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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仍有確認利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人在清算終結時,法人之人格消滅。本件被告公司雖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函,准許其清算完結之備查,然本院前揭准予備查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公司有關解散或清算等決議是否有違背法令或不成立之情事,故本件若被告公司解散或清算程序相關決議確實有如原告主張決議不成立之情事,自不因本院前揭准許備查而認定清算完結,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㈡又公司法對於股東爭議公司相關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權利行

使,並未設有股權多寡或行使期間之限制,故在公司法立法另設立專章規範公司相關爭訟之前,原告於被告公司完成清算程序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提起本件爭訟,於法尚難認有不合,亦難據此認定即無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持股比例甚低,對於決議表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均未提出異議,遲於清算完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云云,本院礙難採信。

二、本件當事人能力訴訟要件與本案請求要件競合,若法院心證已達於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時,仍應為實體裁判,不能逕以欠缺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示7款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上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保障防禦權、貫徹當事人間公平」、「確保判決效力之正當性」、「恪遵司法權行使之界限」、「尊重當事人自治之必要」、「排除無實益之訴訟」等理由,始設立前揭訴訟要件,作為人民要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所應具備之前提,前揭訴訟要件各有其訴訟法上之存在理由,當法院認定原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將導致原告未能經由法院獲得本案判決解決紛爭,影響重大,故法院於審酌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時,仍應考量便利正當權利人接近使用法院之觀點,妥適認定之,俾不侵害國民之聽審請求權。

㈡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成為訴訟關係主體之資格或能力而

言;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從前揭規定可知,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固有當事人能力,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之判斷非以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存在為前提,必須考慮有無成為紛爭解決主體而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必要。

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欠缺訴訟要件雖應以

裁定駁回之,然並未要求必須先就全部訴訟要件逐一審查完畢後,始得行本案審理,於訴訟實務上,法院就訴訟要件有無欠缺之調查與本案審理係同時併行為之。因此,若當事人能力有無之要件與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要件競合時,若法院心證已認為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時,基於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乃係排除無益之起訴或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本院認應逕以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為判決,俾能解決兩造之紛爭。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之公司解散及決議,未

經提案討論,且未達公司法規定可為決議之出席股數,所為決議自不成立;惟被告公司竟仍昧於事實,故意於股東會議事錄為各項決議通過之虛偽不實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就被告公司不成立之股東會違法決議,致生權益之損害,殊有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即分別呈

送鈞院、經濟部與被告公司股東三種不同版本之議事內容,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惟該議事內容所載之公司解散決議事項,並未經提案討論。準此,爰依法律行為要件欠缺意思表示,即法律行為不成立,而不生法律效力之法理,應可認系爭公司解散之特別決議,未經提案討論,不生法律效力,根本不成立。

㈢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明文。第按「乙、重度之特別決議此指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際,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180)。適用此一決議者,計有公司之解散及合併(公316Ⅰ)。」。復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解散之決議,並無出席股東人數之記載及通過決議之可決人數,此有被告公司寄發股東之會議記錄可參。足證被告公司解散之決議,並未經提案討論,又縱有經提案決議,亦因本件股東會公司解散之決議係屬重度特別決議,而其決議並未達法定數額,系爭公司解散之決議自係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㈣再查被告公司於呈報鈞院股東會議事錄內容,第六項討論及

承認事項「並選任庚○○為清算人」之記載,核與被告公司分別呈送經濟部及股東之通知議事錄內容所示「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事項」,兩者並不相符,足證該項決議並未經股東會提案討論決議,而為虛偽不實之記錄。準此,該項清算人選任決議既因法律行為要件之欠缺,即法律行為不成立,而不生法律效力之法理,應可認系爭公司清算人選任之決議不成立。

㈤綜上,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公司解散之決議,因決議未

經股東會提案討論通過,不符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生效力。又被告公司解散之決議既未成立生效,則清算人之選任自應失其附驪而不生法律效力。況公司解散之決議與清算人選任之決議,亦未無股東會可決人數,即逕以虛偽不實之議事錄通知股東,該決議自不成立,而不生法律效力。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故所作決議依法無效:

①查被告之董事任期至91年6月12日屆滿,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足憑。該次任期董事,於任期屆至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準此,被告公司於96年5月30日所提證據1號92年度股東長會開會通知書,顯然是由已經解任職務之董事所組成董事會所召集,由此正足以證明本件股東會係由當時已無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依法無效。

