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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丙○○○

即甲○○之承受訴戊○○即甲○○之承受訴乙○○即甲○○之承受訴丁○○即甲○○之承受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己○○對被告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叁拾叁萬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被告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大飯店)之股東,其對陽光大飯店持有3,491,750股股份,被告己○○向原告被繼承人甲○○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違約金30萬元,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被告己○○持有被告陽光大飯店股份,被告等竟否認有系爭股份存在,原告為被告己○○之債務人,被告己○○究否持有系爭股份既陷於不明,而此不明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己○○對於被告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330,000股之股份存在。

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前就其對被告己○○330萬元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查封被告己○○持有被告陽光大飯店之股份,經被告陽光大飯店聲明異議被告己○○之股份不存在,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應限於提出異議之第三人(即陽光大飯店),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債務人己○○僅係受訴訟告知之對象,原告列債務人己○○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國(下同)93年4月25日被告己○○代表全體買方,與

被告陽光大飯店全體賣方代表董粱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買賣價金為2億4千萬元,由被告己○○以銀行貸款支付。

同時更換被告陽光大飯店負責人為己○○,俾便向銀行申辦貸款。雙方並約定被告己○○應於訂約日將訂金2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妍實業商行帳戶內。如銀行貸款於2個月內無法完成,賣方則須無息退還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亦自動作廢。嗣被告己○○於93年11月1日代表全體買方簽署委託授權書,同意如股權買賣交易中止,受託人(即全體賣方代表庚○)得自行辦理回復陽光大飯店原屬股權登記事宜,授權人(即己○○暨全體買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已登記之股權,授權人同意陽光大飯店所有證照及文件證件委由受託人保管,授權人若完成銀行貸款及付清買賣股金,該委託授權書自動作廢。

雙方並附記同意上開合約書效力順延至93年12月30日。然被告己○○及全體買方截至93年12月30日止仍無法順利完成貸款,股權轉讓合約書遂自動作廢,被告己○○及全體買方自應依上開委託授權書之約定,由庚○將陽光大飯店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屬股東,惟因雙方就股權(份)交易稅負擔之比例尚未達成協議,致迄今仍未辦理回復登記。是被告己○○及其所代表之全體買方既未依約付清股權(份)買賣交易價金,則被告己○○自非被告陽光大店股東,其股權不存在。

㈢原告甲○○固主張其對被告己○○有330萬元債權,但其

債權已受償部分,並讓與部分債權,又查封被告己○○二筆土地、股份、薪津,是原告所查封被告己○○之財產及已受償、已消滅之債權,其金額已遠逾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因此,原告再以相同之債權查封被告己○○持有被告陽光大飯店之股份,顯屬超額查封,為法所不許。

㈣公司法第12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固不問該第三人為善

意或惡意,然在具體訴訟事件,仍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本件甲○○及其繼承人戊○○對於被告己○○及其所代表之買方全體未依約付清股權(份)買賣交易價金之事實,知之甚詳,按戊○○即係被告己○○所代表買方成員之一,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陽光大飯店93年6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戊○○當選新董事,當選權數6,587,625等情自明,另新董事于吉鋙及新股東高英彥亦為買方成員之一,均未繳納股金,實係惡意第三人,不應受法律保護,否則,無異不當得利。再者,甲○○對被告己○○之債權,其查封之金額遠逾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原告竟再以相同之債權額查封被告己○○持有被告陽光大飯店之股份,顯屬超額查封,且為權利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原告殊非公司法第12條所應保護之第三人。

㈤本件股權轉讓買賣,被告己○○及其所代表之買方全體就

買賣價金之來源係悉數由銀行貸款支付,其金額固甚龐大,惟權利義務則至為單純。再者,被告間股權轉讓合約書第2條亦明定,「付款明細於正式合約中訂定」。足見該「股權轉讓合約書」不過係草約,預約或意向書之性質,仍須再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倘被告己○○及其所代表之買方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該「股權轉讓合約書」即自動作廢,換言之,買賣能否繼續,端視被告己○○及其所代表之買方能否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自無須先就買賣交易細節詳為約定。

㈥被告等在93年4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前,當時

,被告陽光大飯店董事長董榮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處理股權買賣事宜,乃於93年4月20日授權庚○處理相關事宜,此有經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可稽。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原告甲○○於95年2月16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股權

