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 告 甲○○
257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下稱湖南合作農場),詎為訴外人即前理事主席劉水(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死亡)之孫劉枝銓(即被告之女婿),協同其妻母即被告偽以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由劉枝銓於89年6月30日一手主導召開臨時偽場員大會,選任其為清算人,嗣經臺中縣政府不予核備後,竟仍未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而偽以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持盜蓋有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前述臨時偽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據向鈞院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嗣鈞院未予查明,而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准有案,劉枝銓旋即於90年2月26日以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身分,與同為偽場員之被告通謀而將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前述土地虛偽或賤價買賣予被告,並將所得價金全數分配予偽場員,嗣該土地於90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湖南合作農場及真正場員暨其全體繼承人。
(二)經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丙○○及前場員何連、魏寶、楊金字、何長毛藤及洪火財等之繼承人甲○○等14人,於94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場員資格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確認丙○○對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存在;確認劉枝銓對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不存在。劉枝銓亦因於89年6月30日盜蓋湖南合作農場圖記於前述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等犯行,而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原告丙○○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而原告甲○○則為前場員何連(業於71年3月28日死亡)之子,並經場員丙○○及所有前場員全體繼承人,於94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場員大會,選任為清算人。原告等於95年8月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前述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裁定外,並將以劉枝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90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無權處分及共同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或原告丙○○及其他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全體繼承人共有。
(四)詎被告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以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受理在案,意圖排除原向湖南合作農場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秀元等人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以達其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此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原告丙○○、甲○○及其他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全體繼承人按原場員認購社股比例共有。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被告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㈠湖南合作農場與土地登記簿上湖南合作農場為同一人(主體):
1.依據臺中縣政府50年7月8日府生金丙字第413161號函所載受文者:「湖南合作農場」,而隨函檢發之縣合更字第91號變更登記證場名載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並經臺中縣政府89年6月12日89府社行字第149958號函確認為該府所核發。
2.依據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業經備具相關證明文件,於89年7月21日以更名為原因,經地政主管機關准予辦理所有權人由「湖南合作農場」更名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登記。
㈡湖南合作農場因久無業務,業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 日
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解散有案。而按湖南合作農場於61年7月18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命令解散後,依據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內授中社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即進入清算程序,迄94年5月14日始由場員丙○○及原場員之繼承人甲○○等人召開臨時場員大會選任甲○○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聲請撤銷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民事裁定,追償農場原有742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0,083元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㈢依據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
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同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依據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合作社既經解散,其設立目的即歸消滅,自不得再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4條召募社員入社(場)」。是劉枝銓於89年6月30日所一手主導召開之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其出席場員(含劉枝銓)概為該農場61年7月18日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命令解散後清算程序中所加入(且渠等間均屬親戚關係),與上開內政部函釋尚屬有違,自不具場員資格,該臨時場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劉枝銓既不具場員資格,復非原場員劉水之法定繼承人,故非屬前述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關此亦有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件第4點:「合作社法第60條條文之利害關係人為合作社(場)社(場)員、債權人或主管機關。」足稽,是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民事裁定係屬違法裁定。
㈣依據前述臺中縣政府檢發之縣合更字第91號變更登記證所
載,原告丙○○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另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固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合作社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惟依據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件第5點:「死亡場員直系血親是否可繼承場員之所有權利義務一節,按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合作社(場)。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業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無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後段:『…………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合作社法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之適用問題,宜循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認解散清算中之合作社固不得再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4條召募社員入社(場),惟社(場)於合作社解散清算中死亡,繼承人為非社員時,即得無須適用合作社法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而逕依民法相關規定概括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94年5月14日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場員,均屬原場員或於該合作農場解散清算中因原場員死亡,而概括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場員者,是該臨時場員大會所為決議適法有效。
