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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1月1日,向業已與原告合併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2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3年11月1日,利息按年息8.5%計算,本息定額攤還,應按期繳納本息,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利息,債務亦已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無力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財政部函、債權金額計算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2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