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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辛○○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格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地下層如附圖所示5號、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使用前項5號、6號停車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格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訴外人嘉有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有誠公司)興建,系爭大樓竣工後,嘉有誠公司將房屋分配於股東及公司取得並供其出售。訴外人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8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7樓之3,暨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點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下稱系爭房地)及分配取得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5號、6號(現場只標示5號平面車位,但車位後面牆壁則以紅漆噴寫5上、6下車位,下稱系爭5、6號停車位)及38號之停車位,於民國(下同)92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李麗昭、李麗雲拍定取得,李麗昭再將其持分移轉給李麗雲,李麗雲再於92年7月18日出售予原告2人共有,停車位依法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並隨同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而由原告取得所有及使用,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 建號、面積2838.1平方公尺係地下層停車位部分,原告持分為1萬分之129,持分面積11.07坪,可分配取得平面停車位一處(平面停車位占約5坪)及機械停車位二處(機械停車位占約2.5坪)即系爭5、6號停車位及38號下層機械車位。被告甲○○○於89年11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10樓之3(含坐落基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點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於89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被告於系爭1040建號之持分為1萬分之69,持分面積5.92坪,僅分配取得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24號下層機械車位。惟原告目前只使用編號38號下層機械車位,系爭5、6號停車位,現為被告共同占有使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兩造間就系爭5、6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否不明確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5、6號停車位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

號格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地下層如附圖所示5號、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

⒉被告不得使用前項5號、6號停車位。

貳、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被告乙○○向訴外人林幸茹購買房子,並另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買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24號下層機械車位,因另需車位,再向訴外人尚安富單獨買受系爭5、6號停車位,因編號6號下層機械停車位故障,故只收系爭5號停車位之費用60萬元,當初買房子沒有規定一定要買車位,且很多住戶也沒有買車位,故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停車位不需隨同房地所有權移轉而移轉,被告定期繳納停車位之清潔費,被告自有合法之使用權。系爭5、6號停車位原屬於機械式停車位,因編號6號下層機械停車位施工不良,經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3次會議,將6號停車位填滿,而5號停車位改為平面車位,並非原告所指的平面車位,原告應提出使用證明書。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管理費收取後,其登記方式均以使用者付費原則登記留存,車位之使用人並非一定係車位之所有人。原告雖有系爭大樓公設持分,但不代表原告就有系爭

5、6號車位的使用權,原告應向前手請求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8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7樓之3,暨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點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之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於92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李麗昭、李麗雲拍定取得,李麗昭再將其持分移轉給李麗雲,李麗雲再於92年7月18日出售予原告2人共有。

二、被告甲○○○於89年11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10樓之3(含坐落基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點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於89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坐落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格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之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5號、6號(現場只標示5號平面車位,但車位後面牆壁則以紅漆噴寫5上、6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編號24號下層機械車位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中;編號38號下層機械車位為原告所有,現由原告使用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下一層平面圖、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車位所有人確認表、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88年度4至5月管理費明細表、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格林威治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格林威治區分所有權人表、台中市土地建物異動、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6年5月7日公所民字第0960009453號、96年6月22日公所民字第096001294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格林威治96年7月管理費計算明細、格林威治巷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車位登記表、嘉有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23戶及附屬停車位明細及分戶債權歸屬表、汽車使用登記簿、車位一覽表及格林威治91年1月4日管理費收取日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己○○、丁○○、林慶富、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三次會議紀錄、格林威治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繳費收據及繳費明細表、格林威治社區公告、格林威治車籍資料、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93年2月11日會議紀錄、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94年1-12月、95年1-2月、3-6月收費單、93年度、95年7-12月格林威治停車位收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㈡被告是否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