(份)存在訴訟。嗣甲○○於95年3月11日訴訟中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訟之法律關係,代之為當事人。其繼承人有妻丙○○○、長女乙○○、長男戊○○、次男丁○○等四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彼等於95年4月4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洵屬正當,合先敍明。

㈡原告甲○○前就其對被告己○○330萬元之債權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被告己○○持有被告陽光大飯店之股份,經被告陽光大飯店聲明異議被告己○○之股份不存在,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股權存在訴訟,原告併列己○○及陽光大飯店為被告,被告主張被告應僅限於提出異議之第三人陽光大飯店,至於債務人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係受訴訟告知之對象,原告列債務人己○○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在確認之訴,須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為原告,以得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正當,而有當事人之適格。本件除陽光大飯店聲明異議主張己○○之股份不存在外,己○○亦抗辯因銀行貸款貸不出來,才沒繳納股金,拋棄股權,沒股份存在。原告併列己○○及陽光大飯店為被告,並無違誤,其當事人適格。

㈢93年4月25日被告己○○代表全體買方與被告陽光大飯店全

體賣方代表庚○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賣方將陽光大飯店百分之百股權以2億4千萬元售讓,買賣價金由被告己○○以銀行貸款支付。並約定於訂約日由買方支付賣方20萬元訂金,匯入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妍實業商行帳戶,為便於貸款,先辦股份轉讓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雙方約定若銀行貸款於兩個月內無法順利完成,本股權轉讓合約書自動作廢,訂金20萬元無息退還。嗣被告己○○於93年11月1日代表全體買方簽署委託授權書,同意如股權買賣交易中止,受託人(即全體賣方代表庚○)得自行辦理回復陽光大飯店原屬股權登記事宜,授權人(即己○○暨全體買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已登記之股權,授權人同意陽光大飯店所有證照及文件、證件委由受託人保管,授權人若完成銀行貸款及付清買賣股金,該委託授權書自動作廢。雙方並附記同意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效力順延至93年12月30日。然被告己○○及全體買方截至93年12月30日止,仍無法順利完成貸款,股權轉讓合約書遂依約自動作廢。上揭事實,有經法院認證之授權書、股權轉讓合約書、存款簿內頁、委託授權書可稽,並經證人于吉鋙到庭供證屬實,是被告己○○因向銀行貸款貸不出來,致無法支付股份轉讓買賣價金2億4千萬元。94年4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董事、監察人雖持有陽光大飯店股份,己○○3,491,750股,于吉鋙、庚○、高英彥均為1,100,000股,除定金20萬元外,均未支付股份轉讓之價金,堪以認定。本件係股份轉讓,因被告己○○無法向銀行貸出款項,致沒錢支付買買價金2億4千萬元,並非認股人延欠應繳之股款,自不生失權問題。所謂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公司之新股東。又股份透過股票之作成,成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而有其獨立之財產價值。本件陽光大飯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為配合向銀行貸款,均發行記名股票。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契約乃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在使當事人負擔締結本契約之義務。是預約僅能發生訂立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在本契約未訂立以前預約尚未履行,本契約尚未成立。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本件被告己○○代表之買方於93年4月26日依約匯20萬元定金至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台妍實業商行帳戶,則其股權轉讓契約即有效成立,買賣雙方並為股份轉讓、股票發行,並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在在均顯示在履行本契約,顯非預約可比。

㈣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該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得對抗之,立法原意,蓋求法律關係之劃一與確定。本件被告間之股權(份)買賣,固有約定迄93年12月30日止,被告己○○及其全體買方若無法順利完成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2億4千萬元,股權轉讓合約即自動作廢,庚○代表之賣方可自行辦理回復股權事宜,但因未找到新買主,股權(份)交易稅負擔問題未獲解決,致未辦理回復登記,此為被告所是認。是依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己○○為被告陽光大飯店股東,持有股份3,491,750股,並已登載於股東名簿上,縱令被告己○○負有移轉股份予被告陽光大飯店原屬股東之義務,但被告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前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加以否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對被告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33萬股之股權存在,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㈤至於是否超額查封,應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問題,非本院所得斟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A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