㈤94年5月14日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選任之清算人甲○
○,固於95年12月29日始向鈞院陳報就職備查,惟合作社法第63條並未規定清算人須向法院陳報就職,故清算人陳報就職係適用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6條之結果,而依據經濟部65.8.2商20899號函釋: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5.7.26臺(65)函民06120號函復意見以:「…。本件清算人如依前開規定處分公司財產,似無不合,並不因其未遵行公司法第83條、87條第3項及第326條及327條等規定而所不同。」、司法院76.11.20(75)秘臺廳(一)字第01950號函釋:「…。至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僅發生同法第83條第4項法院科處罰鍰之問題,似尚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開始與進行。」足認清算人苟依法產生,其是否向法院陳報就職,並無礙於清算事務執行之適法性。
㈥縱認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派清算人裁定經撤銷前,劉
枝銓仍屬合法選派之清算人,且業經清算終結(按原場員丙○○及原場員之全體繼承人甲○○等人,既未受分配,清算應未終結),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格業經消滅,惟被告與清算人劉枝銓代理湖南合作農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既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共同侵權行為,系爭土地復無回復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可能,原告丙○○、甲○○及其他原場員全體繼承人未受何分配受有損害,自得依據合作社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及前述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丙○○、甲○○及其他原場員全體繼承人按原場員認購社股比例共有以受分派。故原告丙○○、甲○○之請求權基礎為合作社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為訴之重疊(競合)合併。
㈦依據臺中縣政府96年3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0055041號復鈞
院函說明二、(五),查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在同一能實行合作之範圍內,非有特殊情形,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立二以上同一業務之合作社」。另依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58﹑11﹑13合一字第12600號函「同一區域內人民發起申請組織同性質合作社二單位以上時,其社名之第一、第二次序,應根據核准之先後抑以創立會及申請成立登記先後為序之疑義乙案,應以核准籌組之先後次序定其審號」,惟所附該場資料並無上述解釋函所稱之相同名稱之社場應有之先後次序之審號。是前揭公告命令解散之「合農字第24號」與成立登記證字號「中合農字第14號」之合作社場名,既均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且無先後次序之審號,顯為同一法人,而命令解散公告所載「合農字第24號」顯屬誤載。
㈧按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
揭命令解散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前述命令解散公告載明「不另行文」,是依當時命令解散公告法定程序,得「不另行文」,亦無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文送達之問題。況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項亦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係準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該處分於更正前並非當然無效。況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行政處分中所具有之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法學之通說,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且相對人亦不得對此錯誤主張信賴保護,行政機關自得隨時或依申請而為更正。
㈨劉枝銓以清算人身分,代理湖南合作農場與被告間,在90
年2月26日及90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上買賣價金約定為9,260,000元,實則僅有6,260,000元金錢之交付,另3,000,000元故意約定為違約金,而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其違約金之約定為買賣價金之32%,顯屬過高不合理。且劉枝銓及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農場出租予第三人林秀元等蓋工廠使用數十年,現仍占用中,違約交付顯可預期,仍故為高比例違約金之約定。
2.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係以劉枝銓之父親劉進堂及劉枝銓之妻許明叔為債務人,而以劉進堂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151、0163地號土地,於90年2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000,000元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款項充數,迄未見還款及付息紀錄。
3.所有於89年6月30日參加表決由劉枝銓一手主導之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之「場員」及嗣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投資人即場員」共30人(含劉枝銓本人),其身分均與劉枝銓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其開會及決議均屬逢場作戲,目的在使劉枝銓取得該農場所有系爭土地及原有742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1,180,083元之處分權,並進而以該農場清算人之身分進行清算,將剩餘財產分派予含被告在內之「自己人」,而肥水不落外人田,被告始終參與其過程,自屬瞭若指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湖南合作農場經臺中縣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並經鈞院以89年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劉枝銓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在案,而湖南農場業已清算結終並陳報法院,經鈞院以92年司字第191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準此,湖南合作農場因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
(二)原告等曾經提起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鈞院受理案號:94年訴字第1912號,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鈞院89年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事件之清算自始無效。法人財產與法人格依法原狀存在之利益主張。㈡鈞院89年司字第128號裁定所選派清算人自始無效),於95年5月3日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件原告仍主張清算人資格不存在及法人人格仍存在,則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
(三)臺中縣政府自始至終未曾送達「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與系爭農之法定代理人劉水,如何謂公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已生效。再法人之「命令解散」為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臺中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為之,亦屬違法。退一步言之,公告「命令解散」於61年7月18日所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規定。唯查依最高行政法院53 年判字第48號、54年判字第266號判例意旨,系爭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劉水,並未曾收受送達。臺中縣政府以公告為「命令解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得知,該公告「命令解散」依法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末查,臺中縣政府於61年7月18日以90秋字第九、十期公報公告命令解散之農場,依成立登記證字號得知,與本案之湖南合作農場顯非同一,蓋依該公告登載之成立登記證字號為「合農字第24號」,而湖南合作農場成立登記字號為「中合農字第14號」,亦即系爭農場變更登記證所記載之成立登記字號,確實與公告內容不符,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亦認為:「錯誤之公告,對原告自難發生效力。」據此系爭公告「命令解散」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四)原告起訴理由僅謂:「原告等業於95年8月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前述89年度司128號選派人事件裁定外,並將以劉枝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90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無權處分及共同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或原告賴金陸及其他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至於被告如何侵權行為?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說明。再則,請求權基礎如何?其等為何有此權利?亦未予以說明理由。