二、原告就上開爭點係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持有並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層編號5、6及38號停車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提出之使用證明書應屬虛偽,係自行填寫的,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乙○○係向訴外人林幸茹購買房子,並另以45萬元購買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編號24號下層機械車位,因另需車位,再向訴外人尚安富單獨買受系爭5、6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原屬於機械式停車位,因編號6號下層機械停車位施工不良,經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3次會議,將6號停車位填滿,而5號停車位改為平面車位,並非原告所指的平面車位,原告應提出使用證明書。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被告係向他人單獨買受系爭停車位,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停車位不需隨同房地所有權移轉而移轉,被告定期繳納停車位之清潔費,被告自有合法之使用權等語。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8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7樓之3,暨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點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之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於92年間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李麗昭、李麗雲拍定取得,李麗昭再將其持分移轉給李麗雲,李麗雲再於92年7月18日出售予原告2人共有,而被告甲○○○則於89年11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10樓之3(含坐落基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廣明段1040建號2838點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9,1041建號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0),於89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持有並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層編號5、6及38號停車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包含系爭停車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於96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有關住戶面積帶來否?)證人答:提出格林威治96年7月管理費計算明細表五張。我是現任主委, 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等及格林治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影本等供鈞院參酌。並提出以前管理公司所留下的車位登記表一冊影本附卷。(法官問:汽車使用登記簿何來?)證人答:那是之前管理公司所製作而留下來的資料。至於上面所記載之資料, 我無法判斷, 因為非我任內所製作之文書。大樓車位分配與現有住戶公設持分是有必然關係, 我在買房子時建設公司有告訴我, 平面車位佔約5坪, 機械車位約2.5坪。」等語甚詳,而觀諸卷附證人己○○所提出之前管理委員會所移交保管之格林威治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等相關資料所載,其中汽車使用登記簿係記載:車位5,樓號7H,姓名丁○○,車號00- 0000。其中車位一覽表記載:車位5號,戶別7H,所有人丁○○,車牌00-0000,備註,改平面收費。其中格林威治91 年1月4日管理費收取日報表記載序號5,收據編號X6-3536 ,戶別7H,姓名丁○○等情,可知上開格林威治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等相關資料,均係記載車位5號,屬於大樓7樓丁○○所使用,足見系爭車位5號,為前手丁○○所有並使用,應隨同房地所有權及地下層應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於原告等所有及使用,即確然無疑。再參諸證人即原為興建格林威治大廈之嘉有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政宏於96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股東對於房屋部分分配表,有何意見?)證人答:這是公司製作的分配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第三頁第五行10H號,它分配到的車位是否為二十四號?)證人答:應該是24號。是被告向賴阿三買受系爭房屋,而分配的車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頁尚安富他有分配到幾棟房屋?)證人答七戶。分到七H附屬停車位是5、6、38號。」等情,可知該公司股東尚安富係分配到7戶,其中7樓H房屋,有5、6及38號車位,係由其出賣,另10樓H房屋,則是由賴阿三分配的,其附屬車位為24號(登記人林幸茹是賴阿三的員工,用她名義登記並出售),由上益證系爭車位5號、6號車位,係7樓H房屋即系爭房屋附屬之停車位,並同時出售於丁○○所有及使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抗辯稱系爭5號、6號停車位係其向尚安富購買云云,並提出格林威治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繳費收據及繳費明細表等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丙○○於同上期日到庭復證稱:乙○○於去年間說是她的證明書遺失,向伊索取空白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上面筆跡不是伊寫的,也不是公司職員筆跡,一張證明書填寫一個停車位,沒有兩個車位寫在一張停車位等語明確,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格林威治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所載,其係將系爭5號、6號停車位寫在同一張停車位證明書上,此一記載型式即與證人上開證述記載型式不相符合,則該紙停車位證明書是否真實,即堪起疑。又經本院以裸眼比對系爭使用證明書上「乙○○」之筆跡,與卷附甲○○○95年12月29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所填寫之橫排及直排「乙○○」第二頁委任人欄「乙○○」筆跡,其無論筆劃、運勢、勾勒、神韻,均甚為符合,顯係同出於乙○○一人之筆跡,則被告提出上開證明書顯難採為其有利之憑據,至被告所提出卷附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94年1至12月份5號車位收費單及95年1至12月份5號車位收費單,95年3至月5號車位收費單以及車籍資料記載車位5號,10樓H號汽車號碼00-0000號,甲○○○等資料,均係近年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5號使用,而由管理委員會依佔用事實予以收費所記載之文書,亦不能作為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持有及合法使用之憑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承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既有包含系爭停車位,而被告復無正當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6之9號格林威治店舖住宅集合大樓地下層如附圖所示5號、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使用前項5號、6號停車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