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 告 F○○訴訟代理人 S○○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午○○
辛○○庚○○丁○○Z○○○Y○○X○○
子 ○癸○○b○○○地○○宇○○宙○○W○○R○○Q○○P○○T○○○K○○J○○L○○N○○M○○O○○○李進洲B○○玄○○黃○○A○○a○○○D○○C○○未○○申○○
酉 ○天○○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卯○○辰○○巳○○丑○○寅○○G○○丙○○壬○○朱添租己○○戊○○I○○H○○E○○U○○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V○○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午○○、辛○○、庚○○、丁○○、Z○○○、Y○○、X○○、子○、癸○○、b○○○、地○○、宇○○、宙○○、W○○、R○○、Q○○、P○○、T○○○、K○○、許永彬、L○○、N○○、M○○、O○○○、李進洲、B○○、玄○○、黃○○、A○○、a○○○、D○○、C○○、未○○、申○○、酉○、天○○、亥○○、戌○○應就其被繼承人朱阿乞名義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81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坐落同段381-1地號、地目原、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815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381-1地號、地目原、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3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G○○取得;㈡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F○○、被告H○○、E○○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㈢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133平方公尺土地及D部分所示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午○○、辛○○、庚○○、丁○○、Z○○○、Y○○、X○○、子○、癸○○、b○○○、地○○、宇○○、宙○○、W○○、R○○、Q○○、P○○、T○○○、K○○、許永彬、L○○、N○○、M○○、O○○○、李進洲、B○○、玄○○、黃○○、A○○、a○○○、D○○、C○○、未○○、申○○、酉○、天○○、亥○○、戌○○、卯○○、辰○○、巳○○、丑○○、寅○○、丙○○、壬○○、朱添租、己○○、戊○○、I○○、U○○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共有人之一李洪柏為被告,惟李洪柏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嗣原告具狀撤回對李洪柏之起訴,另追加其繼承人李進洲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賴掽鼠於起訴後之96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玄○○、黃○○、A○○、a○○○、D○○及C○○,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原告就該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甲○○○、U○○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815 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81-1地號、地目原、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前曾訴請判決分割,並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然因原告誤以原共有人朱阿乞之死亡日期為30年4月29日(正確日期應為35年4 月29日),致於起訴時漏未將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甲○○○、b○○○、地○○、宇○○、宙○○、W○○、R○○、Q○○、P○○、T○○○、K○○、J○○、L○○、N○○、M○○、O○○○、李進洲、B○○、玄○○、黃○○、A○○、a○○○、D○○、C○○、未○○、申○○、酉○、天○○、亥○○、戌○○等人列為被告,則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上揭確定判決對於兩造並不生效力,亦無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力。
㈡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朱阿乞已於35年4月29日死亡,依民
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朱阿乞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現應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甲○○○、午○○、辛○○、庚○○、丁○○、Z○○○、Y○○、X○○、子○、癸○○、b○○○、地○○、宇○○、宙○○、W○○、R○○、Q○○、P○○、T○○○、K○○、J○○、L○○、N○○、M○○、O○○○、李進洲、B○○、玄○○、黃○○、A○○、a○○○、D○○、C○○、未○○、申○○、酉○、天○○、亥○○、戌○○等共同繼承,詳如朱阿乞繼承系統表並敘述如下:
⑴朱阿乞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後婚配偶朱好、養女甲○○
○、長子朱德勝、三女林朱春梅、六女陳朱免、七女許朱金治、八女O○○○,應平均繼承其遺產。其中養女甲○○○,為朱阿乞收養後改名「朱玉順」,然至朱阿乞死亡時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但於出嫁石條金後,戶籍登記卻將其冠夫姓並記載其姓名為「甲○○○」,此應為當時戶政機關之誤載,甲○○○應仍為朱阿乞養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而朱阿乞之後婚配偶「朱好」原名「賴好」,原嫁與前夫洪貓時冠夫姓為「洪賴好」,洪貓死亡後改嫁朱阿乞,原應冠夫姓為「朱賴好」,但戶政機關亦誤載為「朱好」,朱好與賴好為同一人,對朱阿乞遺產同有繼承權。
⑵朱德勝於77年7月17日死亡,其所繼承朱阿乞之土地權利應由
其後婚配偶朱張柿、長子午○○、次子辛○○、三子庚○○、四子丁○○、長女Z○○○、次女Y○○、四女X○○、五女子○及六女癸○○平均繼承。
⑶林朱春梅於86年4月29日死亡,其所繼承朱阿乞之土地權利應
由其長女b○○○及養子林宜珀平均繼承。林宜珀復於90年10月17日死亡,其所繼承之土地權利應由其妻W○○、長子地○○、次子宇○○及三子宙○○平均繼承。
⑷陳朱免於68年1月7日死亡,其所繼承朱阿乞之土地權利應由其次子R○○、三子Q○○及四子P○○平均繼承。
⑸許朱金治於86年12月10日死亡,其所繼承朱阿乞之土地權利
應由其配偶許石、長女T○○○、長子K○○、次子J○○、次女L○○、三女N○○及四女M○○平均繼承;嗣許石於87年4月17日死亡,其所繼承之土地權利應由其長女陳許水、長子K○○、次子J○○、次女L○○、三女N○○及四女M○○平均繼承。
⑹朱好於35年7月16日死亡,其所繼承朱阿乞之土地權利應由朱
好與洪貓所生次女李洪柏、長子洪金木、次子洪金松、三子B○○及三女洪秀雲平均繼承(四男洪金海、四女洪秀梅及五男洪昇樟出養,無繼承權)。洪金木嗣於87年5月14日死亡(無嗣),李洪柏於95年4月8日死亡,其所繼承之土地權利應由養子李進洲繼承,洪金松於65年1月17日死亡,其所繼承土地權利應由其配偶洪賴掽鼠(96年1月9日亡)、長子玄○○、次子黃○○、三子A○○、長女a○○○、次女D○○及三女C○○平均繼承。洪秀雲則於67年6月8日死亡,其所繼承土地權利應由其配偶李堂榮(70年1月8日亡)、長子未○○、次子申○○、長女酉○、次女天○○、三女亥○○及四女戌○○平均繼承。
㈢然上開朱阿乞之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朱阿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甲○○○等39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主張,應無不合。
㈣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位於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同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同屬農牧用地,第381-1地號土地復係自第3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第225條、第225條之1之規定,屬得為合併之土地;且第381-1地號土地面積僅549平方公尺,復為袋地,若單獨分割除將使地形過於細碎不利使用外,且無法直接與道路有適當之聯接,應有與第381地號土地合併為分割之必要。而查同段第382-5地號土地為被告G○○單獨所有,第38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H○○、E○○及訴外人即原告子張志誠共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即系爭2筆土地合計面積之4分之1)分歸被告G○○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同為系爭2筆土地合計面積之4分之1),分歸原告及被告H○○、E○○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A、B部分之界線及B、C部分之界線則均與系爭2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平行。