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被 告 丙○
寅○○○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即吳陣之遺產
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丁○○
癸○己○○丑○○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子○○
甲○○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丙○、寅○○○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木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六五地號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六五之一地號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己○○、丑○○應就被繼承人吳土城所有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一八0點七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五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丙○、寅○○○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五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即吳陣之遺產清理人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七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以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被告甲○○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己○○、丑○○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所示九點六平方公尺及J所示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均分歸子○○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一0四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M所示部分面積二五點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庚○○取得。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11條規定,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上開規定於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54條第3項自明。查原告以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
65、6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吳陣已於民國31年1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然因其繼承人因故不能繼承遺產,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業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裁定選任庚○○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以被告庚○○即吳陣之遺產清理人列為被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次查,被告庚○○即吳陣之遺產清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雖表明辭去遺產清理人職務之意願,惟依前揭規定,在該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按前揭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程序改任遺產清理人之前,被告庚○○依法仍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庚○○應另循相關程序聲請辦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65地號地目建、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65-1地號地目建、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被告壬○、丁○○、子○○、甲○○、庚○○、訴外人吳陣、吳朝木、吳土城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其中吳朝木於36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丙○、寅○○○等3人繼承,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吳陣係於31年1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然因其繼承人因故不能繼承遺產,故已由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裁定,選任庚○○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並已確定在案;另吳土城於88年9月23日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丑○○等3人繼承,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之約定,兩造間雖曾多次協調,然始終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二)兩造在本訴審理中均已合意就2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原告之配偶李碧雲所有之同小段63-14、63-1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小段63-16地號土地位置在附圖編號K所示部分之東側,且上開3筆土地上已建造原告及李碧雲所有之同小段1908、1909號建物,故如將附圖編號C、K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則原告可合併管理使用。又同小段63-19、64-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庚○○所有,又其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渠等取得之部分能與其上開所有之土地相鄰接;又被告癸○、甲○○更表示兩人希望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辛○○、丙○、寅○○○、被告壬○及被告丁○○,均表示希望與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鄰;又被告乙○、己○○、丑○○、子○○均表示希望與被告甲○○分得之土地相鄰。據上,依上開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三)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辛○○、丙○、寅○○○就被繼承人吳朝木;被告乙○、己○○、丑○○就被繼承人吳土城分別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陳述:除全體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中無須保留道路外,並分別補陳:
(一)被告辛○○、丙○、寅○○○、壬○、癸○、甲○○、丁○○、子○○:均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等語。又被告癸○、甲○○另主張:因其2人共有之同小段63地號土地坐落於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東側,如將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歸其2人保持共有,則可與同小段63 地號土地合併管理使用等語。被告壬○主張:希望分得之土地與原告分得土地相鄰等語。被告子○○主張:希望分得之土地與被告癸○、甲○○分之土地相鄰等語
(二)被告庚○○、庚○○即吳陣之遺產清理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坐落同小段63 -19、64-8地號土地為被告庚○○單獨所有,希望將附圖所示M、G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庚○○所有;又因被告庚○○係吳陣之遺產清理人,就吳陣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希望與被告庚○○之土地相鄰,以便庚○○管理。庚○○因住處較遠,處理相關事務不便,又依原告分割方案其個人分得之如附圖所示M、G所示部分土地與吳陣遺產分得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並未毗鄰,管理不易,又其輩份較低,不適合擔任吳陣之遺產清理人,爰提出辭去遺產清理人之理由等語。
