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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四林班假四十一地號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之鐵皮工寮予以拆除,將林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主張種植果樹已附合成土地一部分,被告取得所有權,並以反訴依民法第816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金,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假41、42地號,面積

0.8 公頁林地上之擅自墾植物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林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200 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假41地號,面積0.655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0.025 頃之鐵皮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7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206 元。最後又變更為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假41地號,面積0.655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

0.025 頃之鐵皮工寮予以拆除,及梨樹8 株、蘋果4 株、水蜜桃200株剷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7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206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其請求,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於請求之訴訟標的中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但將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此種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客觀訴之合併類型,基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原則,在辯論及裁判上如無困難,應從寬予承認。查: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假41地號,面積0.655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0.025 頃之鐵皮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主張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請求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數個訴訟標的,且定有先後順序,本院審理時辯論及裁判上並無困難,應予允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4日續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假41地號,面積0.6651公頃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造林,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租賃期間已屆滿。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配合行政院所通過之「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畫」,乃訂定國有林班地恢復造林計畫時程及措施,要求違規使用國有林班地之承租人配合改正造林,原告依前開計畫於91年6月7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配合造林,惟被告並未配合造林,並於系爭林地上種植梨樹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株,已明顯違反契約之規定。原告嗣於94年8月31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請求其返還租用之系爭林地,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未歸還,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備位請求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後返還上揭林地予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8,797元。另原告自94年8月31日向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林地,此期間被告已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與系爭林地相鄰已登記之臺中縣○○鄉○○○段第2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原告乃依此為基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94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206元。縱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期間已於9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假41地號,面積0.655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5頃之鐵皮工寮予以拆除,及梨樹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株剷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7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206 元。

二、被告則以:依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 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所示,原租地果樹視同造林樹,被告承租林地內登記果樹有240 棵,已超過原告91年6 月7 日存證信函所要求之造林株數,原告自不得終止兩造契約,又被告承租之系爭林地屬坡地百分之28以下,屬於三級地,可種植果樹,縱未按原告要求栽植樹木,亦不違返系爭土地用途,不生違約問題,且目前系爭土地上種植220 棵蘋果樹,原告若欲收回系爭土地,須按兩造合約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原告自59年10月16日將系爭林地出租於被告,每9年換約一次。

㈡系爭林地於93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並無續訂新契約書。

㈢系爭林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其中面積0.6551公頃,由被

告種植高接梨8 株、蘋果4 株、水蜜桃200 株,林地內面積

0.025公 頃之鐵皮工寮由被告所建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在於兩造是否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6月30日起,至返系爭林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給付9,206元,是否有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林地由被告於88年7月14日向原告承租,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雙方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3年6月30日屆滿。惟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之後,仍占有系爭林地,是否即符合民法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即非無疑。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雙方於租約中既約定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聲請,被告於期滿前未依約聲請續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93年6月30日因屆滿而消滅。又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主張於9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即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不須再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契約即已消滅,雖被告仍占有系爭林地,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法律事實存在。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租賃關係終止,意指租賃關係消滅而言,非謂僅經終止者為限。又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是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即對出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負有將租賃物返還之義務,而依前揭說明租賃契約消滅之後,被告除返還租賃物之外,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剷除果樹等地上作物及拆除建物等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對該果樹等及地上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故除去請求權之義務人自需係有處分權之人。本件被告對系爭林地如附圖代號A面積0.025頃之鐵皮工寮係其所建造不爭執,被告對該工寮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前揭工寮並非原告當初出租系爭林地時即存在,從而,被告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將該工寮拆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假41地號,面積