一方面使被告G○○所分得之土地得與其所有第382-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及被告H○○、E○○所分得之土地得與第38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進土地耕作之便利;他方面日後A、B部分土地亦得與第382-5及第382地號土地為合併及界址調整,除將消除使土地為袋地之情形,並得使土地之地形更為完整,均得提高土地之價值。本件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多者僅為10分之1,少者甚至僅為150分之1,若均將之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2筆土地東西長度,南側較短處約為47至54公尺,北側較長處則長達118公尺,若將各該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均為細分,恐將使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形細碎,不利農業使用。且除原告及被告G○○、H○○、E○○外之其他被告,除系爭2筆土地外尚共有其他多筆土地,若使渠等於本件共同分得C、D部分之土地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留待日後與渠等所共有之其他土地併為處理(如以交換所有權應有部分方式簡化共有關係),除可維持C、D部分土地地形之完整外,並得免將之細分後增加日後處理之困難度,此應符渠等之最佳利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未○○、申○○、酉○、天○○、亥○○、戌○○、U○○等人表示:我們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H○○、E○○分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就分得部分之土地,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登記共有人之一朱阿乞已於35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被告甲○○○等3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2 件、地籍圖謄本1件、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共50件、繼承系統表1件等為證,均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朱阿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甲○○○等39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右邊通
路、地上物、相鄰土地、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應屬公平妥適,蓋:⑴原告係於96年2月15日提出準備狀二,主張合併分割系爭2筆
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該準備狀二而受合法之通知,但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分割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另被告H○○、E○○則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土地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⑵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
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換言之,若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或數宗土地雖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但各宗共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時,自得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為田、原,但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同屬性質相同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又系爭第381-1地號土地復係分割自第381地號土地,依法自得辦理合併分割,且因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原告求為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無不可。
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原告對共有人之被告等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分割,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被告甲○○○等39人亦從未表示同意就其分得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是就被告甲○○○等39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⑷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筆土地除原告、被告H○○、E○○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外,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G○○係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繼續保持共有,因其等均已視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則依前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2筆土地應分為三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亦即被告G○○取得1341平方公尺土地(4分之1),原告、被告H○○、E○○共同取得1341平方公尺土地(4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取得後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其餘被告共同取得2682平方公尺土地(2分之1)(如附圖C+D)繼續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分割取得後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又系爭
2 筆土地固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系爭2筆土地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狀態,雖被告寅○○應有部分中之30分之1係於89年11月2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但因共有人人數未增加,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應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自得依前開面積比例分割為3筆土地(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亦同此旨)。
⑸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係種植稻作,其上並無建物,共有土地
東側面臨寬約3公尺之台中縣○○鄉○○路,是以分割時應無需考慮地上物保留之情事,且按前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分為三部分時,依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及所面臨通路之情形,當僅能採東西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土地始均能面臨通路,並合於土地利用;另系爭2筆土地採東西向方式為分割為三部分時,單就各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未來之利用情事考量,兩造就應分得何部分土地,對其等利益本均無太大影響,但因與系爭2筆土地南段西側毗鄰之第382-
5 地號土地,係被告G○○所有,中段西側相毗鄰之第382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被告H○○、E○○與訴外人張志誠(原告之子)4人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可稽,則參諸上開相毗鄰土地之情形,自以將被告G○○分配於系爭2筆土地之南段(附圖A部分);原告、被告H○○、E○○分配於中段(附圖B部分);其餘被告則分配於北段(附圖C、D部分)為宜,俾利其等於分割後能合併使用;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或視為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共利益。執此,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⑹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
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通路,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甲
○○○等39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