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 一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一九、一二一、
一二三、一二五號鐵皮房屋,返還原告乙○○。被告丁○○應將前項鐵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即台中縣○○鎮○○段第二二八地號、面積○點○二二一公頃;E部分即同段第三九三地號、面積○點○○八三公頃,同段第四○三地號、面積○點○○四六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壹拾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路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乙○○。⒉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九三、四○三地號及同段二二八之一部分(大約三分之二)土地交還原告甲○○。⒊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勘測現場、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⒈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一九、一二一、一二
三、一二五號鐵皮房屋,返還給原告乙○○。⒉被告丁○○,應將前項鐵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即台中縣○○鎮○○段第二二八地號、面積○點○二二一公頃;E部分即同段第三九三地號、面積○點○○八三公頃,同段第四○三地號、面積○點○○四六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甲○○。⒊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四萬五千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四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就被告向原告乙○○承租系爭房屋積欠八十九年度租金十二萬八千元及九十年度租金二十萬五千零三十元之請求撤回,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有關連帶給付原告乙○○房屋租金部分金額減縮為十五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乙○○為夫妻,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二八地號、面積○點○二二一公頃(如附圖所示B部分);同段第三九三地號、面積○點○○八三公頃(如附圖所示E部分),同段第四○三地號、面積○點○○四六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一九、一二一、一
二三、一二五號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乙○○向訴外人王文進以價金二百二十萬元購置取得。被告丙○○邀同其子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向原告乙○○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而為確保被告丙○○所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另由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向原告甲○○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詎被告二人承租後迄仍有租金欠繳之情事,計積欠原告乙○○⑴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房租七萬元、⑵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房租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二十萬五千元,扣除原告乙○○依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八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五萬五千元,尚積欠十五萬元。積欠原告甲○○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三個月之租金共計四萬五千元。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租及遷出,均置之不理,特再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之租期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原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不再續租;系爭土地租約雖未到期,然原告亦以被告欠租二個月為由,已於九十四年十月終止租約,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並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一九、一
二一、一二三、一二五號鐵皮房屋,返還給原告乙○○。⒉被告丁○○,應將前項鐵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所
示B部分即台中縣○○鎮○○段第二二八地號、面積○點○二二一公頃;E部分即同段第三九三地號、面積○點○○八三公頃,同段第四○三地號、面積○點○○四六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甲○○。
⒊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四萬五千元;
連帶給付原告乙○○十五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到庭或以書狀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興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乙○○續租系爭土地時,經原告甲○○警告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為甲○○而非乙○○,被告丙○○與原告乙○○私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為無效,始由其子即被告丁○○向原告甲○○重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否認積欠原告甲○○、乙○○之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大甲郵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大甲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六四○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改約協議書、切結書、委託書、備忘錄、欠租單據、證明書、白添丁證明書及台中英才郵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四六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幀附卷為憑,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勘測系爭土地及房屋明確,有該所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稽,即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二八地號、面積○點○二二一公頃(如附圖所示B部分);同段第三九三地號、面積○點○○八三公頃(如附圖所示E部分),同段第四○三地號、面積○點○○四六公頃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號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由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向訴外人王文進以價金二百二十萬元購置取得。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向原告乙○○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五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甲○○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原告乙○○依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八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五萬五千元等情,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單據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興建,並非原告乙○○所有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乙○○向訴外人王文進以價金二百二十萬元購置取得等情,有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改約協議書可資佐證,堪信屬實,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興建,其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何須再與原告乙○○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依此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且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所載,其不僅當事人不同,租賃標的亦不同,甚且租期及租金額等內容亦均不相同,則被告猶空言抗辯其係經原告甲○○警告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為甲○○而非乙○○,被告丙○○與原告乙○○私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為無效,始由其子即被告丁○○向原告甲○○重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興建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猶執此抗辯,洵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給付租金明細,憑以抗辯稱渠等並未積欠原告甲○○、乙○○之租金云云,惟查前揭卷附給付租金明細之內容,均為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租金零零星星之給付,顯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範圍無關,則被告猶憑此抗辯,亦屬無據,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號鐵皮房屋,返還給原告乙○○。被告丁○○,應將前項鐵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即台中縣○○鎮○○段第二二八地號、面積○點○二二一公頃;E部分即同段第三九三地號、面積○點○○八三公頃,同段第四○三地號、面積○點○○四六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四萬五千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十五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