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第一八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第一八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普字第三○八六三○號,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枝福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雙方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被告同時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並提供謝枝福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訴外人謝枝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查封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七號執行程序,獲得分配金額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尚不足額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乙○○明知對於原告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八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欲妨害原告債權行使,故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效;若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買賣係為逃避原告借款債務追償之行為,致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其間應無買賣價款給付之事實,應為無償行為,若被告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對價之支付,即屬有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之土地及同

地段第一八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之土地及同

地段第一八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普字第三○八六三○號,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士院儀九十執勇六八七字第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憑以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據。其求為判決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第一八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第一八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普字第三○八六三○號,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即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像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