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丙○○(即甲○○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郡將大智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571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718號之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36、37、38、41號四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屬之主建物即建號248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722號房屋原為甲○○所有,本件訴訟繫屬中,甲○○於95年5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所屬之主建物,連同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5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丙○○,第三人丙○○聲明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⑴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571,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718號之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36、
37、38、41等4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⑵被告應自93年6月11日起至停止阻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正。」,嗣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第2項聲明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前手甲○○於93年5月間經由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程
序,拍定取得證人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487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722號房屋(下稱系爭2487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建號257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5(下稱系爭2571號建物),於同年5月2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6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兩筆建物均屬郡將大智然大樓之一部,並由被告郡將大智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㈡系爭2571號共同使用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4段718號等公共設施,興建銷售時訴外人郡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將建設公司)即將其中之地下1層至地下3 層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連同地上1層至14層及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用部分,為同一建號辦理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購買停車位者,所購買停車位之面積,則登錄於系爭2571號公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未購買停車位者,所購房屋面積於上開公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未含有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並就上開停車空間依樓層及車位編號成立分管契約,及由郡將建設公司交付「停車位置證明書」,載明車位坐落、車位編號、權利人及權利人依買賣合約應有部分約定取得該車位之專用權等。
㈢證人丁○○向郡將建設公司購買系爭2487號建物時,即同時
購買系爭2571號建物地下3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37、38、
41、57等5個停車位,並附屬於原告前手甲○○所拍定取得之系爭2487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系爭257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5範圍內,故原告自已取得該5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基於分管契約約定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
㈣惟原告前手甲○○拍定取得前開包含停車位之兩筆建物後,
被告郡將大智然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同意其使用編號57號之停車位外,就其餘編號36、37、38、41等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4個停車位)則否認原告前手甲○○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禁止其使用。因被告否認原告前手甲○○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請求確認對系爭四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必要。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4個停車位並未於拍賣前由證人丁○○出賣予訴外人戊○○:
①證人丁○○於其所有系爭2487號主建物遭拍賣後,原欲將
系爭4個停車位移轉給訴外人戊○○,但遭被告否認停車位為丁○○所有,並拒絕在停車位置證明書簽章認證,丁○○因而未能如願,乃取銷移轉,將四紙停車位置證明書取回,經由證人乙○○交給原告前手甲○○行使權利。是由前開交回停車位置證明書及戊○○並無使用該等車位,顯足以證明丁○○並無將系爭4個停車位出賣給戊○○。②證人丁○○是於主建物遭拍賣後,始將其中編號36、37
號2個停車位賣給訴外人戊○○,並非在拍賣之前即出售該2個車位,有下列事實可徵:
a.系爭主建物於93年5月間拍定,而證人乙○○於拍定後仍代理原所有權人即證人丁○○,繼續繳納系爭4個停車位之停車管理費用(或清潔費),有被告提出之94年3月5日收費憑單足參。
