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王美雪即金上正油漆工程行
逸昌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名登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蘇若龍律師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清新溫泉渡假飯店(以下簡稱清新飯店)係由被告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清新飯店之室內裝修事宜由第三人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藝公司)承攬。恒藝公司將其中油漆、水電及泥作工程分別交由原告王美雪即金上正油漆行(以下簡稱金上正油漆行)、名登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登公司)及逸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昌公司)次承攬。
(二)查恒藝公司因上述工程,計分別積欠金上正油漆行、名登公司及逸昌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510,902元及750,000元,雙方嗣經達成調解,並於95年10月25日清償期屆至,恒藝公司分文未償,原告乃對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恒藝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鈞院核發95年民執2字第60852、60853及60854號扣押命令,被告公司竟聲明異議,不承認恒藝公司對該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指稱原告工程未完工,該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恒藝公司對該公司並無任何債權關係等語。
(三)關於恒藝公司對被告公司得請求工程款及保固款之計算㈠已簽約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使用,據查訴外人恒藝公司與被告公司,自93年起分別簽定承攬合約為:
1.B2宴會廳裝修工程.金額18,500,000元。
2.A棟客房.B 棟客房. 小木屋裝修工程,金額82,000,000元。
3.中. 西餐廳廚房天地牆裝修工程,金額2,900,000元。
4.155 間家具工程,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5.B1F.B2F.1F.及夾層公共空間裝修工程,金額25,000,000元。
6.後勤辦公室景觀水池及零星追加工程,金額20,500,000元整。
7.小木屋增建及室內裝修工程,金額5,763,869元。上開合約總計金額158,663,869元整, 此部份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10日庭訊時並不爭執,且承認清新飯店於94年12月已開始賣房間即營運使用。
㈡追加工程雖已施作完成,但尚未簽約:(按工程款尚未領
取分文)
1.宴會廳追加得克門片等三項追加工程, 金額1,204,455元。
2.後勤零星工程等七項追加工程, 金額1,851,581 元。
3.上開追加工程業經被告公司工程部及該公司總經理吳傑簽覆合議2,000,000元施作。
㈢已簽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總計工程款為160,663,869元(計算式158,663,869+2,000,000=160,663,869)。
㈣據此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恒藝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1
條四款 (一)項投標須知... 壹拾捌. 付款辦法: 約定工程保固款5%,原告主張恒藝公司於被告公司處尚有2,760,902元整債權之存在,並無違誤。
(三)查清新溫泉渡假飯店早已於95年3月取得旅館證照並營運,如原告施作之油漆、水電及泥作工程並未完工,被告公司如何營運?被告公司聲明異議,顯然不實。
㈠依工程合約第14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分初驗及覆驗:
1.初驗: 訴外人恒藝公司於94年底完工交付被告公司使用。
2.覆驗: 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工程最高主管)丁○○於
95.01.10日電子郵件排定初驗缺失修繕及複驗時間表,及恒藝公司95.02.24日排定工程備忘錄申請覆驗行程表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吳茂松簽覆略以"…. 驗收為正式作業…. 等語
3.於95.05.16日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吳茂松以電子郵件報告裝修工程覆驗報告書"建議處理方式..3. …5/21日至6/ 15日所列客房152間, 至95.4.30止已暫交142間使用中,餘10間6/5前請各廠商修繕完成……"等語。
4.以上顯見被告公司答辨狀所述該案爭工程尚未驗收顯有所不符。
㈡依交通部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觀光旅館業籌
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機關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觀光旅館業管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被告於95.3.28日發佈新聞稿宣告略以「…已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通過所有消防公共安全檢查,並接受旅客訂房…」等語,可見訴外人恒藝裝修工程業已完竣,否則被告公司如何取得主管機關相關證照對外營業呢?而被告公司於答辯狀空言工程未完工,再對照其自行發佈新聞稿豈不矛盾? 顯為意圖賴帳推諉之詞。
㈢經查原告就己簽約工程主張有2,760,902元保固金債權存
在,就追加工程係主張恒藝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所有工程早於94年12月間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既拖延未就追加工程與恒藝公司簽約,就追加工程款應給付報酬之時期既無約定,即應遵循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在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被告公司已開始營運謀利,積欠工程款卻狡辯未完工,顯然意圖耍賴不付錢。
(四)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投資興建之飯店,財力雄厚,竟對仰賴工程款維生之小民剋扣工程款,顯非事理之平,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第三人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有2,760,902元之債權存在。
(五)對被告公司答辯之補充陳述:㈠本案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恒藝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訴外人
恒藝公司於94年12月已將其承攬之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公司理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公司內部協調不良規劃不當一再變更設計,原設計圖說反覆變更,驗收時反覆無常,一再驗收卻莫衷一是,致訴外人恒藝公司及他項工種所有工程人員反覆施工且無法辦理追加,無端損失甚鉅工料!㈡於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工程驗收單位部分高階工程主管不段
斷利用權勢,脅迫恒藝公司及其它廠商提供其私人酬飲、金錢回扣及索取私人在外籌設工程公司提供開辦費及場所,提供與被告公司籌備飯店無關之私人工程,且不付工程款。各廠商基於工程遂行及工程款順利發放,雖不堪負荷,但仍敢怒而不敢言,任其予取予求,據聞恒藝公司因此損失近千萬元之譜!㈢被告公司強迫認購禮券及住宿券,以達剋扣工程款之目的:
1.被告公司於95年3月28日開幕後,因資金調度有問題,意圖拖延及減付工程款,遂強迫各廠商依工程款比例10%認購住宿券(以面額70%計算,比清新飯店直接給客戶的價錢貴)及禮券抵付工程款,由於該認購辦法甚不合理(廠商未必有能力銷售住宿券及禮券,只好賤價求售),且非合約內付款約定事項,廠商均不同意!
