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經台中縣政府發給府社行字第170號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於76年4月2日成立,原告係老人互助會興隆里㈢組小組長。「太平市老人會互助會章程及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會辦法)係屬規範全體會員、互助會、互助人、受益人、互助會組長及各里小組長法律關係之準據。是依該辦法,被告因原告招募會員、經管會員事務即負有給付原告津貼之義務。
㈡原告依上開辦法,在94年上半年度領取津貼25,560元,在94
年度下半年度領取48,264元,合計領取73,824元。其後,原告招募加入互助會的會員人數逐次增加,截至95年9月8日止新招募加入互助會之會員數為213人。如按94年度下半年度的會員數平均每次收費之人數為140.11人次,領取之互助津貼為48,264元,平均每一會員為344.47元。依原告招募經管會員人數213人,每半年可領津貼73,372. 11 元,1年即可領取146,744.22元。再以老人會互助會會員在會年數(即生存年數)概略以7年計,原告招募213名會員,預期未來7年應可領得互助會津貼1,027,210元(元以下4 捨5入)。
㈢詎被告竟於95年10月1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招募並經管的互
助會會員,藉口原告因召開記者會、登報不實指控,而停止原告職務,命原告所經營互助會會員自95年度第7期收費開始,不得繳交予原告,被告也從95年第7次起拒不將興隆里㈢組會員互助會收入憑據交付原告收費,原告即無法收取互助會會費。原告招募互助會會員加入互助會,其後收取互助會會費,必須被告開立收據之「協同行為」,再交由原告收取,始能收繳運作,此乃學說上所稱債之給付義務之「獨立之附隨義務」,被告拒不開立收據予原告,原告即無法收取互助會會費,經原告以95年10月11日大里郵局第661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三日內恢復原告之小組長職務,並將互助會收費單交由原告收費,被告均拒不為之;從而,被告拒不履行其契約上債之履行之附隨義務,違反上開辦法及其附則約定,致原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來7年預期可得之津貼損失1,027,210元。
㈣被告既認原告請求的是「勞務津貼」,而觀之兩造間關於系
爭互助會辦法及附則之規定,原告所為之給付義務係為被告招募會員、收取會員等勞務性質,則被告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是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受僱人之給付為勞務之提供,是否因此使僱用人獲得預期利益,在所不問;是以,受僱人只要盡其應盡之義務,即已履行其給付,而應有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招募互助會會員加入被告組織,即已盡給付義務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津貼。依民法第487條前段本文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遭被告不法解除互助會小組長職務後,立即以95年10月11日大里郵局第6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回復原告小組長職務,並將互助會單交予原告收費,被告拒不為之,是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下半年度之津貼報酬73,372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起訴請求
,另追加民法第486條第1款、第487條前段給付僱傭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因前後二訴,並非正反相對,爰請求依數訴選擇合併之例,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
㈥另被告係於95年10月1日散發通知書予原告召募經管之互助
會會員,謂已經理監事議通過撤換組長職務;但是,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卻是於95年10月5日才召開理監事議,顯見其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即行通知原告所屬會員謂已撤換原告組長職務,不問其撤換或通知之程序均已違反「太平市老人會互助章程及福利互助辦法」附則第7條之規定。被告以虛偽事實通知原告經管互助會會員,且不法解除原告小組長職務,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227 之1、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失6萬元。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21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3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即每年7月31日及12月31 日給付原告73372元。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第5條僅規定
津貼核發之計算方式及時間,並非規定兩造之法律關係。此觀之原告並無上下班時間,無工作場所,無從屬性,無勞健保,不需受指揮監督,不需親自收取互助金,可委託他人代理,無工作規則,無請休假制度等,顯見兩造根本無僱傭關係甚明。原告主張其義務為招募會員,並主張已盡招募會員之義務,所以得領取津貼,被告對此鄭重否認之。經查,原告並無招募會員之義務,其主張已盡招募會員之給付義務,因而可請求給付津貼,不知其依據為何?按系爭互助辦法規定,小組長僅有得依其實際收取之會費,領取車馬費津貼,並無其他權利得主張,更無任何僱傭之關係。被告之全體理監事及小組長均為無給職,原告於擔任小組長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原告所領取者為車馬費之補貼,此係因小組長於收取會費之過程中,有電話費及油費等金錢之付出,於是依互助辦法以實際收取之金錢給予「補貼」,並非有何僱傭關係。
㈡原告自承有向報社記者告以「老人會A錢」、「老人會掏空