b.證人丁○○雖證稱:「在拍賣之前我有出賣2個停車位給大樓住戶戊○○,地下3樓編號36、37」,但亦同時證述「其他二個停車位38、41是暫時轉讓在他名下,因為當時
我的房屋被拍賣,管委會說我不是區分所有權人,限我於一個月內要將車位移轉登記給大樓住戶,否則要沒收我的車位,所以我是賣2個車位,但是移轉登記4個車位給戊○○」。由此足證丁○○確實是於主建物遭拍賣後,始出售給訴外人戊○○2個車位,並借用戊○○名義欲登記其餘2個車位。
c.證人乙○○證稱:「因為之前我去繳清潔費時,管委會告訴我們說,除了賣給戊○○的2個車位外,也必須移轉給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我們的房子被法拍了,不能再有車位,我就把停車位置證明書交給戊○○,去向管委會辦理轉讓登記---- 」云云,亦得證明。
⑵原告已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
①證人丁○○是由郡將建設公司取得系爭2571號建物地下3
層編號36、37、38、41、57等5個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有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郡將建設公司交付之停車位置證明書可稽;而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是原告前手甲○○已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並依分管約定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單獨使用權,則原告亦當然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辯稱系爭4個停車位是建商要交給管委會的公共停車位部分,被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自非有據。
②丁○○既是於主建物拍賣後,始將2個車位出售給訴外人
戊○○,同時欲借用戊○○名義辦理其他2個車位之登記,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不論對原告或原告前手均不生效力;遑論訴外人戊○○持該4紙停車位置證明書,送交被告簽章認證,遭被告拒絕辦理後,已將該停車位置證明書交還,並由乙○○將車位及證明書交付給原告前手甲○○使權利,益見原告已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③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2571號地下3層停車位使用明細圖記
載之使用人,比對建物登記謄本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細表所載,郡將大智然社區大樓:a.每一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約10萬分之5.6;b.每一停車位應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約10萬分之311;而原告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185,依前開計算應有5個停車位,有原告製作之「建物、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分析比較表」足佐,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⑶原告提出之停車位置證明書為真正:
查郡將建設公司所出具之停車位置證明書,悉數使用與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相同之印文,有G棟8樓(建號2534,現所有人魏淑惠)之停車位置證明書可資比對;且不論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或G棟8樓原承購人魏意文與郡將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所使用之印文,以肉眼為觀察,即得輕易辨明與停車位置證明書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印文不同之情事,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無理由。
⑷被告製作之「郡將大智然社區管委會─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及實際擁有車位對照表」並不足採:
①被告辯稱建物謄本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記載與實際
上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之停車位數不一定相符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停車位之所有權不等同於使用權,且被告迄今所提出者,僅為停車位使用明細圖或停車位名冊,並非停車位分管圖,以該等非分管圖之目前停車位使用資料,質疑登記權利範圍與實際購買車位數不一定相符,顯非的論,尚不足取。
②再以被告所提對照表為例,編號59號、66號,其所有權人
悉為訴外人陳美琚,主建物面積(含陽台、雨遮)均為
202.6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亦均為10萬分之1442,以之對照主建物面積相同之編號15號、40號、46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58,停車位為2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74,停車位為3個,足見每一個停車位應有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16;編號59號、60號主建物應各有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何以由編號59號使用三個停車位,編號66號不使用停車位,除與本案無關外,亦不足以證明有停車位登記權利範圍與實際停車位數不符之情事,遑論陳美琚兩棟建物面積完全相同,僅上下樓層不同,被告何以得概估出不同之公設權利範圍,亦足見該對照表並不足採憑。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有系爭2571號建物相當於5個停車位應有部分面積之權利範圍,但並未取得使用權:
⑴依被告製作之「郡將大智然社區管委會─各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及實際擁有車位對照表」,編號1吳勵成、7賴秀鳳、66陳美琚都各少1個車位,反而編號59陳美琚多出2個車位(陳美琚買2戶,參建物謄本),可知該2571號建物謄本上共用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記載與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之停車位數不一定相符,亦即共用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記載有停車位幾個並不表示實際上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
