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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 告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更名為雷隆被 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有貳仟零肆拾股股份之股權存在。

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前項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被告乙○○應塗銷於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持股貳仟零肆拾股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131條起訴請求判決如後述,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對被告乙○○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之訴訟標的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人丙○○即雷隆程係被告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園茗公司)之股東,持股共2,04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緣丙○○即雷隆程因積欠其債權人林靖晏新台幣(下同)39,800,000元之債務,經債權人林靖晏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丙○○即雷隆程於被告陶園茗公司之股份,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拍定,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詎訴外人丙○○即雷隆程明知系爭股份已由原告拍定,仍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乙○○,並經被告陶園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被告乙○○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原告於取得移轉命令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即請求被告陶園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惟被告陶園茗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因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而取得系爭股份,是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書僅係對抗要件,且訴外人丙○○即雷隆程於實施查封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乙○○,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7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陶園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辯稱:訴外人丙○○即雷隆程於95年5月24日遭互徒綁架,勒贖50,000,000元,為籌措贖金,訴外人丙○○即雷隆程同意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告,被告乙○○於95年6月1日受讓系爭股份並向被告陶園茗公司辦理股權變更,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被告乙○○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且被告乙○○受讓系爭股份時並不知道法院查封拍賣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丙○○即雷隆程原為被告陶園茗公司之股東,持股

2,040股,因積欠訴外人林靖晏債務,訴外人林靖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993號查封訴外人丙○○即雷隆程於被告陶園茗公司之股份,本院於95年5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份,扣押命令於95年5月11日送達被告陶園茗公司。95年6月9日原告以每股1,000元代價拍定,95年6月12日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取得系爭股份。

㈡95年6月1日被告乙○○自訴外人丙○○即雷隆程受讓系爭股

份,並向被告陶園茗公司辦理更名登記,被告陶園茗公司於95年7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持股變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林靖晏以對訴外人丙○○即雷隆程之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丙○○即雷隆程所有之系爭股份,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以中院慶民執95執酋字第19993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丙○○即雷隆程所有在被告陶園茗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訴外人丙○○即雷隆程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陶園茗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陶園茗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嗣原告於同年6月9日拍定,本院於同年6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9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件被告乙○○於系爭股份經執行法院查封後,始於95年6月1日自訴外人丙○○即雷隆程受讓系爭股份,原告以拍定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丙○○即雷隆程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對其不生效力,自屬有據。被告乙○○與訴外人丙○○即雷隆程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既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乙○○猶抗辯為善意受讓,並據以對原告主張權利,洵屬無由。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陶園茗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陶園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及被告乙○○塗銷於被告陶園名公司股東名簿上之持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被告乙○○其餘抗辯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