公款」、「將會員人數6000人公佈成5500人,從中取得差額之利益」、「總幹事要掏空老人會資金」等言論,而該等言論原告僅憑自己之臆測,即向記者爆料,並經夾報四處散布,被告於接獲會員反應,認為有損及老人會聲譽之情事,始由第7屆第5次理監事臨時會議決議解除其小組長職務,因此原告已不具小組長職務。該次會議係由全體理監事表決通過,並非會長乙○○1人所得決定,倘該次會議有瑕疵或有無效之情形,應針對該次會議救濟。原告自上開決議作成之後,旋即拒絕繳交會費,而目前已經退會,對於未收取之會費根本無任何津貼可請求。原告既非會員身分,更遑論擔任小組長之職務,其根本無收取互助會之權限。原告主張其並未退會,但卻未提出繳交會費之證明,其主張已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收據交由原告向會員收取,實屬無稽,依原告所呈互助會辦法之附則規定,係由互助會組長開立收據交予小組長,並非由被告開立收據交予小組長,原告主張被告有附隨義務之違反,不知其依據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召開理監事會議前即已通知撤銷原告職務乙
情,被告證重否認之,被告係在召開理監事會議後始將決議寄出,此有95年10月5日下午16時之購票證明可證,該通知書及會議雖均有誤載之情形,但並不影響上開決議事項,通知書僅將決議內容通知會員,並非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一再主張通知書在10月1日即已寄發,但卻未提出蓋用郵戳之信封供核對,相較於被告已提出購票證明之舉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爆料被告有「將會員人數6000人公佈成5500人,從中取
得差額之利益」、「總幹事要掏空老人會資金」等係故意誣指,老人會從來沒有6000名會員,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所呈之報紙亦清楚記載會員有5560名,而等待入會之排隊會員有500名,此與「將會員人數6000人公佈成5500人,從中取得差額之利益」實有天壤之差別,顯見原告所散佈之言論確屬不實甚明。至於原告所謂總幹事以公款賠償他人、定存單遭A錢及公款私用等情,亦均毫無依據,相關之公款均已入帳,任何人均無法任意挪用。原告已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但沒有一項經起訴,顯見其所述均非事實。
㈤原告乃老人會之前任會計,任職太平老人會期間,老人會互
助金之請領均為原告所計算給付,而計算人數之基數並非以具領之單據張數計算,蓋單據僅為開單之張數,並不代表將會如數收足,更況會員不定時有退會及死亡等情,且依規定需扣除10%之人數作為小組長之津貼及呆帳準備金與其他行政事務開銷等,因此計算之標準並非如原告所述。更況原告當時擔任會計,相關之程序均由其處理,倘有錯誤,亦屬原告應負之責任。至於有部分會員爭取更多互助金之部分,係因新制實施初期,會員對於該部分尚有意見,因此在新舊辦法交替之際,採取較寬鬆之方式處理,嗣後即一律依規定處理,不再從寬辦理,原告雖一再向被告非理性請求,然被告均一視同仁不再通融,此有鈞院駁回原告所屬會員請求之判決可證。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甲00000000互助會小組長,被告老人
會非法解除原告之小組長職務,致原告未能領取小組長之津貼,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所受津貼之損害,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津貼報酬云云。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第5條僅規定津貼核發之計算方式及時間,並非規定兩造之法律關係,被告業已解除原告之小組長職務,原告亦拒繳會費,已經退會,根本無收取互助會會費之權限,對於未收取之會費根本無任何津貼可請求等語置辯。兩造爭執者為⑴原告招募互助會會員入會,收取會費及互助金,而由被告核發互助會小組長津貼之法律關係為何?⑵原告是否仍是互助會小組長?被告解除、撤換原告之互助會小組長職務,是否合法、生效?在此之前應先審酌甲00000000(即被告)、互助會之法律性質、地位,互助會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人民團體經主管
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民法第3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03983號函釋意旨參照)。而對於此類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但具有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之組織,即所謂「無權利能力社團」。無權利能力之社團,並無法人資格,關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我國民法亦未設有明文。惟多數學者認為其內部關係,可類推適用社團規定。查被告甲00000000經台中縣政府發給府社行字第170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雖未為法人登記,不能享有法人格,但被告甲00000000乃係由多數人為達到章程所定共同之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本質上與社團具有同一實質,僅欠缺法人登記,是以性質上為無權利能力社團。故被告甲00000000與會員間之內部關係,應可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
㈢查被告太平市老人會所訂章程第29條規定「本會各組職掌如
左:(一)總務組…(二)業務組…(三)服務組…(四)康樂組…(五)互助會:⒈辦理會員入會事宜。⒉給付亡故者慰問金申請事項。」又查,系爭互助會辦法第1條規定「太平市老人會為辦理本會員之福利互助以促進會員間之親睦、團結、合作,依本會章程第5條第4項之規定訂立本辦法」、第3條規定「福利互助業務,由本會組織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之。」由此可知被告老人會之內部組織包括互助會分為5組,互助會並無獨立之章程,並非獨立於被告老人會另行成立之機關,而係被告老人會內部之組織。又依系爭互助會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會員參加互助會,並繳交互助會會者為互助人」,可見互助會之成員必須為老人會之會員並繳交互助會會費,如非被告老人會之會員,則無法加入互助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證明互助會僅係附屬於被告老人會之內部組織,應可認定。故互助會與會員間之內部關係,即為被告老人會與會員間之內部關係,如前所述,應可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
