及系爭土地由「福德祠陳闊嘴」變更為「德興拓殖合資會社」之相關聲請、審查、公告等卷證資料,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附表:

┌──────────┬───┬──┬──┬────────┬────┐│土 地 坐 落│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271-9 │田 │11 │1475 │全部 │├──────────┼───┼──┼──┼────────┼────┤│臺中市○○區○○○段│271-15│田 │11 │515 │全部 │├──────────┼───┼──┼──┼────────┼────┤│臺中市○○區○○段 │13 │田 │11 │105.28 │全部 │├──────────┼───┼──┼──┼────────┼────┤│臺中市○○區○○○段│271-26│田 │11 │1922 │全部 │├──────────┼───┼──┼──┼────────┼────┤│臺中市○○區○○○段│271-28│田 │11 │213 │全部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271-9 │田 │11 │1475 │全部 │├──────────┼───┼──┼──┼────────┼────┤│臺中市○○區○○○段│271-15│田 │11 │515 │全部 │├──────────┼───┼──┼──┼────────┼────┤│臺中市○○區○○○段│271-26│田 │11 │1922 │全部 │└──────────┴───┴──┴──┴────────┴────┘附表二:

┌─────┬──────┬─────────┐│權利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 註│├─────┼──────┼─────────┤│戊○○ │15861/48000 │廖志清之繼承人,廖││ │ │志清為廖乾成之繼承││ │ │人,廖乾成應有部分││ │ │5287/12000,廖志清││ │ │繼承9/12 │├─────┼──────┼─────────┤│丑○○ │5287/48000 │廖乾成之繼承人,廖││ │ │乾成應有部分5287/1││ │ │2000,丑○○繼承3/││ │ │12 │├─────┼──────┼─────────┤│辛○○ │1090/12000 │ │├─────┼──────┼─────────┤│庚○○ │5623/96000 │ │├─────┼──────┼─────────┤│己○○ │5623/96000 │ │├─────┼──────┼─────────┤│丙○○ │5623/96000 │ │├─────┼──────┼─────────┤│甲○○ │5623/96000 │ │├─────┼──────┼─────────┤│壬○○ │5623/96000 │ │├─────┼──────┼─────────┤│癸○○ │5623/96000 │ │├─────┼──────┼─────────┤│子○○ │5623/96000 │ │├─────┼──────┼─────────┤│乙○○○ │5623/96000 │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