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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

丙○○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足憑,上開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康昭忠於87年7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誠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5千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7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5%計付,並約明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康昭忠自88年6月2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67萬5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67萬5千元及自88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自89年以後即未向被告二人催繳欠款,迄今才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且利息已經這麼久,原告不能再請求,且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債務人康昭忠於8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75,000元,約定88

年7月2日清償,利息是8.75%,並邀被告二人當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自88年6月2日起未付息,迄今尚有675,000元及自88年6月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⑵被告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89年1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二人催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請

求被告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有被告提出之催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⑷原告曾於89年間對債務人及被告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二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駁回起訴(89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⑸原告除了上開催告及上開支付命令之外,直到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向被告二人催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自89年間迄起訴前從未對被告二人催繳欠款,原告起訴

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得據此酌減違約金?⑵原告請求之利息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昭忠於87年7月2日,邀同被告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誠泰銀行借款67萬5千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5%計付,並約明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康昭忠自88年6月2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67萬5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對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記可稽,嗣經被告二人聲明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於89年11月16日前已取得之利息請求權,迄其起訴時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二人抗辯逾上開部分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予採認。至於其他部分之利息之時效抗辯,即無理由,應不准許。又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無前揭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為15年,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89年間起即未向被告二人催繳欠款,

原告迄今才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⑴原告曾於89年1月12日向被告二人催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⑵原告曾於89年間對訴外人康昭忠及被告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二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原告除了上開催告及上開支付命令之外,直到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向被告二人催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⑶本院審之原告自89年間起即未對被告二人催告,然被告二人於89年間既已知悉訴外人康昭忠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渠二人身為連帶保證人竟未向原告查詢,置之未理,雖原告迄94年11月17日才對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實有拖延,然僅生原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尚難認原告起訴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二人據此主張請求酌減違約金,情雖可憫,但法理難有所據,本院自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7萬5千元,及8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