(三)被告己○○、乙○、丑○○在現場勘驗時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得之土地與被告癸○、甲○○分之土地相鄰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65地號地目建、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65-1地號地目建、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戊○○、被告壬○、丁○○、子○○、甲○○、庚○○、訴外人吳陣、吳朝木、吳土城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其中吳朝木於36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丙○、寅○○○等3人繼承,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吳陣係於31年1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然因其部分繼承人尚無從查明,因故不能繼承遺產,故已由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裁定選任庚○○為吳陣之遺產清理人,並已確定在案;另吳土城於88年9 月23日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丑○○等3人繼承,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系爭土地2筆相毗鄰,均為建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且兩造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之約定,且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裁定1件、地籍圖1件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次查,系爭2筆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相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又兩造在本院勘驗現場時及審理中均已同意就2筆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再查,訴訟外吳朝木與吳土城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判決吳朝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丙○、寅○○○,與吳土城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丑○○分別就渠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三)又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毗鄰之同小段64之8地號土地亦為空地,另毗鄰之同小段63地號土地上則建有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憑。次查,與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之同小段63-1 4、63-15地號土地係原告配偶李碧雲所有、同小段63-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位置均在附圖編號K所示部分之東側,且上開3筆土地上已建造原告及李碧雲所示之同小段1908、1909號建物;另同小段63 -19、64-8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同小段63地號土地係被告甲○○、癸○所共有,位於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東側,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
(四)另查,原告主張如將附圖編號C、K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則原告可就其與李碧雲所有之土地、建物合併管理使用等語;被告庚○○主張將附圖編號M、G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庚○○所有等語;另被告癸○、甲○○主張:希將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歸其2人保持共有,則可與2人共有之同小段63地號土地合併管理使用等語;被告己○○、乙○、丑○○、子○○主張:希望分得之土地與被告癸○、甲○○分之土地相鄰等語;被告壬○主張:希望分得之土地與原告分得土地相鄰等語,其餘當事人對上開當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且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不保留道路等語。原告乃參照上開當事人之意願,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實施鑑測,其結果如該所95年5月10日清地測字第0960006693號函檢送之鑑定圖所示(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圖),而該鑑定圖之內容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80.7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丙○、寅○○○公同共有;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
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即吳陣之遺產清理人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
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
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甲○○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己○○、丑○○公同共有;編號B所示9.6平方公尺及J所示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均分歸子○○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及編號M所示部分面積
25.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庚○○取得(因被告癸○、甲○○原來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與12分之1,故分割後其2人應按4分之1與4分之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併此敘明)。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辛○○、丙○、寅○○○、壬○、癸○、甲○○、丁○○、庚○○、己○○、乙○、丑○○子○○所同意,僅被告庚○○即吳陣之遺產清理人抗辯:因被告庚○○係吳陣之遺產清理人,就吳陣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希望與被告庚○○分得之土地相鄰,以便庚○○管理云云。惟查,上開分割方案就吳陣之遺產部分分配之位置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雖未與被告庚○○個人分配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編號G、M所示位置相連接,惟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僅669平方公尺,是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G、M部分在實地之位置相距不遠,尚難認上開分配方式將導致被告庚○○即吳陣之遺產清理人在管理遺產上有何重大不便,是本院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案既獲被告庚○○即吳陣之遺產清理人以外之全體當事人之同意,且已考量鄰近土地所有人得合併管理使用土地之需求,應屬符合最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為該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吳朝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丙○、寅○○○,與吳土城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丑○○分別就渠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2所示,依前揭說明,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5-1地號土地│當事人負擔││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 │ │比例及金額││被繼承│繼承人即被│ │ │(新台幣)││人姓名│告姓名 │ │ │ │├───┴─────┼────────┼────────┼─────┤│原告戊○○ │ 15/36 │ 15/36 │原告應負擔││ │ │ │15/36即 ││ │ │ │15,291元 │├───┬─────┼────────┼────────┼─────┤│被繼承│被告辛○○│ │ │被告辛○○││人吳朝├─────┤ │ │、丙○、林││木(於 │被告丙○ │ 1/12 │ 1/12 │陳金水應連││36 年 ├─────┤ │ │帶負擔1/12││間死亡│被告林陳金│ │ │即3,059元 ││) │水 │ │ │ │├───┴─────┼────────┼────────┼─────┤│被繼承人吳陣 (31年│ │ │被告庚○○││1月4日死亡;遺產清│ 1/12 │ 1/12 │即吳陣之遺││理人:庚○○) │ │ │產清理人應││ │ │ │負擔1/12 ││ │ │ │即3,059元 ││ │ │ │ ││ │ │ │ │├─────────┼────────┼────────┼─────┤│被告壬○ │ 1/36 │ 1/36 │被告壬○應││ │ │ │負擔1/36即││ │ │ │1,019元 │├─────────┼────────┼────────┼─────┤│被告丁○○ │ 1/36 │ 1/36 │被告丁○○││ │ │ │應負擔1/36││ │ │ │即1,019元 │├─────────┼────────┼────────┼─────┤│被告癸○ │ 1/36 │ 1/36 │被告癸○ ││ │ │ │應負擔1/36││ │ │ │即1,019元 │├───┬─────┼────────┼────────┼─────┤│被繼承│被告乙○ │ │ │被告乙○、││人吳土├─────┤ │ │己○○、吳││城(88 │被告己○○│ 1/36 │ 1/36 │麗幸應連帶││年9 月├─────┤ │ │負擔1/36即││23 日 │被告丑○○│ │ │1,019元 ││死亡) │ │ │ │ │├───┴─────┼────────┼────────┼─────┤│被告子○○ │ 1/36 │ 1/36 │被告子○○││ │ │ │應負擔1/36││ │ │ │即1,019元 │├─────────┼────────┼────────┼─────┤│被告甲○○ │ 1/12 │ 1/12 │被告甲○○││ │ │ │應負擔1/12││ │ │ │即3,059元 │├─────────┼────────┼────────┼─────┤│被告庚○○ │ 7/36 │ 7/36 │被告庚○○││ │ │ │應負擔7/36││ │ │ │即7,136元 │└─────────┴────────┴────────┴─────┘附表二: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5,849元 │ │├─────────────┼─────────────┼─────┤│第一審測量費用 │ 10,850元 │ │├─────────────┼─────────────┼─────┤│ 共 計 │ 36,6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