(五)由原告起訴狀附土地謄本得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可以提起本訴。次查,湖南合作農場因被命令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亦依法變賣湖南合作農場財產,被告乃依正常買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據此,縱使原告之本案主張全部屬實,原告等亦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蓋原告等就算確實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原告等亦應依場員之法律關係向適格之當事人予以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枝銓經本院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清算
人後,即代理湖南合作農場於90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90年3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約定為9,260,000元,實付6,260,000元,另尾款3,000,000元於不能交付房屋時,充違約金。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9年7月21日由原登記之「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二)本件爭點:㈠湖南合作農場是否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
㈡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
散之湖南合作農場「合農第24號」與成立登記證字號「中合農字第14號」是否為同一法人?㈢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命令解散公
告是否生效?㈣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㈤劉枝銓是否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合法清算人?㈥劉枝銓以清算人身分,代理湖南合作農場與被告間,90年
2月26日及90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學說上關於法人本質固有擬制說,否認說、實在說等諸項不同理論,然依我國法律規定,其就不同之法人,其成立、運作、消滅均以法律規定之程序、內容為之,如民法總則編第25條至第65條,公司法等。關於合作社則訂定合作社法以為其規範。而按合作社法第1、2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據之足見,合作社為營利之社團法人。又按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61條、第65條分別規定:合作社因解散之命令而解散;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算債務。③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20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復按法人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公司人格之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合作社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除關於清算人於合作社得依法自行選任清算人外,其餘清算程序合作社法均規定應由法院介入監督至完成清算程序為止,且其法人資格於清算完結,並於向法院呈報清算結果經法院准予備查後而消滅其法人人格。惟查關於法院如何受理合作社法人之清算事件及進行監督等程序,合作社法除於第65條第2項規定應呈報法院外,餘則尚無明文。另關於民法上法人之清算,法院受理程序規定,我國則因其非訟性質而另立非訟事件法加以規範。是關於合作社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程序,除合作社法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從而,關於合作社之清算程序,於法院介入後,法院之各項程序裁定雖因屬非訟性質之裁定,而不具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市場交易安全性言,在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相關裁定未經合法撤銷,或未以民事訴訟確定非訟事件所涵括之實體法律關係時,自仍應承認法院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法律效力,否則將導致法院關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全然無法律效力之不當情形,此當非非訟事件法立法之目的所在。綜據上述,本院認合作社於無法依合作社章程或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時,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後,其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合作社於清算終結向法院陳報,並經法院形式審查函復准予備查後,其法人人格及權利能力即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湖南合作農場於61年7月18日經台中縣政府命令解散並公告在案乙節,已據其提出內政部92年11月1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43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公報等影本在卷可按。再依臺中縣政府96年3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0055041號函說明欄二之㈤所載,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在同一能實行合作之範圍內,非有特殊情形,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立二以上同一業務之合作社」。另依臺灣省合作事件管理處58年11月13日合一字第12600號函「同一區域內人民發起申請組織同性質合作社二單位以上時,其社名之第一、第二次序,應根據核准之先後抑以創立會及申請成立登記先後為序之疑義乙案,應以核准籌組之先後次序定其番號」,惟所附該場資料並無上述解釋函所稱之相同名稱之社場應有之先後次序之番號等語。及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9年7月21日由原登記之「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等事實。足見,系爭湖南合作農場確係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而按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揭命令解散公告自無施行在後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前述命令解散公告載明「不另行文」,是依當時命令解散公告法定程序,得「不另行文」,亦無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文送達之問題。況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亦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自得隨時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該處分於更正前並非當然無效。且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設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是臺中縣政府關於命令湖南合作農場解散關於農場字號,雖有誤寫,然應認不影響其效力。綜上,本院認系爭湖南合作農場確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有效的命令解散無誤。
