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曉君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原告經營之欣欣藥局佯稱買藥,當原告執行藥師諮詢業務時,被告無故強行取走原登載林曉君年籍及個人病情之文件,又於原告欲取回上開文件時,連續數次毆傷原告,並毀損原告之妻蕭嬌娥之眼鏡(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法院刑事、民事判決確定)。復於原告拉住被告上衣阻止其逃跑之際,連續二次以「我幹你娘」之臺語穢言當眾公然辱罵原告,故意妨害名譽而使原告難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被告有罪。因原告係資深藥師,在地方或醫藥界具有一定之專業地位,早年又曾志願從軍報國,具榮譽國民身份,然被告竟於原告執行藥師業務時無故暴力侵害,並於眾目睽睽下連續二次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遭致貶抑,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之傷害、妨害自由和本件公然侮辱本是同一案件,因為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先判決確定,公然侮辱則由法院發回檢方重新調查。原告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二審即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之94年2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然該法院嗣僅將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作出判決,卻將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乙事,以非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庸加以審酌而未判決。當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再依94年10月4日94年偵字第9375號起訴書,而於94年11月2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等相關規定,原告早於94年2月24日即就被告公然侮辱,致原告名譽受損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94年7月6日因前開臺中高分院94年訴字第16號判決未能判決而中斷,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罰金3000元,但被告不服,已經提起上訴,現刻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審理中,則以本件被告之公然侮辱罪刑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仍屬於未確定狀態。再者,92年8月27日係因原告拿其他病人在其他醫院的藥袋,向被告陳稱那是在別家醫院治療無效,換用藥局提供的藥才有效,但是原告推銷的是未標示成份的科學中藥,所以被告不願意購買,而被告為免妻子林曉君個人病情及國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流落在外滋生弊端,欲取回記載上揭資料之諮詢單,致與原告發生爭執,然被告並非在公眾場合辱罵原告,未有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大眾對其之評價。又原告在臺中高分院傷害案件的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賠償300多萬元,被告亦依該判決賠償1萬多元,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是貪得無厭,且其僅因被告言語上對其不敬,即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亦顯係不合常理之異常偏高金額。此外,原告知悉被告之行為迄今已超過2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四字經臺語穢言當眾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遭致貶抑,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惟此經被告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92年8月27日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係依檢察官94年10月4日94年偵字第9375號起訴書,始於94年11月2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尋求救濟之方法,除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之,亦得獨立提起民事訴訟,或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方式行使權利,然不論以何種方式尋求救濟,依上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自原告知悉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92年8月27日起算,於2年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至遲應於94年8月27日前提出請求,方不致罹於上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是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以變延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
三、原告另以其曾於94年2月24日向臺中高分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中斷云云。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前係本於被告傷害等刑事上訴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審結在案。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中,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者,應以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被告於該案中併以主張遭受被告公然侮辱致侵害其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未合,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該案判決中,對此並加以說明「原告另指當伊拉住被告乙○○阻其逃走,被告以穢言『我幹你娘』辱罵伊,妨害伊之名譽云云,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無庸加以審酌」,亦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實,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7號、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原告94年2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曾於94年2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受駁回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其時效依法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悉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92年8月27日起算,已於94年8月27日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遲至94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刑事卷宗所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稽,業逾前述二年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規定,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