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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確認非興源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為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8、9月間經朋友介紹受僱於被告乙○○經營之永業水電工程行,從事水電裝修工作,因同年11月間被告經營不善陸續退票,向原告佯稱將變更工程行名稱為興源水電工程行,並由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及帳務等仍由乙○○掌控,而原告仍為被告以月薪新台幣三萬元雇用之員工,原告雖因一時心軟而同意被告於87年12月1日所為前開更名一事,然興源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仍為乙○○;嗣因被告經營不善,除積欠貨款外,且未繳納相關稅款,並已逃逸無蹤,行政執行署雖履次通知原告繳納款項,然原告實非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自與興源水電工程之稅務無關,因被告未將該水電行之負責人為正確登記,致原告遭行政機關誤認致有誤會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僅受於被告擔任興源水電工程行之員工,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然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顯有不實,原告既非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無負擔興源水電工程行稅務之義務,詎相關行政機關仍誤以原告該水電行之負責人,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判決無以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興源水電行於87年12月1日受雇主即被告之託,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一紙為證,且依訴外人黃美雀在本院8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林明煌是興源水電行之員工,老閭是乙○○,林明煌的薪水是乙○○拿給伊發的,月薪大約三萬元,伊曾受乙○○之命到台中市政府申請將原永業水電行變更名義為興源水電行,負責人由乙○○改為林明煌等語,及訴外人江椐福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與興源水電工程行談論國姓鄉電信局水電工程案時均與乙○○為之,林明煌並未參與,且與乙○○協商工程貨款時,乙○○亦表示貨款他一定會負責,直接向伊請領即可,不要向林明煌請款等情及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正坤向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時,亦狀載乙○○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購買水電材料未付款等情,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1621偵查卷宗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然該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且原告僅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已詳述如前,關於興源水電工程行所衍生之債務,自應由實際負責人負責,非可任由實際負責人找人頭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後,即率爾認定該公司行號應負責之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任由實際負責人賺取公司商號之獲利後,將公司商號之債務及稅務責由登記名義人代為履行之理,是以,各法人商號所生債務,仍應由其真正負責人負清償之責,本件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既非原告,而為被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為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