(二)湖南合作農場於89年間曾經訴外人劉枝銓聲請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指定劉枝銓為清算人,嗣並因清算結終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191號清算完結事件審查後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函影本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劉枝銓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裁定為不合法,故其清算為不合法,從而湖南合作農場清算程序亦未終結等語。然按合作法第60條第2項既規定法院得於合作社不能選定清算人時,依法選派清算人,本院復已依法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訴外人劉枝銓為清算人(裁定內容所列之台中縣政府核發之89府社行字第123460號、163752號、201917號函,確為台中縣政府所發,而非台中市政府,有原告提出之呈報清算人卷所附函文影本可按,該裁定內容將該函文單位載為台中市政府,顯屬誤寫,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意旨,並無礙於該裁定之效力),是於該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未經合法撤銷前,為保法律秩序安定及市場交易安全,尚不能任指清算人所進行之清算程序為違背法令。又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本院非訟裁定已經合法撤銷,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實體之清算法律關係不合法(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乃確認丙○○之場員資格存在,被告所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確定判決乃原告丙○○、甲○○對被告劉枝銓提起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敗訴判決,均非確認劉枝銓之清算人資格及清算程序不合法);從而,本件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劉枝銓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後據以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法院依法審核其呈報內容無誤函復准予備查後,自應認清算程序已然終結,其法人資格並已歸於消滅。據上,原告甲○○主張依合作社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渠為清算人得分派剩餘財產,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與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及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由劉枝銓於89年6月30日一手主導召開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偽場員大會,並選任其為清算人,嗣經臺中縣政府不予核備後,仍未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而偽以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持盜蓋有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前述臨時偽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據向本院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本院未予查明,而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准有案,劉枝銓旋即於90年2月26日以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身分,與同為偽場員之其妻母即被告通謀而將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前述土地虛偽或賤價買賣予被告,並將所得價金全數分配予偽場員,嗣該土地於90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湖南合作農場及真正場員暨其全體繼承人等語。然查:㈠依兩造不爭執之劉枝銓經本院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
裁定選派為清算人後,即代理湖南合作農場於90年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90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約定為9,260,000元,實付6,260,000元,另尾款3,000,000元於不能交付房屋時,充違約金等事實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已交付價金達6,260,000元,並非全然未支付任何價金。
㈡再原告雖質疑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劉枝銓設於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於90年2月26日、90年4月9日、90年6月20日分別匯入之500,000元、3,760,000元、1,000,000元匯項疑係自劉枝銓之父劉進堂以其所有土地抵押貸款所得而以被告名匯入,惟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三筆款項確係由被告匯款或轉帳進入上開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劉枝銓帳戶,此有該銀行96年5月3日中業管字第09607005389 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匯入匯款明細表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㈢原告復以被告與劉枝銓間具岳母及女婿間之親屬關係,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高達3,000,000元等為其主張之依據。
然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縣烏日鄉,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95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3,520,000元(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又系爭土地於被告買受之際,為他人占用中,並未能實際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訴請占用人交還土地獲勝訴判決後,目前由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95年8月23日自動履行通知影本在卷可憑。據此,被告自90年3月21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迄今乃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雖與劉枝銓約有3,000,000元違約金,亦難遽認有何不當之處;且即認違約金容有過高之情事,亦屬契約當事人得否訴請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參照),要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劉枝銓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至被告與劉枝銓間具岳母及女婿間之親屬關係,雖足令社會一般人士對其間之買賣行為起疑,然被告已然支付高額買賣價金,且迄今已逾6年仍未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所得利益是否確實超乎常情,亦非無疑。是自不能僅二人間親屬關係推論其與劉枝銓即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㈣按個人存款金額多少,及個人持有現金多少,又應如何處
置,此皆屬個人自由權及隱私權行使之範圍,除有影響公益外,法律自應予以保障。本件被告所交付與湖南合作農場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現金究應何時如何存入或持有,此皆為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難據以推論其資金來源有未明之處而認被告與時任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劉枝銓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按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劉枝栓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僅以系爭買賣與常情不合為由,即主張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遽予採信。本件被告與時任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劉枝銓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無證據足認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即應認屬真實不虛,自應發生買賣之效力,即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已如前述。且原告復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遽為推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而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亦無從再就系爭土地為合法所有權人之主張,並請求撤銷本院受理之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被告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既屬合法取得,則其訴請土地占用人拆屋還地,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原告認其等得依合作社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原告丙○○、甲○○及其他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全體繼承人按原場員認購社股比例共有。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被告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