2.在被告公司威脅利誘及扣剋工程款壓力下,部份資力較不雄厚廠商,迫於周轉不靈無奈簽購禮券及住宿券,才得以順利領取工程款周轉!而部份不接受廠商則被百般刁難,遲延工程款請領!
3. 試問恒藝公司已簽合約部份總承攬工程款高達158,663,869元,如認購住宿券及禮券即將又無端損失總工程款之10%合計15,866,386元,是以恒藝遲遲不肯答應!
4.恒藝公司從94年底將其承攬之裝修工程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後,至95年7月5日止尚有未領工程款 (含保固款)計有24,594,507元,是以製裝修工程請款總表,讓被告公司工地最高決策主管總經理吳傑確認,吳總經理除確認外並片面以手稿書寫「恒藝同意折伍百萬,認購一百萬住宿券 (按恒藝尚未領取本筆住宿券),餘款10,920,070分三個月,20%現金,80%三個月票、等語…。然而被告公司此舉顯然挾其決定是否給付工程款之優勢,趁恒藝公司請領工程款窘迫壓力所為之強凌弱行為,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5.上述迫於無奈認購禮券之機電承攬廠商,其機電設備安裝工作流程在恒藝公司木作裝修工業之後,卻得以於95年7月15日含保固款100%全額領回!? 顯見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已屆保固期滿,能配合被告公司簽購禮券之其他承攬廠商得即順利於保固期滿領回其保固款;而不從者如恒藝公司本工程款即遭藉故刁難,遲遲無法獲得,尚無法完全給付,更何況是保固款……?被告公司要拗工程款,不當得利意圖甚明!
6.縱上,恒藝公司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述經營不善倒閉,而是被告公司百般刁難致其周轉不靈所致!㈣被告公司空言否認與恒藝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迄今
未提供任何實證,且拋棄追訴連帶保證人之履約責任,而自行向外點工修繕居心叵測,更有甚者,利用恒藝公司已倒閉無人收受信件之便,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欲藉寄存送達之程序取得確定證明書作為耍賴的護身符,意圖拒絕給付甚明!㈤被告公司對恒藝主張之債權抵銷有瑕疵存在:
1.恒藝公司之工程已完工。①查由被告提供之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觀之,被告公司
已給付恒藝工程款100% (除保固款之外),即工程業已完竣,按證人乙○○證詞亦可資證明。參照被告公司與恒藝簽立「清新渡假大飯店-A棟客房B棟客房、小木屋客房裝修工程」合約書略以…第四條付款辦法第六款: 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材料機具運離工地並與甲方辦妥行政手續後30天內,依本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扣除保固金後一次付清…。被告公司以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置辯顯非事實。
②被告公司答辯指稱訴外人恒藝造成其有17,453,107元
之損害,試問基礎為何? 揆其與恒藝簽立合約並無任何損害賠償約定,且參照該合約第十七條約定恒藝公司既已完工,其對被告公司僅存在保固期間之瑕疵修補義務! 經查訴外人恒藝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均按定作人圖說指示辦理,恒藝公司何來損害賠償之理?
2.按債之抵銷要件須互負債務為前提,揆上開所敘被告公司主張顯有不當! 又假若被告公司損害賠償確係17,543,107 元, 為何支付命令僅主張7,674,437元呢 (此數為恒藝公司保固款等值!)?被告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依法人代表轉投資之飯店,對其公司相關之財務作業均依法申報,豈有放任其權利受損而不主張,顯違背常情!
