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乙○○被告兼上一 丙○○人訴訟代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第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所辦理之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壹百萬元定存單三紙所示金額交付原告。
被告丙○○應將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第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所辦理之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定存單三紙所示金額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在八十二年間因先夫投資之建設公司分紅,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款項,適原告大哥之二女婿金建明任職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現又為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為招攬存款業績,邀集原告辦理定期存款。原告即以自己及子女林銀珍等人名義開戶。為分散利息所得及節省稅金,復借用被告乙○○、丙○○二人及訴外人周炳榮、周慶祥等人名義辦理定存,期滿解約時借用名義者之解約現金,均轉入原告設於上開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前因將上開帳戶存簿、印章及有關定存單交付原告二哥三子徐安佑代為保管,九十四年九月月間因擬出賣多年前購買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徐安佑處取回印章及存摺,發覺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被徐某盜領達二百五十五萬元,乃在同年九月十四日更換印鑑、補領存摺,並在翌日申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詳細檢閱發覺徐某除將定存到期解約款盜領外,另未到期定存則以辦理中途解約方式予以盜領。其中徐鴻岳名義第000-000-0000000-0號三個月期,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解約後存入原告右開帳戶內,丙○○名義第000-000-0000000-0號,一年期,面額五十萬元定存單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即被中途解約,同樣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嗣查知徐安佑以被告二人名義辦理定存者,尚有面額各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均已屆期,惟因原告帳戶印鑑已更換,且原告正追訴徐安佑民、刑事責任,致上開定存金額雖已屆期,均無法向銀行辦理解約領款,現經原告聲請鈞院扣押。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名義之定存款為原告所有,並應辦理解約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第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所辦理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定存單三紙所示金額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應將前開交付原告。㈡確認被告丙○○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第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所辦理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三紙所示金額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開金額交付原告。
二、被告自認乙○○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第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所辦理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定存單三紙及丙○○在同分行,以第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所辦理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定存單三紙確為原告所有,並同意返還;但被告或徐安祐沒有盜領情事,原告所稱盜領一節,顯屬誤會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第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所辦理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定存單三紙所示金額,及丙○○在同分行,以第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號所辦理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定存單三紙所示金額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均已自認為真實且同意返還,則法律關係之存在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前開定期存單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存入等情,業據提出定存單影本二紙、存摺影本二份、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影本二份、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均影本各一份、扣押債權陳報狀影本一份為證,復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五)新光西屯字第十六號函檢附乙○○(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丙○○(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二人之開戶及開始辦理定期所簽署相關文件二紙、到期及解約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二十七紙、聯信商業銀行存單存款開單登錄單(代傳票)一紙、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金收入傳票三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可參,且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乙○○及丙○○在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上開定期存單確為原告所有,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及丙○○給付前開存款,自屬有據,且據被告同意在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