⑵證人丁○○更證述:「 (問:被告主張系爭大樓有住戶有
使用車位,但是他並沒有公同使用部分的所有權,另外,有公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但並沒有實際使用車位,為何會如此?)早期車位並沒有獨立的所有權,都是登記在公同建號下,有些人出賣車位,只有移轉使用權,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亦可證明當初丁○○於系爭2487建號房屋拍賣前將系爭車位賣給戊○○時,由於沒有同時移轉公同使用部分的所有權給戊○○,致使原告於拍得系爭2487建號房屋時仍取得相當於4個停車位之公同共有部分權利,但此並不影響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換言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㈡原告前手甲○○拍定時並未同時受讓系爭4個停車位:
⑴系爭2487建號房屋於法院拍賣時,證人丁○○並未具有系
爭4個停車位使用權,系爭4個停車位乃是登記於證人乙○○名下,並由其繳納停車位清潔費;而在92年1月10日前則係均由郡將建設公司交繳停車清潔費,92年1月10日後並無收據可證明是丁○○繳納停車清潔費,此有大智然社區大樓之地下3層停車位使用明細圖及收費憑單可證,由此可知證人丁○○從未繳交過停車清潔費,當然其對系爭4停車位無所有權及使用權。
⑵甲○○自93年5月間拍得系爭2487建號房屋迄今為止,從
未主張拍定系爭2487建號房屋同時受讓2571建號地下3層之系爭4個停車位使用權,有甲○○自93年9月起至94年12月間之管理費收費單可證。
⑶又證人丁○○於系爭2487建號房屋法拍前已將系爭4個停
車位轉讓予訴外人戊○○,該停車位置證明書背面亦記載原使用人丁○○已將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戊○○,則甲○○向法院拍定系爭2487建號房屋時,丁○○已無系爭4停車位,因此甲○○自不可能取得系爭4停車位使用權。
⑷調閱93年執字第6691號執行卷,可發現證人丁○○所有系
爭2487建號房屋遭法院拍賣時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並未將系爭4個停車位所屬之共用部分納入鑑價範圍,此有該卷之不動產估計報告書可證。
⑸又依執行卷之執行筆錄記載查封證人丁○○所有系爭2487
建號建物當時,該建物連同該建物所有之編號57號停車位係出租與他人,故可知丁○○於拍賣當時僅有1個編號57號之停車位,則甲○○拍賣取得系爭2487建號房屋時亦僅繼受取得編號57號之停車位。
⑹再根據甲○○委託仲介公司出手系爭2487建號房屋之買賣
仲介專任委託書記載,車位標示亦載明僅有B3層編號57號之停車位1個,足徵甲○○仍認為其停車位僅有1個,並不包含系爭4個停車位。
㈢系爭4個停車位已於拍定前讓與訴外人戊○○:
由證人丁○○證稱:「----在拍賣之前我有出賣2個車位給大樓住戶戊○○,地下3樓編號36、37」、「----因為當時我的房屋被拍賣,管委會說我不是區分所有權人,限我於一個月內要將車位移轉登記給大樓住戶,否則要沒收我的車位,所以我只賣2個車位,但是移轉登記4個車位給戊○○」。足證原告前手甲○○於向法院拍得2487建號房屋前,系爭4個停車位早已經丁○○轉賣或移轉給訴外人戊○○。
㈣原告前手甲○○提出之系爭4個停車位之「郡將建設停車位
置證明書」4紙,然該證明書上之郡將建設公司印文顯與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郡將建設公司印文不同,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前手甲○○於93年5月間經由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訴外人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487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722號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建號257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5,於同年5月2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6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迄今禁止原告丙○○之前手甲○○使用系爭四個車位。
⑶前揭兩筆建物均屬郡將大智然大樓之一部,現由被告郡將大智然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大樓之使用管理。
⑷前開建號2571號共同使用建物,由訴外人即原始建築者郡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連同地上一層至十四層及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用部分,為同一建號辦理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⑸原告前手甲○○向法院拍定取得之前揭2571號建物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85,其面積相當於5個停車位之面積,被告僅同意原告使用地下三樓編號57號停車位。
⑹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八)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前手甲○○雖有前揭2571號相當於5個停車位應有部分
面積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但是否取得使用權?⑵訴外人丁○○有無在原告前手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前,
將地下三樓編號36、37、38、41號車位出賣予訴外人戊○○?⑶系爭大樓有無其他住戶其有所有前揭2571號建物應有部分面
積與實際使用車位面積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手甲○○於93年5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訴外人丁○○所有系爭2571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5所有權,於同年5月2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6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件訴訟中之95年5月1日將系爭2487號主建物及基地所有權連同系爭2571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前揭建物建物現由被告郡將大智然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大樓之使用管理;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自94年12月10日起迄今禁止原告丙○○之前手甲○○使用系爭4個車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2571 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5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4個停車位有使用權等事實,即堪採信。