㈣又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
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原告如為被告老人會、互助會會員,則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互助會間之內部關係,均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章程及依章程第5條第4項規定所訂之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定之。
㈤原告原為互助會小組長,招募互助會會員入會,收取會費及
互助金,而由被告核發互助會小組長津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核發互助會津貼予原告之法律關係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原告既為被告之會員、小組長,如前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章程及依章程第5條第4項規定所訂之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定之。此由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第1條規定「互助會會費收繳運作,由互助會組長開具收據乙份,交各里小組長向各會員收,每逾5名(亡故者)計收500元」、第5條規定「津貼以小組長互助金收費總額百分之6為標準,分上下年度核發」亦可得知,被告發放津貼給互助會小組長之原告,係依章程及章程所訂之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而來,並非兩造間存有給付津貼之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
㈥原告主張被告理監事臨時會議決議非法解除原告小組長之職
務,原告仍為被告會員、互助會小組長云云,如屬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津貼,應依章程之規定而為請求,不得依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互助金津貼之損害或報酬。依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第5條規定,津貼係以小組長互助金收費總額百分之6為標準予以核發,即津貼之核發須以小組長履行收取互助金之義務,始得核發,並據以計算津貼數額。被告發放互助金津貼予原告,非僅以原告具有小組長職務為要件,尚須原告履行收取互助金之義務,原告既未能履行小組長收取互助金之義務,無論其原因為何,依上開互助會辦法附則規定,原告對尚未收取之互助金,應不得請求被告核發津貼。如被告理監事臨時會議決議非法解除原告小組長之職務係屬合法,原告既喪失小組長之職務,喪失向會員收取互助金之資格,依上開互助會辦法附則規定,亦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津貼。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在,原告依契約
關係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津貼之損失或報酬1,027,21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60,000元,共計1,087,210 元,自屬無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章程所訂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予以規範,惟依系爭互助會辦法附則,原告就其未收取之互助金,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津貼,原告請求被告就未收取之互助金給付津貼,亦屬無據。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事實通知原告經管互助會員,且不法
解除原告之小組長職務,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太平市老人會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乙○○通知會員「貴組組長丙○○因召開記者會,登報不實指控,危害本會名譽,經理監事查證事實,通過撤換組長職務,為維護貴會員之權益,請收到通知單後,下次收費請至本會繳費或指定組長繳交。若貴會員執意將應收款項,繳交丙○○,一切權益本會一概不負責」等語,目的在表明被告撤換原告組長職務之理由及過程,以確保該組會員繳納互助金之權益,通知之對象則為原告該組之會員,上開通知函並非以指控原告為其主要內容,或任意向不特人為散布,難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再者,被告確係於
95 年10月5日召第7屆第5次理監事臨時會議,會中常務理事郭清淇提案主張原告登報不實控訴,影響被告名譽頗鉅,是否將其組長乙職予以解職,經決議通過該案,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戊○○證述屬實,被告所為通知並非虛偽不實。況且原告向記者指摘被告之內容,尚未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即登載於報紙,對被告之名譽自有所妨害,原告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就原告危害名譽乙節通知會員,亦非全然不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至於被告解除原告之小組長職務,乃係被告理監事會議之權限,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與信用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亦屬無據。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1項前段及第487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7,21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3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即每年7月31日及12月31日給付原告733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