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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之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堆置於苗栗縣○○鄉○○段第483、486、488、489、490、492、493、494、495地號上之土石堆(下稱系爭土石堆,體積約63,400立方米),係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假處分(案號:92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鈞院禁止原告就系爭土石堆為挖取、搬運或其他不法干涉之行為,致原告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土石堆予訴外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之出賣人義務,依原告漢臨公司與鍵蒼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每立方米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00元,扣除成本價80元,原告可獲利1,268,000元〔計算式如下:(100-80)X63400=0000000〕,此外,因原告漢臨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土石堆,對於訴外人鍵蒼公司造成損害,為每立方米100元(市價約200元,向其他人購買,每立方米需多支付100元),合計為6,340,000元,此為鍵蒼公司得向原告漢臨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上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總計為7,608,000元,嗣被告雖自行撤銷假處分執行,惟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僅先請求其中5,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石堆係被告所有,縱經法院另案(案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認定非被告所有,亦未認定係原告所有,且兩造曾於94年10月20日後和解(和解書記載上開日期,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互不為任何請求,是應認原告已拋棄請求損害賠償權利。

乙、反訴部分:

壹、兩造訴之聲明: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石堆係反訴原告所有,詎反訴被告不顧兩造間已就系爭土石堆達成協議,並擅自超挖44,280立方米,依當時市價每立方米200元計算,造成原告損害00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4280X200=0000000),且又於96年7月間(當時土石市價上漲至每立方米300元)又將系爭土石堆剩餘部分,亦侵奪一空,復造成原告5,73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X300=0000000〕,二者合計共造成反訴原告14,59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規定,僅請求其中12,68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石堆業經另案判決確認非反訴原告所有,而為反訴被告所有,且反訴原告認被告侵奪系爭土石堆,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訴被告乃合法使用自己之土石堆,自難認係侵權行為,且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是以難認尚有何拘束反訴被告之效力,而認反訴被告挖取系爭土石堆係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語置辯。

丙、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主張堆置於苗栗縣○○鄉○○段第483、486、488、489、490、492、493、494、495地號上土石堆(下稱系爭土石堆,體積63400立方米)為被告所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系爭土石堆為挖取、搬運或其他不法干涉之行為(案號:92年度聲字第999 號)。並經苗栗地院執行假處分(案號:93年度執全400 號)

二、被告曾就系爭土石堆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案號:9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告在原審之訴(案號: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駁回而確定在案。

貳、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程序爭點:聲請人丁○○聲請承當被告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訴訟,應否准許?

㈠、原告主張: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主張所受損害6,340,000元,所失利益1,268,000元,僅先請求其中5,000,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認定系爭土石堆非被告所有。

㈡、被告主張:無理由。系爭土石堆為被告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石堆為何人所有。94年10間和解有互相不為請求的約定,就算有損害,也應已拋棄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268萬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損害金額計算式:(44280X200)+(00000-00000)X300=00000000〕

㈡、反訴被告主張:無理由,系爭土石堆非反訴原告所有。前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侵奪44280 立方米的土石堆業經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丁、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爭點:

一、被告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業於本件繫屬中,將系爭土石之權利義務讓售與訴外人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承當訴訟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讓售書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土石堆,究屬被告或原告所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上訴人之編號⑸土石堆,因兩造迭有爭執,被告提起另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確認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訴。丁○○主張被告業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矮山16-6地號龍門砂石場堆置約63,400立方米之砂石及機具設備全部讓售與伊,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以抵償積欠丁○○之債務等情;雖據其提出讓售書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其真正,並稱:因為被告公司本身也涉及盜採砂石案,目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已向被告公司求償,被上訴人有脫產之嫌,該讓渡書並不實在,故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因事涉丁○○與被告間之讓售行為,有無虛偽情事,本院無從為實體審認;且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既無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不宜由丁○○承當訴訟;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關鍵爭點厥為系爭土石堆究為原告或被告所有,關於此一爭點,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主張系爭土石堆係被告所有,該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雖稱該案僅能確定系爭土石堆非被告所有,惟不能確定係原告所有云云。惟按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係由對於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兩造,由一造對於他造提起,如所提起之訴訟,係確認所權為原告所有,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不利判決確定,即生確認系爭標的物所有權非屬起訴原告所有,而為他造所有之效力,在另無第三人對相同標的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向法院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及於前案訴訟當事人,換言之,前案判決已生認定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為受有利判決之一造所有之效力,前案當事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其理甚明,毋庸贅述,被告徒以該判決僅認定系爭土石堆非被告所有,並未認定係原告所有置辯,與判決之既判決效力理論有違,自非足採。