②另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亦未親自或授權召開92年2月27日

之股東會議及辦理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等事項,故本件股東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是依法無效。

③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延任之理由,因董事到任時間為91年6月

,股東會議召開時間為92年2月,時間上有一段距離,本來應該改選,讓新當選之董事繼續公司之營運。再者,股東會議是在92年2月,決議之結果無法預測,所以當初91年6月董事到期之前,就該從新選任。

⑵92年2月27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並無公司解散之決議:

①查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之股東會議並無解散公司之決

議,即公司之解散並未經股東會議提案討論,不合法定表決程序之要件,自無形成股東決議解散之可言,從而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故被告公司嗣後逕以進行清算之程序,即謂被告公司有解散之決議,顯非適法。

②原告嗣於92年7月7日接獲被告公司解散公司之不實決議通

知後,於92年8月27日起即向被告公司提出書面異議書,表示92年2月27日當日股東會議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未經公司負責人、會計師簽證,且其內容多為不實之記載,據此要求出席股東當場承認,顯非適法,業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並未獲得積極處理。

③承上,原告復於92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董事長丙○

○及監察人林淑燕表示92年2月27日當日股東會議所提出業務及財務諸多不符法律規定之處,且財務報表並未經公司負責人、會計師簽證,其內容多為不實之記載,據此要求出席股東當場承認,顯非適法,業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等語。然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及監察人林淑燕對原告之請求仍置之不理。

④原告復於92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會計師陳

玟君及董事長丙○○,聲明系爭股東會議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未經公司負責人、會計師簽證,其內容不實之記載,顯非適法,被告公司行為之不足取,惟亦未獲得回應。原告縱經前述諸多之異議聲明,惟均未獲果。原告為此再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會計師、律師及清算人等一併提出嚴正異議之聲明,惟此仍未獲得被告公司積極處理之回應,此部分有94年1月28 日、94年8月15日及94年9月21日異議書可憑。

⑤綜上,原告業經多次藉由公司內部異議、陳情糾正之管道

,企圖阻止被告公司為不法行為。終於,被告公司訂於94年10 月27日為雙方商討解決事項日,惟當日應出席協商人賴茂洲藉故逃避協商之訴求,此有當日協議紀錄可稽。為此,原告遂不得已提起本訴,足證原告並無怠忽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公司以掌控經營權之優勢,逕為公司財產不法處分,犧牲股東權益之情事,誠為屬實,應堪認定。

⑶92年2月27日股東會決議事項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①查被告公司選任庚○○為清算人,倘如被告所言於92年2

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中有解散及辦理清算之決議,則何以被告公司復於92年4月24日由董事會選出訴外人庚○○為清算代表人。足證92年2月27日之股東會議中,被告公司並無選任庚○○為清算人之決議,即被告呈報鈞院清算人庚○○之選任之會議事錄,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選任庚○○為清算人既係出於董事會之選任,益徵該清算人選任程序違反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應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特別規定,其選任自始為無效,無待利害關係人為異議之表示。準此,被告公司以清算人賴茂洲業經董事會議選任通過,而原告未有表示異議,認清算人賴茂洲之選任適法等云云,均不足採。

②由被告所提證據8號表決票影本,其中股東戶號:00021股

東姓名:蔡百修之表決票上有「監察人查報書」文字之事實,即可證明當日確實無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決議。申言之,92年2月27日當日,有提案討論者為公司年度決算表冊案及公司年度盈餘分配案,至於被告所謂公司清決算案,根本就無法使接獲開會通知及出席之股東,認識有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決議。蔡百修之表決是監察人查報書為贊成,顯然不是對所謂「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為贊成表示,實甚明確。況被告所提證據8號表決票影本上根本未註明是對何案表決,則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等表決票是就所為第三案「公司清決算案」所為表決,倘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所辯有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決議,即不可採。

③退萬步言,縱然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已經證明有「公司

清決算案」之提案及表決,然此提案及表決顯與公司解散之提案及表決,炯然不同。再退萬步言,縱然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已經證明有「公司清決算案」之提案及表決,且該「公司清決算案」之提案及表決可認為是公司解散之提案及表決,此時被告所謂有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決議,仍明顯無法證明。

