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丑○○
己○○丁○○戊○○丙○○癸○○子○○乙○○寅○○禤廖雪嬌壬○○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 告 甲○○
辛○○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上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及准許不准被告等於該土地,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僅列丑○○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間追加原告己○○、丁○○、戊○○、丙○○、癸○○、子○○、乙○○、廖林秀琴、寅○○、禤廖雪嬌、壬○○。追加聲明第二項並更正為㈠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不得為地上權登記。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追加原告廖林秀琴,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原告庚○○,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下稱系爭會社)所有,其會員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靜子、廖錦全、廖清松,現存廖清松,其餘已死亡,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靜子、廖茂之繼承人,廖葉之繼承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庚○○、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原告癸○○、子○○,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原告壬○○、己○○、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原告乙○○,廖錦全之繼承人原告丑○○、寅○○、禤廖雪嬌,應由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三二九三一○號及三二九三二○號,因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審議決定而訴願駁回,被告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四八○○二○號至第四八○○四○號,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核無誤,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公告一個月,公告期間僅通知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廖盈俊、廖金鳳、丁○○、壬○○、癸○○、子○○、庚○○、廖陳嫦招、廖松傳、張月霞、廖松搤、廖愛雀、蔡廖信良、乙○○、廖瑞芬、戊○○、丙○○、己○○、丑○○、寅○○、禤廖雪嬌等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既能查明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原告丑○○等十二人,已非客觀上不能查明其餘繼承人之情事,反要求原告自行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致其餘繼承人喪失異議機會以維護其權益,該公告程序顯屬違法。原告丑○○等十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移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調處,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查、公告程序完成,應准予登記。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一五八號、一五六號之房屋之基地非系爭土地,且被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變更為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無理由,爰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就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為地上權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不得為地上權登記。
貳、被告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權屬,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台財產一字第七六○○一九二一號函通知系爭會社權利關係人廖椿木等人於限期內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審查,惟廖椿木等人未配合辦理,致未完成審查。為維護原股東權益,於公告期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進行公告代管土地程序,亦未收歸為國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應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九個月,且無人異議時方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即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經准予登記,原告縱能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條規定,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下稱系爭會社)所有,其會員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靜子、廖錦全、廖清松,現存廖清松,其餘已死亡,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靜子、廖茂之繼承人尚未查知,廖葉之繼承人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庚○○、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原告癸○○、子○○,廖金泉之繼承人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原告壬○○、己○○、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原告乙○○,廖錦全之繼承人為原告丑○○、寅○○、禤廖雪嬌。
二、系爭土地係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會社土地,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處理要點,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權屬,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清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改登記為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產一字第七五○一九二三三號公告權利關係人自公告起三個月內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審查,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台財產一字第七六○○一九二一號函通知系爭會社權利關係人廖椿木等人於限期內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審查,惟廖椿木等人未配合辦理,致未完成審查。為維護原股東權益,於公告期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進行公告代管土地程序,亦未收歸為國有。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三二九三一○號及三二九三二○號,因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審議決定而訴願駁回,被告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四八○○二○號至第四八○○四○號,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核無誤,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公告一個月,公告期間並通知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廖盈俊、廖金鳳、丁○○、壬○○、癸○○、子○○、庚○○、廖陳嫦招、廖松傳、張月霞、廖松搤、廖愛雀、蔡廖信良、乙○○、廖瑞芬、戊○○、丙○○、己○○、丑○○、寅○○、禤廖雪嬌等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丑○○等十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移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調處,經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查、公告程序完成,應准予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市房屋稅登記表、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等影本各三紙、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登記簿、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一字第0950008383號函、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05號判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名單、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訴請判決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為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首就爭點㈠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論:
㈠、原告就此係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會員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會員就是所有權人,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應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九個月,且無人異議時方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即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意旨,可知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件,僅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異議權,倘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異議權進而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意旨,可知對於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尚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尚須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㈢、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係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會社土地,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處理要點,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受理審查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產一字第七五○一九二三三號公告權利關係人自公告起三個月內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審查,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台財產一字第七六○○一九二一號函通知系爭會社權利關係人廖椿木等人於限期內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審查,惟廖椿木等人未配合辦理,致未完成審查。如無人申請審查者,由該局蒐集權利證明文件審查,屬日人股部分之權利,更正登記為國有,屬國人股部分之權利,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原股東)名義。如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足,致無法審認權屬者,即由該局公告代管,期滿後更正登記為國有。惟為維護原股東權益,於公告期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進行公告代管土地程序或囑託辦理更正為國有,現「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均已廢止停止適用,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增訂有關會社土地權屬,由地政機關受理審查登記,惟原告並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屬未定,其遽而提起本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況原告雖主張原告等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為法之所許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屬未定,且縱如原告之主張,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改登記為公司,依法應視為合夥,其資產(包括系爭土地)應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既屬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靜子、廖錦全、廖清松等十二人,經原告陳明現存共有人僅餘廖清松,其餘均已死亡,原告陳報前開各人之繼承人即廖葉之繼承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庚○○、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原告癸○○、子○○,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原告壬○○、己○○、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原告乙○○,廖錦全之繼承人原告丑○○、寅○○、禤廖雪嬌等四十人,尚有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靜子、廖茂等五人之繼承人不明,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仍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謂適格。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由丑○○、己○○、丁○○、戊○○、丙○○、癸○○、子○○、乙○○、廖林秀琴、寅○○、禤廖雪嬌、壬○○等十二人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訴訟要件,詎原告自起訴以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僅未查明上開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靜子、廖茂等五人之繼承人為孰,甚且就已陳報之上開繼承人等仍未依法補正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訴訟要件,即本院亦查無原告得單獨起訴之合法事由,原告本件之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猶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屬未定,且原告本件之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則其遽而提起本訴,尚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不得為地上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