3.查訴外人恒藝公司該公司派駐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證人乙○○於95.4.20.庭訊証詞指稱,該公司於95年8月31日即退票,翌日該公司負責人趙明鑑即行蹤不明,公司關閉等語。惟被告公司主張於95年12月13日對恒藝公司具狀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於96年2月9日送達,業經96年3月3日確定,被告公司如何能將文件合法送達當事人?被告公司以何種方式送達訴外人恒藝公司? 被告公司明知恒藝業已倒閉,且被告公司為其經營飯店其他裝修工作苦無工人修繕完案,而雇用恒藝失業員工,顯為被告公司明知恒藝公司業已倒閉意圖不當得利,且利用督促程序僅就形式審查漏洞,所為之假債權。
㈥本件原告等三人本於執行名義於95年11月8日依強制執行
法對被告公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指摘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96年3月3日方對恒藝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書, 被告公司據此主張抵銷,顯與民法第340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抵銷之效力。
㈦系爭工程恒藝公司於94年12月完工交付業被告公司使用,
由於恒藝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續行瑕疵修補,被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圖,片面於95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恒藝公司履行瑕疵修補義務,繼而於95年10月23日片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均未合法送達當事人)!惟就被告公司與恒藝公司間契約內容觀之,工作已完成部分,被告公司就其受領之工作物,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不生損害恒藝公司之債權,是以原告代位恒藝公司對被告公司有主張債權存在並無不當!㈧核上開所敘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仍需給付恒藝公司金額為:
1.保留款7,674,437元。
2.清新公司片面折讓未付款5,000,000元。
3.未發放禮券1,000,000元。
4.已施作完工受領未付款工程2,000,000元。總計為15,674,437元(計算式為7,674,437+5,000,000+2,000,000+ 1,000,000=15,674,437)。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訴外人恒藝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清新渡假大飯店A棟客房、B 棟客房、小木屋客房等裝修工程(被證一),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工程缺失屢經被告公司通知修護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得已只能解除雙方承攬工程,並自行點工休繕,被告公司亦受有嚴重損失。又訴外人恒藝公司經營不善、案爭工程停滯,被告公司於95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訴外人恒藝公司案爭工程缺失,並排定時程,要求訴外人恒藝公司前往修繕,惟訴外人恒藝公司遲至9月18日仍因公司財務問題無法解決,被告公司遂於9月19日再發函給訴外人恒藝公司,央請訴外人恒藝公司前往改善95年7月18日雙方所協調修繕事宜之執行,惟訴外人恒藝公司皆無力前往施工善後,被告公司遂由自行向外點工修繕。是訴外人恒藝公司於被告公司處並上訴金額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恒毅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項計算部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恒毅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項計算,被告公司業已整理出「恒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請款表」,包括:編號1至7,總共7個部分,每個部分均有檢附相關之「被告公司發包工程估驗計算單」,每份估驗計算單均經訴外人恒毅公司蓋章同意無誤,且經證人即恒藝公司之工地主任乙○○證述屬實。縷述如下:1.合約總價:
158,663, 869元。系爭工程合約之金額經變更設計後,合約總價為158,663,869元。2.協議減價:10, 175,132元。
3.實際承攬金額:148,488,737元。4.已領金額:140,814,300元。5.未領金額:7,674,437元。至於原告主張恒藝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追加工程債權未領、被告有對恒藝公司施以暴利行為,脅迫行為云云,均係不實指摘。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給付恒藝公司現金禮券1,000,000元云云,惟被告公司未曾答應無條件給付恒藝公司現金禮券1,000,000元,雙方乃是約定:恒藝公司對清新溫泉原本尚有工程債權7,674,437元,其中1,000,000元工程債權,得由被告公司以現金禮券1,000,000元折抵,然因恒藝公司並未全部完工,且又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而經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恒藝公司已經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債權、現金禮券。
(三)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部分:查被告公司與恒藝公司係於94年3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應於75日曆天內完工,惟因恒藝公司經營不善、系爭工程停滯,被告公司遂於95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恒藝公司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排定時程,要求恒藝公司前往修繕,惟恒藝公司遲至9月18日仍未前往修繕,被告公司遂於9月19日再度發函催告恒藝公司應於95年9月26日前進場修繕,否則依合約書違約處理,由於恒藝公司始終未為修繕,故被告公司至遲於95年9月26日即得請求恒藝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17,453,107元,被告公司已就其中7,674,437元先對訴外人恒毅公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又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8日對恒藝公司聲請假扣押(扣押恒藝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故被告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當然是在95年11月8日以後,而被告公司係於原告扣押前即對恒藝公司取得債權,自得主張抵銷。再者,被告公司固於95年12月19日才對恒藝公司聲請核對支付命令,只是要以法律程序確定被告公司對於恒藝公司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公司係於95年9月26日(原告扣押前)即對恒藝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茲因恒藝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尚有工程債權7,674,437元,被告公司自得於該工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被告公司主張抵銷,訴外人恒毅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恒毅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恒毅公司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恒毅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清新飯店裝修事宜,原告以其對訴外人恒毅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恒毅公司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0852、6085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恒毅公司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調解書、本院扣押命令、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有追加工程1.