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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95年度訴字第849號),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9日邀同訴外人林喜雄、梁志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3年12月9日止,自87年1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攤還本息,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原告同意由其名下之被告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按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無須本人之存摺、支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支付憑證。原告於86年11月6日所簽定型化契約違法在先,同時亦違反銀行法71條第4款之規定。又兩造借款契約於86年11月6日第一次見面即簽約,未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1條之規定,其利率、違約金之約定無效。原告於88年3月18日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係在不自由條件下所簽。再兩造約定房貸期限七年,被告不依年金法之規定,由原告每月還款56, 312元,有違誠信原則。另本件借款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之規定,且業經時效消滅,依法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自87年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總計自原告上開存款帳戶扣款2,513,858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獲償本金1,157,95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7.31%計算之利息73,283元,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94年6月2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8,998元,共計1,240,235元,原告用以還款之帳戶,93年12月30日尚有餘額40,663元,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業已全部清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2月16日94執字第21342函說明二亦明白表示:本案業經清償而告終結。依民法第30

7、308條之規定,應塗銷所有設定之抵押權(包括原告所有中壢市房地),是原告所○○○區○○段房地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三、被告持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9100支付命令,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內之存款係違法。原告係被迫始於88年2月26日到被告銀行忠孝分行處協調,當時承辦人員乙○○向原告索取印章蓋文件,但原告不知內容為何。原告從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未同意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故本件抵押權為被告偽造原告名義非法設定,應予塗銷。

四、聲明: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於88年3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3月3日起至118年3月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34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及其上同段4739建號建物全部供擔保,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4,2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因延滯還款,僅清償本金26,138元及繳至87年5月9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3,473,862元,及自8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對於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林喜雄、梁志勤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2910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臺灣銀行儲蓄部之存款債權。88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銀行忠孝分行處協議,表示希望被告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原告願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以加強擔保,兩造於88年3月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8年3月6日辦畢登記後,被告即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原告同意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相關資料而設定,並無冒名偽造之情事。

二、兩造於88年3月18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寬緩期1年,餘依貸放條件承作。嗣原告遲延繳款,截至93年11月25日,尚積欠本金2,915,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上開桃園中壢房地及原告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該法院因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上未載明原告與林喜雄、梁志勤連帶給付,認為被告對其中1人執行金額不能超過1,157,954元,故被告撤回對桃園中壢房地之執行,於95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減縮執行金額為1,157,95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獲償本金1,157,95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7.31%計算之利息73,283元,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94年6月2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8,998元,共計1,240,235元。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本金2,132,3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而不應塗銷登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86年11月6日,以「購置住宅」為目的,填具被告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貸款3,500,000元;嗣原告於86年12月9日邀同訴外人林喜雄、梁志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9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自87年1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攤還本息,如遇利率調整時,每月攤還本息金額隨同調整之,最後一期按借款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其中借據第4條就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利息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8.3%加碼年息0.7%計算(當時為年息9%)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同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上開借款利率,屆滿六個月,同意按被告「放款利率訂價處理要點」之規定,檢討調整加減碼後,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特約條款第2款約定:本借款每期應攤繳之本息金額,原告同意由其名下之被告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按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無須本人之存摺、支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支付憑證;第3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被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被告處分標的物充償等語(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34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及其上同段4739建號建物全部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4,2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又兩造於88年3月18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除原有系爭借款條件:貸放350萬元,期間7年,利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7%計息,每月攤還本息金按20年核算,餘款屆期收回等情外,約定變更後之條件為:寬緩一年,餘依原貸放條件等情,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被告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提出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6、7、11、12、38、39、41頁及本院卷第69頁。被告提出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二、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之目的在購置住宅,其所貸得之350萬元係用支付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2434之7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57及同段4739建號等建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土地持分總價款及付款辦法、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總價款及付款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足徵本件原告顯非以消費為目的向被告為「消費貸款」,是系爭借貸契約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查向銀行貸款購屋為重要之事,一般人均會慎重為之,且前揭被告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借據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立,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係在原有大部分以打字方式記載之文字外,另以手寫方式填載,顯見前該部分之約定係原告與被告個別磋商而來,原告在簽署該借據等文件前,應已知悉其中條款內容,則縱系爭借款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被告給予原告審閱該借據之期間未臻合理,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係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雙方互蒙其利,並互負義務,即原告得藉此融資購屋,但需負擔利息;被告得藉此賺取利息,但需負擔借款人日後無資力、擔保品價格下跌等放貸之款項日後無法回收之風險,故有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此為國內銀行界之通例,且利息之約定未逾民法第205條年息20%之限制,違約金之約定,亦符合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前揭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86年11月6日第一次見面即簽約,未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1條、12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系爭借款係成立於86年間,依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條文固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契約,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契約雙方就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係在原有大部分以打字方式記載之合約內容外,另以手寫方式填載,兩造就本件金錢借貸係互蒙其利、互負義務,已如前述,且當時國內金融機構眾多,原告並非無選擇借款銀行之餘地,顯見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前揭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等義務,均有磋商選擇之餘地,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247條之1所規定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借款契約違反民法第247之1之規定而無效,亦非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時效應適用前揭規定,故被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況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此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可採。

