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汽車於94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駕駛疏忽,與騎乘XTM-929號機車之第三人林志諺發生事故致其死亡,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組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A8-2035號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第三人之遺屬母親王素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其並非駕駛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諺於於94年5月15 日,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前,遭駕駛車牌00-0000號汽車之人不慎撞死,因A8-2035號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對訴外人林志諺之遺屬即母親王素梅,給付死亡補償金15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前揭汽車以致肇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雖曾於94年5月15日第1次警詢稱:「我於94年5
月15日5時30分許開車(A8-2035號自小客車),○○○區○○路與立文路與人發生車禍,而接受警方訊問----因為車禍發生後,張易展知我沒駕照,所以他跳到駕駛座」等語(左營分局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惟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是從駕駛座下車,當時張易展還在車內----我不知道他從何座位下車,我看見張易展時,他已經在我身旁講電話。(問:妳於第1次警詢時稱:『因為車禍發生張易展知道妳沒有駕照,所以他跳到駕駛座』,與妳現在所說:『並不知道張易展從何座位下車』前後矛盾,妳作何解釋?)當時發生車禍,張易展有醒過來,他一隻腳靠過來駕駛座,看車子有沒有怎樣,所以我覺得他是從駕駛座下車。(問:據現場目擊證人陳柏舟及郝鈞杰指稱:當時我們確認是由1名男子先從駕駛座下車,另1名女子隨後才從副駕駛座下車,發生車禍當時車上尚有何人?妳作何解釋?)發生車禍時,車上只有我與張易展……,我是從駕駛座先下車的,但我不知道張易展從何座位下車」等語,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在卷足憑。本院審之被告上開二次警詢筆錄,其就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張易展究竟是否從駕駛座下車,前後說詞閃爍不一,若被告確實為駕駛者,其當可確定訴外人張易展從何座位下車,顯見被告當時已有迴護訴外人張易展並刻意隱瞞車禍發生之實情甚明。又查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有排檔桿及手煞車等裝置阻隔,欲在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內,由副駕駛座跨越此等裝置至駕駛座,衡情顯非易事,且訴外人張易展若慮及被告無駕照欲替其頂罪,豈有於警訊時仍由被告坦承為駕駛人之理?更足證被告於前揭警訊中之供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林志諺前方行駛之陳柏舟
及乘坐於後座之郝鈞杰二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軍事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查看被害人林志諺1、2分鐘後,看到1位男生即訴外人張易展從車輛駕駛座走下來,接著看到1位女生即被告從副駕駛座走出來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影本在卷足憑,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由訴外人張易展駕駛上開汽車。此外,訴外人張易展因本件車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亦有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抗辯其並非駕駛人等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車輛既係由訴外人張易展駕車肇事
,被告並非駕駛者,則被告就被害人林志諺死亡即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起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