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台中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參。
貳、本件被告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以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魚市場)全體職工為受益人,且議訂名稱,原設會址於台中市○○區○○路3段39號(現遷移至台中市○○區○○路4段2號),並由台中魚市場業務執行人、產業工會推選、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工推選等方式產生9位委員,再由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組成;另被告職工福利金之來源,係分別由創立時就台中魚市場資本總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每月各職員工人薪津、下腳變價所得提撥,以被告名義存入公營銀行保管,是其具有特定財產;又被告負有審議推進及督導職工福利事業、籌劃保管及動用福工福利金、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職工福利事業經費等任務,而有一定之目的,此有被告提出之登記證、台中市政府95年6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50120860號函檢送之簡章各1件(均影本)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就性質相同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作為當事人之訴訟,進行實體判決,殆亦採相同見解)。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會員在台中魚市場公開標售魚貨時,依規定需以塑膠魚籠裝魚貨,每次使用魚籠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元,連同押金50元,由提供者收取。有鑑於塑膠魚籠使用率高,並可重複使用,提供者每年可淨收入5、6百萬元,故於87年間,原告與當時提供魚籠之有限責任台中市魚市場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消費合作社)達成合意,由消費合作社每年回饋原告40萬元。嗣消費合作社形式上雖於89年間清算終了呈報台中市政府備查,改由被告所轄職工福利社承接前開業務,並收取相同之使用費及押金。惟綜觀被告係於
89 年2月1日始決議設立職工福利社,主要從事包括代辦塑膠魚籠之供應及清潔服務等業務,並依消費合作社原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被告職工福利社應係為延續消費合作社而特別設立;且消費合作社經營正常,被告所轄職工福利社反未經營任何業務,依經驗法則,結束營業者應是職工福利社而非消費合作社;另被告之會員與消費合作社相同,被告職工福利社主任即訴外人曾松葉,與消費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即清算時之清算人,亦屬同一人;消費合作社清算時,就生財器具(例如:塑膠魚籠、小吃店生財器具)及債務,並未列入計算,清算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無能力購買或租用塑膠魚籠,卻使用消費合作社未列入清算項目之魚籠等情,被告係利用台中市政府未能詳實審查之漏洞,將消費合作社之主要資產、業務,由被告承受,以脫免債務,被告應實質上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有給付原告回饋金之義務。詎被告自89年間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後即拒絕再給付回饋金,算至94年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為此爰依前開性質上屬無名契約之給付回饋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立,消費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兩者成立之目的不同、組織有異、財務分屬,為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之權利能力主體,何來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而被告於85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時,消費合作社尚合法存續,嗣消費合作社於89年4月20日清算完畢,被告亦未合併繼受或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對消費合作社之回饋金債權,本應在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不應在清算完結致回饋金債權生失權效果後,無端要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尤不應以目前魚市場內塑膠魚籠回收清洗業務,在消費合作社解散後由被告承接辦理,或消費合作社清算程序有瑕疵,以及被告使用消費合作社之魚籠,即率認被告應承受消費合作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會員在台中魚市場出售魚貨,依規定應以被告提供之塑膠魚籠裝魚貨,每個魚籠每次使用費為9元,連同押金50 元,由被告收取。
二、前負責提供塑膠魚籠並收取費用之消費合作社,曾於87年度第2次臨時社務會議時決議通過,於每年6月30日前提撥40萬元回饋金予原告。
三、被告自成立後從未定期提撥回饋金予原告。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1件、消費合作社函文2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消費合作社是否為被告之前身,權利義務是否由被告概括承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乃屬當然。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權利義務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認原告就該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理由如下:
(一)契約成立後,依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除有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為之債務承擔、債之概括承受(例如:契約承擔、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營業之合併)等情事,致發生債之主體變更外,債權契約之債權人應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二)被告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消費合作社則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此有台中市政府95年6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113420號函檢送之消費合作社清算資料可稽;又消費合作社係於89年4月20日完結清算,亦有台中市政府前揭函文檢送之消費合作社清算登記證影本可查。顯見被告與消費合作社在89年4月20清算完結前,係同時存在、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之權利能力主體。而消費合作社於87年度第2次臨時社務會議時決議通過,於每年6月30日前提撥40萬元回饋金予原告,雖可認其與原告間成立性質上屬無名契約之給付回饋金契約,但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消費合作社間,除被告與消費合作社間有訂立契約,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全部權利義務(或承受與前開業務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致發生契約主體變更外,應不得對契約關係以外屬不同權利能力主體之被告為請求;另參諸台中市政府前揭函文檢送之消費合作社清算登記證、清算終了報告書影本所示,就消費合作社有與被告簽訂契約,由被告概括承受塑膠魚籠供應及清潔服務業務之權利義務,以終結消費合作社之業務一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已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為真實。
(三)被告係於消費合作社即將清算終結前之89年2月1日始決議設立職工福利社,於消費合作社清算終結後,隨即接手承辦塑膠魚籠之供應及清潔服務業務,並沿用消費合作社原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之事實,除有台中市政府95年6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50120860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預算表各3件、職工福利社組職章程1件(均影本)可證外,且分據證人即被告會員丁○○、戊○○、乙○○於本院95年8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是觀諸被告職工福利社設立、承接前開業務之時間點,若謂被告職工福利社係為延續原由消費合作社承辦之塑膠魚籠供應及清潔服務業務始特別設立,固非無據。然被告職工福利社延續接辦前開業務之原因不一,未必僅出於被告與消費合作社簽訂契約,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之權利義務一端,蓋被告係為因應消費合作社清算終結消滅後,前開業務如無人接辦,原告會員將無法繼續在台中魚市場公開標售魚貨,甚或由於其他原因,始決議設立接手承辦前開業務,亦即僅係單純事實上之連結,而非契約之締結,亦不無可能。自不能因被告職工福利社係為延續原由消費合作社承辦之前開業務而設立,即率認其應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之權利義務。
(四)原告雖另以:依經驗法則,不應將經營正常之消費合作社結束營業,反保留本未經營任何業務之被告職工福利社;被告會員、職工福利社主任,與消費合作社之會員、理事主席相同;消費合作社清算時,未將生財器具及債務列入計算,清算程序有瑕疵;被告使用消費合作社未列入清算項目之魚籠等情狀,充作被告應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權利義務之情況證據。惟原告所舉上開情狀,與被告是否有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之權利義務,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此僅屬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質疑、推測,自不能謂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被告。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概括承受消費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回饋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性質上屬無名契約之給付回饋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數額回饋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