二、況查,本件之原告在前案訴訟中(為被告)即主張(以下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內容,括弧中文字或雙引號內文字係本院加註說明或特別強調處):系爭土石堆乃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漢臨公司與誠信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石之來源,乃上訴人漢臨公司自82年間陸續聲請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證,並標得河川疏浚工程,及於90年間參加第三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訂立之聯管合約,所陸續採取堆置之土石堆中之一部分。期間上訴人漢臨公司曾遭第三河川局以違規堆置為由陸續開立罰單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司員工葉及鴻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又第三河川局亦於91年7月2日發文命上訴人漢臨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將土石清離河川區域內,上訴人漢臨公司於前述期間採得土石後,即將部分土石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復因系爭土石乃先後多次採取所堆置,且時間、來源有不同及重疊之處,難以細分其各屬何時間、何地點所採取而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徐錫祥檢察官於91年7 月16日,查扣漢臨公司所有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經上訴人漢臨公司提供擔保後,檢察官始發還上訴人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間部分經清運完後,乃形成二堆土石,其中靠近舊山線鐵路橋者即為系爭土石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邵正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漢臨公司請求西瓜寮公司返還所有物事件中,到庭證稱「漢臨砂石廠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一堆土石」等語,即指上述經上訴人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段部分後,所形成的二堆土石。『本件上訴人既係自檢察官受領發還查扣編號⑸土石堆,即為系爭土石堆之合法占有人,復依民法第94 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系爭土石堆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無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土石堆係其所購入堆置,惟於91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偵辦時,堆置於大安溪沿岸之土石堆,無論位於河川區域線之內或之外,均遭查扣,當時若有距離查扣編號⑸土石堆115公尺遠之另堆土石存在,則何以該堆土石未遭檢察官查扣?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本件92年5月2日鈞院勘驗筆錄中已自認:「系爭土石堆是我在台中地檢署勘驗現場測量後所堆置的,堆置日期在91年7月以後,並非編號⑸之土石堆」等語,則被上訴人豈有將事後購得之砂石堆置於上訴人遭查扣之土石堆上,徒增所有權爭議之理?另細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488號判決之意旨,法院之所以對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砂石廠廠長李恩成宣告緩刑,主要理由即因法院於88年11月8日履勘現場後,確認當時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堆放土石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在系爭土地上早就沒有堆放任何土石。再上訴人漢臨公司堆置系爭土石堆所佔用之部分土地,於88年間經郭金棗購得,為此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月15日、90年2月6日、90年5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漢臨公司將堆置於重測前苗栗縣○○鄉○○○段368之71、368之99、

368 之57、368之98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並返還土地,足見系爭土石堆為上訴人漢臨公司所堆置,依禁反言之法理,被上訴人自無於本件訴訟另行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之餘地。本件實因苗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拆除其設於系爭土地附近之違法廠房後,被上訴人認可利用拆廠之機會盜運現場附近之砂石,始提出訴訟,冀望取得勝訴判決以排除檢察官之扣押命令,而遂行其盜運砂石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足見本件原告於前案中即主張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否則,本件被告何需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該件確認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訴?)。

三、次查,該案判決理由復已詳敘理由認定系爭土石堆非本件被告所有,並認(以下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內容,括弧中文字及雙引號內文字為本院加註說明或特別強調處):…(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為不可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辯,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併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石堆不得為挖取、搬運或其他不法干涉之行為,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可見已認定系爭土石堆應屬本件原告所有。

四、況查,被告主張原告竊取系爭土石堆,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69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不起訴處分書查閱無誤。

五、末查,被告辯稱依兩造94年10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已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該和解書業經被告解除,自不生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此為被告自承並提出其在另案〔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案件〕之民事答辯㈦狀在卷(見反訴原告95年8月28日反訴起訴狀附件3,明載以該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無論依既判力效力之理論或另案判決之認定,均足認定系爭土石堆為本件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00,000元(原告主張所受損害6,340,000元,所失利益1,268,000元,僅先請求其中5,000,000元部分),及自94年12月14日(按即支付命令裁定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參、反訴部分:系爭土石堆既屬原告所有(理由詳上述,茲不贅),兩造間和解契約復經反訴原告解除,不生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乏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