④末查事實上,本件被告已經不否認92年2月27日並無選任清

算人之提案及決議之事實。蓋由其提出證據10號92.4.24日,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可知,其案由一之內容略為推舉庚○○董事為清算代表人,顯然庚○○是在該日及

92.4.24 日後方受推舉為清算代表人(註:此推舉不合法),則在92年2月27日當日豈有被告所辯「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決議之事實」。換言之,若92年2月27日當日有「選任清算人之提案及決議之事實」,則在92年4月24日就無需進行所謂推舉庚○○董事為清算代表人,其理甚明。

⑷92年2月27日股東會之公司解散違反公司法第316條;清算人選任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法定可決人數之之規定:

①被告所提證據4號股東常會簽到簿影本,經核出席人數僅

20 餘人,與當日實際出席人數有40或50人以上,顯有不符。況該簽到簿影本『「92」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文字,其中「92」已遭塗改,初判應是由「91」塗改為「92」。原告查得被告所提證據4號股東常會簽到簿影本有如上所述瑕疵,爰惠請被告提出該證據4號股東常會簽到簿原本,於被告未提出原本供查核前,原告主張該簽到簿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不真正。

②再者,被告所辯於92年4月24日推舉庚○○為清算代表人

,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申言之,清算人未經股東會另行選認,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並無所謂得由其中一名董事代表其他全體董事執行清算職務之法源。質言之,庚○○究竟是代理或代表其他全體董事?另參照被告所提證據9號書證,其中董事賴文雄並未簽到,則該92年4月24日即非被告所辯全體董事推舉庚○○董事為清算代表人,洵屬無疑。

⑸末查本件庚○○於系爭92年2月27日之股東會議之時,已因任

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憑,故假設被告所辯系爭股東會有提案及決議等,然庚○○既無董事資格,豈有將庚○○視為清算人,再由其他全體清算人推舉其為清算代表人之適格?準此,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日,已經決議公司解散,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庚○○已非董事故非清算人,則被告主張92年2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以庚○○為清算人決議,顯然無效。

㈦聲明:確認92年2月27日股東會議第六項討論及承認事項:

「本公司因業務已成就,擬於民國92年5月31日起解散,並選任庚○○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時尚未改選前,董事得行使職權至下屆選出董事為止,故原告主張庚○○不具董事資格,無權召集股東會,顯無理由。又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是為了解決公司不要有董事空窗期之規定,董事不一定要有延任之理由才得延任,本件多數董事及大股東都認為公司沒有繼續營運之必要,所以沒有再選出董事之必要。

㈡92年2月27日股東會決議事項確有公司解散、辦理清算之決議:

⑴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股東會議中於第6項討論及承認事項

第3項討論「公司清算案」,「案由:本公司階段性任務業已完成,董事會建議提請結束,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決議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以民國92年5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因此次股東會已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事項,故被告公司於92年4月24日召集董事會,於第6項討論事項中討論被告公司清算計劃案。「案由:依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授權董事會進行清算,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計劃以92年5月31日為清算基準日送交經濟部取得核准函,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推舉庚○○董事為清算代表人,同時送交法院備案後公司正式進入清算階段。」、決議:「通過上述清算方式,於清算過程中一切配合法律進行。」⑵被告公司於92年7月14日呈報庚○○為清算人時,揚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為方便起見,代理被告公司將上述被告公司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第6項討論案之決議事項內容及被告公司92年4月24日董事會第6項討論案之決議事項內容合併記載為「本公司因業務已成就,擬於民國92年5月31日解散,並選任庚○○為清算人,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呈報予鈞院。

⑶因被告公司確有召集股東會合法決議解散,並授權董事會辦

理清算事項,而董事會確有依股東會授權選任庚○○為清算人,故上述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仍應認為係屬真正,且合法、有效成立。

㈢92年2月27日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法定可決人數:⑴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會議,無論就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均符合法令及章程,就原告所爭執之公司解散決議,不但有經提案討論,並特別製作贊成或反對之表決票發給出席(含代理)之股東圈選表決,此項公司解散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之決議,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實際出席股數達四分之三以上)(有出席簽到簿為憑)(原告二人亦有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有圈選票證明只有贊成票,無反對票),符合決議當時公司法第316條之規定。

⑵依股東會簽到簿影本所載,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之股東,其股

數合計共2,332,600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東股數2,945,700股之比例為79.19%,已逾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3。