㈡原告前手甲○○就系爭2571號共同使用建物擁有相當於五停
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有系爭4個車位及地下3 層5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⑴系爭2571號共同使用建物,由訴外人即原始建築者郡將建設
公司將其中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連同地上一層至十四層及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用部分,為同一建號辦理登記,而原告前手甲○○向法院拍定取得之系爭2571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5,其面積相當於5個停車位之面積,被告僅同意原告使用地下3樓編號57號停車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購買停車位者,
所購買停車位之面積,則登錄於系爭2571號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未購買停車位者,所購房屋面積於系爭2571號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則未含有停車位面積;並就上開停車空間依樓層及車位編號成立分管契約,及由郡將建設公司交付「停車位置證明書」,載明車位坐落、車位編號、權利人及權利人依買賣合約應有部分約定取得該車位之專用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棟大樓C棟四樓購買人戴娉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法定、獎勵停車位使用確認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個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五個車位的應有部分就附屬在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共有使用部分裡面,建設公司本來就有核發停車位置證明書交給停車位的所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每一戶的房屋所有權人都有停車位證明書?)如果他有購買車位的住戶,就一定會有停車位證明書,但有一些住戶他不購買車位,就不會有停車位證明書」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被告否認上開停車位置證明書之真正,應無可採。從而證人丁○○於取得系爭2571號共同使用建物相當於
5 個車位之所有權,亦同時取得上開5個車位使用權甚明。又原告之前手甲○○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2571號共同使用建物所有權,因而取得相當於5個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包含系爭4個車位),亦當然取得系爭4個車位使用權。
⑶又被告雖抗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2571號應有部分面
積與購買停車位之數目未必相符云云。惟被告僅提出目前停車位之使用資料為證,然上開停車位之使用資料或可能出於住戶借用、租賃之原因而使用,故未能據此推論取得系爭2571號建物相當於停車位應有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人未必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其抗辯應無可採。
㈢訴外人戊○○於法院拍定由甲○○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前,並未取得系爭4個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⑴證人丁○○所有系爭建號2487號主建物遭法院拍賣前曾將系
爭36、37號2個停車位出賣給訴外人戊○○,於拍賣後,因被告管理委員會表示證人丁○○已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再擁有大樓停車位,欲將另外38、41號停車位移轉給訴外人戊○○,但遭被告否認停車位為丁○○所有,並拒絕在停車位置證明書簽章認證,丁○○因而未能如願,乃取銷移轉,將四紙停車位置證明書取回,經由證人乙○○交給原告前手甲○○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到庭經被告要求隔離訊問下分別證述明確,顯見證人丁○○並未將系爭4個停車位出賣給戊○○。
⑵況縱使證人丁○○與訴外人戊○○間就系爭停車位有買賣契
約存在,然渠二人既未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行為,亦不得據此對原告之前手甲○○主張任何權利。
又被告既非前揭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執前揭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原告對系爭4個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⑶被告雖另抗辯系爭4個停車位是建商要交給管委會的公共停
車位云云,然被告迄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礙難採信。
⑷證人丁○○於本院雖證述:「 (問:被告主張系爭大樓有住
戶有使用車位,但是他並沒有公同使用部分的所有權,另外,有公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但並沒有實際使用車位,為何會如此?)早期車位並沒有獨立的所有權,都是登記在公同建號下,有些人出賣車位,只有移轉使用權,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等語,然證人丁○○前揭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大樓如有系爭2571號建物所有權人與停車位使用權不符時之可能原因,但並未能證明訴外人戊○○已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故被告以前揭證詞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手甲○○就系爭2571號建物既擁有相
當於系爭4個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取得系爭4個車位之使用權,被告否認原告前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