宴會廳追加得克門片等三項2.後勤零星工程等七項追加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業經被告公司工程部及該公司總經理吳傑簽覆合議2,000,000元施作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裝修工程標單多紙,及恒藝公司工程函文為憑,另經訊之證人即恒毅公司工地主任乙○○證稱,就追加工程的部分,是後續清新沒有發包的工程由恒藝公司來承作,是做飯店大廳、宴會廳、景觀水池、後勤辦公室,這裡面的裝修包含機電工程,這部份的建材是我們買的,也是發包代工,機電的部分是轉包給機電廠商,這部份都已經完成,也有全部驗收。工程款也是只剩下百分之五的保留款等語(參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為被告公司是否仍積欠訴外人恒毅公司承攬報酬:
㈠關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恒毅公司間就系爭清新飯店裝修工程總價金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恒毅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裝修項目分別有:清新渡假大飯店-A棟客房、B棟客房、小木屋客房裝修工程82,000,000元,小木屋增建及室內裝修工程5,763,869元,宴會廳裝修工程18,500,000元,中西餐廳廚房天地牆裝修工程2,900,000元,155間家具工程4,000,000元,B1F、B2F、1及夾層公共空間裝修工程25,000,000元,後勤辦公室景觀水池及零星追加工程20,500,000元,此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二份及各該工程估驗計價單附卷可憑;而與被告公司提出之「恒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請款表」記載之七項工程原定合約總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公司主張上開恒毅公司承攬之各項工程因變更設定,變更後之總價合計為158,663,869元,嗣復經被告公司與恒毅公司協議減價10,175,132元,實際承攬金額為148,488,737元,恒毅公司已領金額為140,814,300元,未領金額為7,674,437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提出「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七紙附卷可憑,且經證人乙○○證稱確曾聽聞老闆言及與被告公司協議減價之事,且該七紙「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確為其製作交與被告公司請款之用等語無訛(參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七紙計價單記載,被告公司抗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全部工程達成減價協議(其經核准簽核之最後日期為95年7月26日,與原告所提出恒藝公司追加工程函文日期95年7月17日相比較結果,其簽核日期在後,堪認被告公司與恒藝公司減價協議應包括此部分追加工程,即係就全部工程項目達成減價協議),並確認訴外人恒藝公司之未領款項等節,堪信為真實。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係以暴利及脅迫行為減價、另威迫承攬人以交付禮券代承攬報酬等節,固據其提出住宿券及禮券、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然查該等書證,充其量僅得作為雙方確已以禮券充抵報酬,惟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暴利行為、脅迫減價或威迫承攬人以交付禮券代承攬報酬等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公司保留之工程款數額部分:
依上開被告公司提出之七紙「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被告公司保留之工程款數額為工程總價之5%,合計為7,674,437元,該七紙計價單均經恒毅公司簽章,且證人乙○○亦證述確為其製作無訛(參同上筆錄),從而,其保留款數額應為7,674,437元無誤。
㈢關於被告公司主張工程損害賠償金中之7,674,437元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部分:
被告公司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查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以其對恒毅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恒毅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被告公司與恒毅公司間確定有損害賠償債權7,674,437 元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原告認被告公司對恒毅公司之損害賠償仍屬有疑之主張,因與上開說明不合,自不足採。
㈣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與恒藝公司係於94年3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依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應於75日曆天內完工,惟因恒藝公司經營不善、系爭工程停滯,被告公司遂於95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恒藝公司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排定時程,要求恒藝公司前往修繕,惟恒藝公司遲至9月18日仍未前往修繕,被告公司復於9月19日再度發函催告恒藝公司應於95年9月26日前進場修繕,否則依合約書違約處理(參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如恒藝公司未為修繕,故被告公司至遲於95年9月26日即取得對恒藝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8日對恒藝公司聲請假扣押,扣押恒藝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債權(參原告提出之本院扣押命令),故被告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自係在95年11月8日以後,被告公司固於95年12月19日才對恒藝公司聲請核對支付命令,然係以法律程序確定被告公司對於恒藝公司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公司於95年9月26日即對恒藝公司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嗣被告公司已取得7,674,437元之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公司主張其於該工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自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未積欠恒毅公司工程款,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有2,760,902元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