(四)系爭借款期間雖為7年,但原告每月攤還金額係按20年核算,餘款屆期收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銀行授信批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8頁)。原告每月攤還金額以3,500,000元本金按20年即240期(月)及年息9%計算,原告86年12月9日至87年1月9日第一期應攤還之金額為31,491元,其中利息為26,250元、本金為5,241元(見本院卷第86頁本息攤還明細表)。

查借款人每月應攤之金額係依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借款之資力及投資理財等考量而有不同,難認有利或不利於借款人,原告若認為每月應攤還之金額太少,兩造又無相反之約定,大可增加償還之金額,是不能以前揭每月清償31,491 元,推認對原告不利。況系爭借款原告於96年12月9日借得3,500,000元款項後,依約於87年1月12日還款31,491元、87年2月11日還款31,491元、87年3月10日還款31,715元、87年4月10日還款31,491元、97年5月12日還款31,49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其前揭原告所有設於被告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原告如認為前揭每月攤還之本息數額太少,應與被告協商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惟原告就此並無意見,自應認原告對其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數額已有認識,且同意按上開數額扣款返還。惟依前揭存摺影本之記載,原告雖於87年6月30日存入15,000元,但當日之存款餘額僅為19,967元,不足前揭每月應還款之3萬餘元,是原告前揭帳戶87年6、7月間之存款餘額不足,故並未依約扣款清償系爭借款,依前開借據第5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以此為理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29100號核發,並於87年9月28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20至25、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前開支付命令既未遭確定判決廢棄,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無效,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於88年3月18日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係在不自由條件下所簽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借款原告依約應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原告於88年3月18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係於原有系爭借款條件外,另約定寬緩一年,而系爭借款於87年6、7月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已如前述,故寬緩一年之約定自係對原告有利,應屬合法有效。而該變更借據契約除約定系爭借款寬緩一年外,並再次確認原有系爭借款條件:貸放350萬元,期間7年,利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7%計息,每月攤還本息金按20年核算,餘款屆期收回等情,是原告主張:再兩造約定房貸期限七年,被告不依年金法之規定,由原告每月還款56,312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於87年6、7月間並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全部借款債務依約視同到期,被告以此由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如前述。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即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林喜雄、梁志勤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2910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臺灣銀行儲蓄部之存款債權;88年2月間原告至被告銀行忠孝分行處協議,表示希望被告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原告願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1, 2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以加強擔保,兩造於88年3月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8年3月6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即撤回上開事件之執行等語,除有前揭支付命令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文、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69頁反面、289頁)外,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閱無訛。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8年2月16日伊去被告忠孝分行,那時候有將印章交給該分行的副理,也有在忠孝分行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乙○○先生,但不確定是那天,因為被告說要設定辦理抵押,但是伊不知道設定120萬元的抵押,當時也沒有說要設定多少金額及期限多少的抵押,伊的身分證影本是在86年向被告辦理貸款的時候就有留存在銀行那裡;設定抵押的時候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告訴伊說如果不提供北屯房地給聯邦銀行抵押,要照扣伊臺灣銀行的退休金,當時伊的退休金已經被聯邦銀行扣押,所以伊才交付相關文件給聯邦銀行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已自認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所有權狀、印章等文件予被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自認:本人前就所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12樓之建物與其基地向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嗣因緩繳納本息,對簿公堂,但旋即和解,該銀行同意本人一年內僅需繳付貸款,另由本人額外提供臺中市○○路○段191之八號房地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亦承認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證人即被告忠孝分行之副理戊○○復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忠孝分行擔任副理,系爭房地是經由忠孝分行設定抵押給聯邦商銀,當時原告有提供中壢環北路的不動產向聯邦商銀貸款,後來因為原告有不正常的繳息,繳息有延滯情形,忠孝分行依照催收程序催繳,有發支付命令給原告,後來統計借款人的財產資料發現原告於台銀有存款,在台中有房地,忠孝分行以執行名義扣押原告在台銀存款,原告有與忠孝分行協調,願意提供台中不動產做加強擔保設定,因此就昌平路原告房地設定120萬元的抵押權做加強擔保,後來就沒有執行原告台銀的存款,並給原告寬緩繳息,設定抵押的相關文件都是原告提供給銀行,銀行用印後交由代書設定,當時原告有同意就該筆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亦證述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證述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與前揭原告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互相參證以觀,足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可採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加強擔保系爭借款,而在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原告並提供所有權狀、印章等相關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遭逼迫云云,亦難採信。

