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
257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屬原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原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有,詎為前理事主席劉水(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死亡)之孫劉枝銓,協同其妻母即被告偽以原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由劉枝銓於89年6 月30日一手主導召開臨時偽場員大會,選任其為清算人,嗣經臺中縣政府不予核備後,竟仍未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而偽以原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持盜蓋有原告農場圖記之前述臨時偽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據向鈞院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嗣鈞院未予查明,而以89 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准有案,劉枝銓旋即於90年2月26日以原告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身分,與同為偽場員之被告通謀而將原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前述土地虛偽或賤價買賣予被告,並將所得價金全數分配予偽場員,嗣該土地於90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湖南合作農場及真正場員暨其全體繼承人。
(二)經原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丙○○及前場員何連、魏寶、楊金字、何長毛藤及洪火財等之繼承人甲○○等14人,於94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場員資格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確認丙○○對原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存在;確認劉枝銓對原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不存在。劉枝銓亦因於89年6月30日盜蓋原告湖南合作農場圖記於前述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等犯行,而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詎被告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以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受理有案,意圖排除原向原告湖南合作農場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秀元等人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以達其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第185條、第
213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此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0 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原告湖南合作農場所有。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被告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學說上關於法人本質固有擬制說,否認說、實在說等諸項不同理論,然依我國法律規定,其就不同之法人,其成立、運作、消滅均以法律規定之程序、內容為之,如民法總則編第25條至第65條,公司法等。關於合作社則訂定合作社法以為其規範。而按合作社法第1、2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據之足見,合作社為營利之社團法人。又按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61條、第65條分別規定:合作社因解散之命令而解散;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清算人之職務如左: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算債務。③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20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復按法人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公司人格之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合作社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除關於清算人於合作社得依法自行選任清算人外,其餘清算程序合作社法均規定應由法院介入監督至完成清算程序為止,且其法人資格於清算完結,並於向法院呈報清算結果經法院准予備查後而消滅其法人人格。惟查關於法院如何受理合作社法人之清算事件及進行監督等程序,合作社法除於第65條第2項規定應呈報法院外,餘則尚無明文。另關於民法上法人之清算,法院受理程序規定,我國則因其非訟性質而另立非訟事件法加以規範。是關於合作社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程序,除合作社法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從而,關於合作社之清算程序,於法院介入後,法院之各項程序裁定雖因屬非訟性質之裁定,而不具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市場交易安全性言,在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相關裁定未經合法撤銷,或未以民事訴訟確定非訟事件所涵括之實體法律關係時,自仍應承認法院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法律效力,否則將導致法院關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全然無法律效力之不當情形,此當非非訟事件法立法之目的所在。綜據上述,本院認合作社於無法依合作社章程或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時,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後,其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合作社於清算終結向法院陳報,並經法院形式審查函復准予備查後,其法人人格及權利能力即歸消滅,自亦無從再以法人資格自任原告對他人提起訴訟。
三、經查,原告湖南合作農場主張其於61年7月18日經臺中縣政府命令解散並公告在案乙節,已據其提出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43號函及臺中縣政府公報等影本在卷可按。再依臺中縣政府96年3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0055041號函說明欄二之㈤所載,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在同一能實行合作之範圍內,非有特殊情形,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立二以上同一業務之合作社」。另依臺灣省合作事件管理處58年11月13日合一字第12600號函「同一區域內人民發起申請組織同性質合作社二單位以上時,其社名之第一、第二次序,應根據核准之先後抑以創立會及申請成立登記先後為序之疑義乙案,應以核准籌組之先後次序定其番號」,惟所附該場資料並無上述解釋函所稱之相同名稱之社場應有之先後次序之番號等語。及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9年7月21日由原登記之「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等事實。足見,原告湖南合作農場確係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而按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揭命令解散公告自無施行在後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前述命令解散公告載明「不另行文」,是依當時命令解散公告法定程序,得「不另行文」,亦無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文送達之問題。況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亦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自得隨時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該處分於更正前並非當然無效。且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設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是臺中縣政府關於命令原告湖南合作農場解散關於農場字號,雖有誤寫,然應認不影響其效力。綜上,本院認原告湖南合作農場確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有效的命令解散無誤。又原告湖南合作農場於89年間曾經訴外人劉枝銓聲請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指定劉枝銓為清算人,嗣並因清算結終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191號清算完結事件審查後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原告湖南合作農場提出之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函影本附卷可憑。原告湖南合作農場雖主張訴外人劉枝銓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裁定為不合法,故其清算為不合法,從而湖南合作農場清算程序亦未終結等語。然按合作法第60條第2項既規定法院得於合作社不能選定清算人時,依法選派清算人,本院復已依法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訴外人劉枝銓為清算人(裁定內容所列之臺中縣政府核發之89府社行字第123460號、163752號、201917號函,確為臺中縣政府所發,而非臺中市政府,有原告提出之呈報清算人卷所附函文影本可按,該裁定內容將該函文單位載為臺中市政府,顯屬誤寫,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意旨,並無礙於該裁定之效力),是於該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未經合法撤銷前,為保法律秩序安定及市場交易安全,尚不能任指清算人所進行之清算程序為違背法令。又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本院非訟裁定已經合法撤銷,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實體之清算法律關係不合法(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乃確認丙○○之場員資格存在,被告所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12 號確定判決乃原告丙○○、甲○○對被告劉枝銓提起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敗訴判決,均非確認劉枝銓之清算人資格及清算程序不合法);從而,本件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劉枝銓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後據以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法院依法審核其呈報內容無誤函復准予備查後,自應認清算程序已然終結,其法人資格並已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其即因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法院亦無從命為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