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乙○○被 告 祭祀公業伯叔嘗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天清即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76年5月1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九房厝小段232地號(嗣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金星段第493地號)土地中之60坪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林天清自行在其上搭建廠房使用,租期自76年5月間起算至86年5月間,共計10年,林天清搭建之廠房門牌號碼則編定為台中縣○○鄉○○村○○路○○○號(下簡稱舊廠房),嗣租期屆滿後,原告接手舊廠房並擴大經營,除與被告就前開租賃範圍土地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外,並向被告增加承租變更後金星段第492地號、面積
135.17平方公尺土地,於87年6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6月31日)於其上擴建新廠房(下稱新廠房),門牌號碼初始亦延用台中縣○○鄉○○村○○路○○○號,惟嗣後則增編為台中縣○○鄉○○村○○路○○○號,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於課徵房屋稅時,雖將新、舊廠房之稅額分開課徵,然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門牌號碼,迄仍延用977號,僅在新廠房部分加註977號「左邊」,且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新、舊廠房之房屋稅均由原告依約繳納。92年10月間,兩造合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原告除將承租土地返還被告外,亦將新、舊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兩造口頭協議歸被告取得,並約定自93年度起由被告負責繳納新、舊廠房之房屋稅,新、舊廠房現已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使用,惟被告遲不配合原告辦理新、舊廠房之稅籍變更登記,且拒不繳納房屋稅款,致原告於94年10月間遭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將積欠之93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2萬1315元及滯納金3196元,移送強制執行,經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先行繳納完畢,原告所繳納之房屋稅及滯納金,不論依兩造之協議或被告為新、舊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均應由被告繳納,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及97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有,不是原告所建,被告有去辦理變更納稅名義人變更,惟稅捐機關要求被告出具買賣或贈與並繳納契稅方可辦理,以致被告無法變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天清即原告之父,於76年5月11 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九房厝小段232地號(嗣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金星段第493地號)土地中之60坪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林天清自行在其上搭建廠房使用,租期自76年5月間起算至86年5月間,共計10年,林天清搭建之舊廠房門牌號碼則編定為台中縣○○鄉○○村○○路○○○號,嗣租期屆滿後,原告接手舊廠房並擴大經營,除與被告就前開租賃範圍土地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外,並向被告增加承租變更後金星段第492地號、面積135.17平方公尺土地,於87年6月30日,在其上擴建新廠房,門牌號碼初始亦延用台中縣○○鄉○○村○○路○○○號,惟嗣後則增編為台中縣○○鄉○○村○○路○○○號,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於課徵房屋稅時,雖將新、舊廠房之稅額分開課徵,然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門牌號碼,迄仍延用977號,僅在新廠房部分加註977號「左邊」,且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新、舊廠房之房屋稅均由原告依約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林天清與被告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二份、92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協議書一份、9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份為證,被告到庭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為爭執,惟陳稱:系爭房屋為自始為被告所有,不是原告所有云云。惟審諸系爭林天清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鄉○○段九房厝小段232地號(嗣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金星段第493地號)內工業區土地以下游西向位置撥出六十坪土地租給甲方(即林天送);第6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協同蓋章提供甲方(即林天清)依法建築許可及設廠申請」等語;而原告與被告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鄉○○段第492地號土地壹筆135平方米,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作為工廠用」、「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鄉○○段第493地號土地壹筆265平方米,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作為工廠使用」,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租賃期間,原告與其父僅係向被告承租土地以供建築廠房營業,應符實情,且證人丁○○到庭結證系爭廠房係其為原告所營造等語,證人甲○○亦結證: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請其從事鋼鐵工事等語(詳參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959廠房,為原告及其先父所興建,應屬可採。另參諸被告到庭自承,其有去辦理變更納稅名義人變更,惟稅捐機關要求被告出具買賣或贈與並繳納契稅方可辦理云云,按被告如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何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名,且為何事後應原告之請求前往辦理納稅義人名義變更,更明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建造,被告原始取得,應屬無稽。
五、又系爭廠房建物為原告所建造,原告自承其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被告,而被告就其現在有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收益之事實,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時,與被告協議將爭房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被告,並約由被告繳納93年度起之房屋稅款之事實,應屬可採。按系爭93年度之房屋稅款2萬1315元,被告既承諾繳納,惟被告未為繳納以致原告遭受罰鍰滯納金3196元,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履行,而受有2萬4511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參照)。本件稅籍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本由稅捐機關所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否變更,全由行政機關自裁量,人民之聲請,亦僅提醒行政機關發動裁量權之行為,行政機關是否為變更之處分,仍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不因人民之聲請即受拘束,原告以此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於法不合;況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建物稅籍名義變更聲明,經本院函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該處覆稱: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須先依據契稅條例之規定,檢附移轉證明文件,連同契稅申報書向房屋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報契稅,鄉鎮市公所核發契稅繳款書交新所有權人繳納,新所有權人繳清後,稅捐稽徵處方得審核辦理,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5年8月29日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57006734號函文,在卷足憑,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人名義變更必於契約繳納後,方得申請稅捐機關審核之。且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按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築,今原告無償贈與被告占有使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申報契稅後,方得申請行政機關審核納名義人變更,惟迄今原告未與被告訂立贈與書面,且未共同申報繳納契稅,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聲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政機關亦無從核可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定代原告繳納系爭廠房93年度之房屋稅款,以致原告受有有2萬4511元之損害,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及97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本屬行政法上稅捐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為私權訴訟之客體,且原告復未與被告訂立贈與書面並共同申報完稅契稅,復無從聲請稅捐機關審核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