⑶依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及系爭股東會議程

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所載,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之股東之表決權數為2,258,148股,再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票25張所示,贊成同意上述解散、辦理清算之決議之股東表決權數為2,234,998股,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比例為98.97%,已逾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過半數。

⑷被告公司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92年4月24日召集臨時董監

事會議,出席董事(僅1位董事未出席)經討論決議通過以92年5月31日為清算基準日,並推舉庚○○董事為清算代表人,此有出席董事車馬費簽收單,及董事會議紀錄可稽。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⑵被告公司於92年7月7日以被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清算人庚○○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於94年2月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94年3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

⑶原告二人有出席被告公司92年2月27日之股東常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⑵92年2月27日訴之聲明所示之股東會決議事項有無原告所主

張:「未經股東常會提案討論」、「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法定可決人數」之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之股東常會曾提案討論並決議公司解散及辦理清算之事項:

⑴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曾提案:「台中民主視聽

(股)公司成立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董事建議提請結束,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事項」,並經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業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前揭議事錄中所稱「董事建議提請結束」等文字,本院揆之前後文脈絡,真意應係指公司解散之意思,故被告主張前揭股東常會業經提案討論公司解散、清算事項並經決議通過等情,即非子虛。

⑵又被告公司於92年4月24日召集董事會,於討論事項中討論

「案由:被告公司清算計劃案。依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授權董事會進行清算,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計劃以92年5月31日為清算基準日送交經濟部取得核准函,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推舉庚○○董事為清算代表人,同時送交法院備案後公司正式進入清算階段。」、決議:「通過上述清算方式,於清算過程中一切配合法律進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記錄」及當日出席董監事人員車馬費之簽收表在卷足憑,且查:

①證人即負責前揭股東常會紀錄之被告公司前任職員戊○○

於本院到庭證稱:「開會之前我們有通知,開會當天我們有分發當天開會議程,有三項,第一項是承認91年度的報表、第二項盈餘分配案、第三項決定把被告公司清、決算,公司要結束,授權董事會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據10會議紀錄是否你本人所親做的?內容是否真實?)是我親自紀錄,內容都是根據當天開會狀況所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原告起訴狀證一及證二,證據一內容記載「本公司因業務已成就擬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解散,並選任庚○○為清算人」,而證據二記載「本公司階段性任務業已完成,董事會建議提請結束,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事項」,這二份書面的紀錄內容為何不同?)我記得證據一是送給法院作為呈報清算使用的,證據二是送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所用,這二份都是摘錄會議紀錄內容,因為使用目的不同,所以文字上有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剛剛所證述真實的會議紀錄,依該紀錄董事會選任庚○○作為清算代表人,為什麼陳報給法院的股東會議紀錄上寫股東會決議選任庚○○為清算人?)因為當時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處理,當時是認定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當時送件之前推舉代表就行,所以由董事會決議推舉庚○○為清算人,我們認為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處理清算事項,而董事會選出庚○○為清算人,庚○○就應該是股東會決議選出的清算人,所以才會這樣紀錄。(原告複代理人問:股東會有無決議解散案?)在當天開會議程寫明公司清、決算案,說明:公司的階段性任務業已完成,董事會建議提請結束,就是建議要解散,只是當時不夠專業而用結束,主席在說明的時候意思就是要解散。(原告複代理人問:解散案有無經過表決?)第三案當時的認知就是解散案,才會進行表決。----(法官問:原告二人當天有無到場?)有。(法官問:原告二人當天有無表示意見?)原告二人在三個議案都有表示意見,但是發言內容主要都是針對公司經營的情形而有意見,但是沒有表示不要解散的意思。」等情。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己○○到庭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在被告公司92年2月間有無參加股東會?)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表決案是表決何案?)是公司要結束,因為被告公司本來的主體是有線電視,但是有線電視業務被群建併購,剩下的部分就不賺錢,所以大家才要結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決議內容有無說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當時股東會表決通過授權董事會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4月24日董監事會的簽到簿是否你簽的?有無參加?)是我簽的,我有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決議推選庚○○為清算人?)有。」等情。

