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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甲○○○兼前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庚○戊○○

號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玖公頃之地上物(磚造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伍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捌伍參公頃之地上物(梅樹、荔枝樹、葡萄柚樹等)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公頃之地上物(車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之地上物(車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

被告庚○、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陸柒肆公頃之地上物(香蕉樹、龍眼樹等)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一九四○分之三○九、被告乙○○負擔一九四○分之八五三、被告己○○負擔九七分之二、被告庚○負擔四八五分之一三、被告庚○、戊○○負擔九七○分之三三

七、被告丁○○負擔四八五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元、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於起訴時呈失智狀態,顯已無訴訟能力,又其並未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嗣經其子即被告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裁定選任被告乙○○為被告甲○○○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203-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9年3月14日取得所有權,被告甲○○○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09公頃,被告乙○○所種植荔枝、葡萄柚、梅樹、使君子等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853公頃、被告己○○所有之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4公頃,被告庚○所有之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52公頃,被告庚○、戊○○共有之龍眼樹、香蕉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674公頃,被告丁○○所有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12公頃,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乙○○部分:

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乙○○之父、甲○○○之夫陳春棧於公地放領後向放領人口頭約定購買並支付價金,並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陳春棧死亡,該建物現為被告甲○○○所有,由被告甲○○○與乙○○居住。原告雖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已存在,被告甲○○○為該建物之所有人,並未接獲拍賣通知,且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該建物。又原告自79年3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6年,其怠於行使權利,顯已默認被告甲○○○繼續居住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庚○、戊○○、丁○○部分:

被告庚○、戊○○之父即訴外人鄧火旺於40、50年間即與兄弟共同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惟訴外人王萬傳知悉該地段土地將辦理公地放領,遂與政府簽訂承租契約,並於52年7月6日與鄧火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鄧火旺占用耕作部分以4,110元出賣予鄧火旺,雙方並已付訖及交付,且約定正式放領後,該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鄧火旺。詎王萬傳於土地放領後,違約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鄧火旺,嗣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為鄧火旺與其兄弟集資購買,並約定以鄧火旺名義買受,由被告庚○、戊○○及丙○○等人依約分管分耕使用,該土地雖已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係以善意所有權人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被告庚○、戊○○共有之龍眼樹、香蕉樹所占用之面積並非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面積,而被告丁○○所有之磚造平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203-381地號,地目旱,面積1,94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甲○○○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架(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309公頃。

㈢被告乙○○所種植荔枝、葡萄柚、梅樹、使君子等作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853公頃。

㈣被告己○○所有之車棚(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4公頃。

㈤被告庚○所有之車棚(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52公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經查: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9年3月14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原告

提出之士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甲○○○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09公頃,被告乙○○所種植荔枝、葡萄柚、梅樹、使君子等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853公頃、被告己○○所有之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0.004公頃,被告庚○所有之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52公頃,被告庚○、戊○○共有之龍眼樹、香蕉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674公頃,被告丁○○所有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9日中東地測字第0960003303號函所附附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等先祖(父)於系爭土地公地放領後分別向訴外人(放領人)王萬傳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耕種使用迄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被告己○○、庚○、丁○○、戊○○雖提出訴外人鄧火旺與王萬傳之買賣契約書,證明王萬傳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火旺之事實,姑不論該買賣是否真實,然買受人鄧火旺嗣未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己○○、庚○、丁○○、戊○○亦未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自非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因拍賣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明,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陳春棧或鄧火旺與王萬傳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即認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又系爭土地當初拍賣之公告縱未記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被告甲○○○、乙○○未接獲拍賣通知,均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登記,雖迄今始請求返還,亦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另被告庚○、戊○○雖抗辯:其共有之龍眼樹、香蕉樹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0. 0674公頃之多云云,而被告丁○○抗辯:其所有磚造平房三合院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庚○、戊○○共有之龍眼樹、香蕉樹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674公頃,被告丁○○所有磚造平房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12 公頃,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無法具體指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有何位置、面積之錯誤,則本院認本件無再次重測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309公頃之地上物(磚造鐵架)拆除,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853公頃之地上物(梅樹、荔枝樹、葡萄柚樹等)拆除,被告己○○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4公頃之地上物(車棚)拆除,被告庚○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52公頃之地上物(車棚)拆除,被告庚○及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674公頃之地上物(香蕉樹、龍眼樹)拆除,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9年3月14日單獨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E、F、G、H部分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占用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係於台中縣新社鄉、其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亦屬合理;且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又被告雖以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及91年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認被告等為善意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開二判例所指善意占有人,分別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及居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占有土地,而本件被告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明知無合法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善意占有人,與上開裁判所指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原告係於95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請求5年內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期間應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迄至95年11月止,每平方公尺均為34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等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

⑴被告甲○○○部分,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為26,574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344元×309平方公尺×5%=

②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5年,⑵被告乙○○部分,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為73,358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344元×853平方公尺×5%=

②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5年,⑶被告己○○部分,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為688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344元×40平方公尺×5%=

②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5年,⑷被告庚○部分,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為4,472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344元×52平方公尺×5%=

②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5年,⑸被告庚○、戊○○共同所有部分,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為57,964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344元×674平方公尺×5%=

②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5年,⑹被告丁○○部分,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為1,032元。

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344元×12平方公尺×5%=

②90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5年,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6,5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315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乙○○給付73,358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672元(元以下4 捨5入);被告己○○給付3,440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88元;被告庚○給付4,472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94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庚○及戊○○給付57,964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593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丁○○給付1,032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6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其中如主文所示第2、4至8、10至12項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