0.655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5頃之鐵皮工寮予以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高接梨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株,被告自認係將原來之蘋果樹剷除後所另植,此亦有臺中縣政府受託鑑定案件會勘紀錄內容載明上開果樹樹齡最長為11年,由此可證兩造當初訂約時為59年,契約簽訂時所准許種植之蘋果樹皆已不可能存在。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梨樹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 株為被告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所另種植,而非當初兩造訂約當時所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可種植之220株蘋果樹之範圍。雖系爭契約書第4條載明租地造林、竹、果樹為政府與承租人所共有,惟被告所種植梨樹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株,並非上開約定之範圍,因而被告對上開果樹並無所有權。被告所種植之上開果樹,為不動產即系爭林地之出產物,在尚未分離之前為系爭林地之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上開果樹雖為被告所種植但仍由原告取得果樹之所有權。而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即對上開之果樹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雖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有需要願拋棄果樹之所有權,任由被告移除上開果樹,惟被告並無應允之情事亦無法取得果樹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無上開果樹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將果樹移去,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果樹,即無理由,應不准許。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上開果樹,惟上開果樹既已為系爭林之部分,因而果樹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告而非被告,則被告種植果樹對原告而言則非屬占有或侵奪系爭林地之行為,亦非妨害系爭林地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法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原告就此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消滅,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返還系爭林地之義務,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庸為裁判之必要,另被告抗辯「…原租地果樹視同造林樹,被告承租林地內登記果樹有240棵,已超過原告91年6月7日存證信函所要求之造林株數,原告自不得終止兩造契約…等語」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請求將梨樹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株剷除,因上開果樹已附合為系爭林地之一部分,因而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果樹。而原告取得果樹所有權之後,被告種植果樹之行為即不對原告系爭林地造成侵害,因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果樹,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占用系爭之林地,此為其所不爭執。而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國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計0.6551公頃,經換算為6551平方公尺,雖為未登錄地,而其鄰近已登錄地已登記之臺中縣○○鄉○○段第200地號林地之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足稽,系爭林地乃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地處偏遠,且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乃供自己種植果樹等情,有履勘筆錄可憑,本院斟酌系爭林地坐落之位置偏遠,及被告將占用林地供他人用以種植果樹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比照鄰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為每年4,586元【計算式:6551平方公尺×14元/平方公尺×5%=4,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93年6月30日發生租約屆滿而消滅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年給付4,586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假41、41地號91年、92年之租金,並提出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班承租地91年、92年果實分收代金名冊各1紙為據,被告對此不爭執,視同自認。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8,7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於93年6月30日因租約屆滿而

消滅,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之鐵皮工寮剷除及返還系爭林地,自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果樹,因原告已取得果樹所有權,則被告種植果樹之行為即不對原告系爭林地造成侵害,因而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果樹。而兩造契約消滅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審酌後被告所受利益為每年4,586元,因而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年4,5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1年、92年之租金共計28,797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林地於反訴原告承租時種植梨樹8 株、蘋果4 株、水蜜桃200 株,已附合成系爭林地之一部分,所有權歸國家所有,且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種植在系爭林地上之果樹為兩造雙方所共有。而今反訴被告欲收回系爭之林地,應補償反訴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816 條附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0,3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種植梨樹8 株、蘋果4 株、水蜜桃200 株,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不符合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反訴原告仍得將所種植之果樹自系爭林地遷移他處,反訴被告即不須給予反訴原告410,300 元。而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且合約書所載之蘋果樹220 株與現場勘驗之水果樹種類不同,只有4 株蘋果樹種類相同,但依其樹齡判斷應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原蘋果樹,而如蘋果樹為兩造所共同,則反訴被告願拋棄其所有權,且系爭林地上所種植之水果樹,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雖為反訴被告,但如反訴原告有需要,原告願拋棄所有權,任由反訴原告剷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林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條至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林地上所種植之梨樹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株,係由反訴被告取得果樹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所種植之上開果樹株依上開判例要旨在未分離前應認定為土地之一部分,但因其可分離而無困難,不屬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不符合民法第811條規定,亦無法依民法第816條主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種植梨樹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株於反訴被告之系爭林地上,致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惟此利益反訴被告已表示不為受領,此涉及強迫得利之問題。若得利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或不動產出產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或不動產出產物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本件系爭林地須隨時維護水土保持之功能,反訴原告違反反訴被告意思於系爭林地上違約種植上開果樹對反訴被告在整體財產上並無留存之利益,因而反訴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綜上,反訴原告所種植上開之果樹既無附合於系爭林地上而成為重要成分,則其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0,3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種植梨樹8株、蘋果4株、水蜜桃200株於反訴被告之系爭林地上,對反訴被告為強迫得利,反訴被告明示不受該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