③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

:當天表決之議案,是公司要結束營業進行清算授權董事會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之議案?)我已經忘記了。(法官問: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要結束營業是否股東都知道?)應該說是知道,因為當時公司股份要賣給群建公司,所以大家都知道要結束營業。(法官問:開會當天,大家有無提到要結束營業這件事情?)很難說有沒有,因為可以把股票賣給群建,就可以不要管,當初是群建透過第三家公司來收購股份,如果不同意股票交易價格所以不願意出賣,才有要不要結束公司營業之問題。」等情。

④本院審之證人戊○○、己○○證稱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確實曾提案討論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項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己○○為股東兼董事,其亦證稱於92年4月24日曾參加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推舉庚○○為清算人等情甚明;另證人丁○○對於當日是否有清算決議雖不復記憶,然其證稱當時股東都知道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等情,亦足徵被告公司欲解散、清算等情,業為股東所明知,故足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應屬真實,故原告主張前揭股東常會業已提案討論且決議公司解散、清算事項,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事項,而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亦推舉庚○○為清算人等情,應堪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與呈報清算人書狀內容

不符一節,業經證人戊○○證稱係因應不同使用目的而節錄所致,本院審酌二份文件之使用目的不同,其內容文字縱有若干差異,故尚不得以兩份文件內容不一致,即推認兩份文件係屬偽造。又若果真被告欲臨訟勾串製作前揭議事錄,被告當可直接寫明「公司解散」等文字,無須保留「建議提請結束」等模糊文字,更顯見前揭文件非臨訟杜撰,故原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有關公司解散及清算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法定可決人數:

⑴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會議,曾提案討論公司解

散及清算事項已如前述,又當天被告公司曾發給出席股東表決票進行表決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表決票影本在卷足憑,且查:

①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簽到

簿是否為92年2月27日簽到簿?)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簽到簿上面的92年的地方有塗改,原因?)因為要開91年報表決議事項,本來以為是91年的股東會,後來發現錯誤才更正為92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表決票係當時三個議案的哪個議案表決票?)第三個議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表決票為何沒有載明哪個議案?)依照過去慣例,第一項、第二項議案是承認案,所以都沒有做表決票,但是第三案涉及公司重大決議,我們認為要做表決票留下紀錄比較好,所以才做表決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表決票如何作成?)我們發給出席的人,經他們親自勾選我才去收回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4月24日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車馬費的簽收,是否就是這一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收人是否表示有出席?)是。----(原告複代理人問:解散案有無經過表決?)第三案當時的認知就是解散案,才會進行表決。----(法官問:發這個表決票有無簽名?)就在出席人員簽到的時候一併就發,所以沒有另外簽名。(法官問:為何表決票原告乙○○、甲○○二人都是空白而沒有勾選?)當時是當場大家決議通過沒有人有反對意見,而表決票是我去收回來作成會議紀錄,他們沒有勾選就當成廢票。

」等情。

②另證人己○○到庭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

的時候有無拿到證8表決票?)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你的表決票有勾選是否你親勾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表決案是表決何案?)是公司要結束,因為被告公司本來的主體是有線電視,但是有線電視業務被群建併購,剩下的部分就不賺錢,所以大家才要結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決議內容有無說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當時股東會表決通過授權董事會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4月24日董監事會的簽到簿是否你簽的?有無參加?)是我簽的,我有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決議推選庚○○為清算人?)有。」等情。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前揭證詞,應認92年2月27日當天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確實曾發放表決票,就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進行表決甚明。

⑵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9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共2,332,600股,佔被告公司全部股東股數2,945,700股之比例為79.19%;又前揭議案經投票表決後,贊成者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計算表決權數後,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之股東之表決權數為2,258,148股,再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票25張所示,贊成同意前揭議案股東表決權數為2,234,998股,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比例為98.97%,此分別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及92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表決票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前揭議案之出席股數及可決股數均已逾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股數甚明,從而前揭議案之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成立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⑶原告雖又另主張被告之董事任期至91年6月12日屆滿,該次

任期董事,於任期屆至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準此,被告公司於96年5月30日所提證據1號92年度股東長會開會通知書,顯然是由已經解任職務之董事所組成董事會所召集,由此正足以證明本件股東會係由當時已無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依法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屆滿雖未改選,然依前揭規定,原

任期屆滿之董事仍得行使職權至下屆選出董事為止,故原告主張庚○○不具董事資格,無權召集股東會,即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7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曾

提案討論公司解散、清算事項,並經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辦理清算事宜,且前揭決議之表決程序亦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本院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