四、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此抵押權之從屬性。換言之,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實現,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附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於主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反之,若債權尚未消滅,則抵押權亦無隨之歸於消滅之理。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準此,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只需其中部分未清償,其抵押權即不歸於消滅。查被告抗辯原告自87年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計還款本金584,759元、利息1,899,333元及違約金36,679元,合計2,520,7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息攤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告雖否認該本息攤還明細表之真正,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其前揭還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被告自87年1月12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依約自原告前揭還款帳戶扣款如附表所示合計2,513,858元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另被告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獲償本金1,157,95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7.31%計算之利息73,283元,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94年6月26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8,998元,共計1,240,235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342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合計原告就本件借款共清償被告3,754,093元。依原告之主張,其就本件借款清償被告3,754,093元,固已超過3,500,000元,但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如附表所示自87年1月12日至93年12月30日之清償款2,513,858元,需扣除利息,此段期間之利息依被告之計算為1,899,333元(見本院卷第86、87頁),經扣除後,原告就借款3,500,000元之本金僅清償1,854,7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利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8.3%加碼年息0.7%計算(當時為年息9%)等約定無效,依系爭借據其他條款關於利息之約定及一般人向銀行借款均需支付利息之習慣,亦足認原告向被告借款仍需支付利息,亦即系爭借款契約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如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循,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其年息為5%。依此利率,以借款7年計算,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7年之利息為1,225,

000元(0000000×5%×7=0000000),經扣除後,原告本金亦僅清償2,529,0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若再扣除前揭執行事件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清償之本金金額更少。是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要無可疑,原告以系爭借款已清償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又本件被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係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910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此有該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憑(係調卷影印),該支付命令既未遭確定判決廢棄,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無效,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2月16日94執字第2134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其說明二固謂:茲以本案業經清償而告終結,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文之對象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目的在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所謂「本案」業經清償而告終結,係指該「執行事件」業經清償而告終結而言,非指系爭借款全數獲得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依民法第30 7、308條之規定,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同意提供相關文件設定,並非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而設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經全數清償。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及系爭借款已清償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只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未全部清償,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本院認無加以認定之必要(縱加以認定,亦無既判力),原告若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資以解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