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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695地號土地,面積1,955平方公尺計591坪,以供建築房屋,雙方簽立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1,390元,保證金514,200元。租約簽立後,迄94年4月份,原告均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被告遲未依約配合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致原告遲遲無法使用該土地。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自願提前解約或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償還租款或遷移費或權利金」,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解除契約;況被告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土地亦無遷移或移轉占有之問題,原告遂於94年4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暨請求返還前開保證金。三、詎被告竟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3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無效,是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應予以撤銷,且被告亦應依約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514,200元。四、因被告於訂約後之1年又2月,始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租期僅剩4年10月,客觀上已無法達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原告乃於94年4月8日以前開第3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暨返還保證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夏字第123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五、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依約返還保證金514,200元。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77號勘驗筆錄(被證10)、複丈成果圖(被證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此乃另案之勘驗筆錄,於該案中,本件被告主張另一租賃權是否越界建築之問題,該越界建築部分業經於該案和解,並非基於本件租賃契約而由被告交付給原告建築。(二)被告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自始無法依契約本旨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系爭土地因自始即為空地,自本件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賃契約並拋棄占有之後,即恢復為被告所占有(等同於指示交付),且原告已告知被告,並因無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合法使用土地,堪認被告已受領該土地占有。被告縱未受領系爭土地,亦屬受領遲延。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夏字第123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5年2月27日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合法。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遲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其無法使用該土地之事實。蓋(一)系爭租賃契約末尾特約事項已載明:

「甲方(即被告)同意起造以乙方(即原告)名義申請(即申請建築房屋)」,故本件公證租約即屬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明證,被告自無庸另行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二)原告於其他訴訟中所提之答辯狀中自稱為向第三人抵押借款,而得以出資興建地上房屋,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常惠華等語,足見原告遲不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係缺乏資金或其他因素所致,絕非被告不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三)實因原告於訂約後,因缺乏興建房屋資金,亦無具體興建計畫,而未要求被告配合出具申請建築執照所須之公式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為達卸責拒付租金之目的始於93年12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037號存證信函,諉稱被告未交付系爭使用土地同意書,並限期交付。(四)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所須之公式土地使用同意書,須先由申請人即原告載明擬建築之房屋內容後,再交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配合蓋章同意,被告無從知悉擬建之房屋內容,自無從先配合交付申請建築所須之公式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指摘被告遲延交付,實無理由。(五)況原告以前開第603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交付同意書,被告即於93年12月3日以第680號存證信函函覆請原告書就公式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配合。而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填具擬建築房屋內容為「地上、地下、SRC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棟申請建照及雜項執照」之公式同意書郵寄與被告,被告收受後亦立即於93年12月13日配合蓋妥印章,並以第705號存證信函隨同郵寄與原告,故被告並無遲延配合出具同意書之情事。(六)原告已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因於本院93年訴字第267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複丈成果圖即記載該事件之房屋佔用本件原告所租用之第695地號土地,可證明原告已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三、詎原告竟於被告交付系爭同意書4個月後之94年4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諉指被告於訂約後之1年又2月,始交付系爭同意書與原告,因租期僅剩4年10月,客觀上已無法達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而片面表示終止租約。然被告即以第867號存證信函反駁其無權解約,並請原告續付租金。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建築房屋之情形,且交付系爭同意書當時租期剩4年10月,並無不能達到契約目的之情形。四、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自願提前解約或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償還租款或遷移費或權利金」,並未規定租期屆滿前未付之租金得予免除。況自承租人「自願」提前解約之文義觀之,顯屬承租人自願放棄所剩之租期利益,而非承租人得片面解約,並免除剩餘租期之租金給付義務。故原告依該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但已付租金不得請求償還,租期屆滿前未付之租金,亦應如數給付。倘認承租人得於租期內隨時終止契約並免付租金,就是可以隨意創設不定期租約,與本件定期租約牴觸。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即原告須於租期屆滿而無違約情形,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即被告時,方得請求無息返還前開保證金。然本件租期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況原告自94年4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4年10月10日止,已積欠被告1,028,340元【171,390×6=1,028,340】,前經被告以第2480號存證信函催收,亦未給付,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前開保證金,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亦無理由。

縱原告有拋棄占有之意思,但未依民法拋棄占有之要件,亦不生拋棄占有之效力,且被告並未受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0月3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695地號土地,面積1,955平方公尺計591坪,以供建築房屋。雙方並簽立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71,390元,保證金514,200元,租期自92年10月3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

二、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保證金514,200元與被告,租金則給付至94年3月份止,94年4月份以後未再給付租金。租金計算方式為每期支付3個月份租金,並於期初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於立契時交付1年份之支票。前開保證金於租約屆滿時,原告無違約情形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被告時,應無息退還原告。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自願提前解約或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償還租款或遷移費及權利金。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原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被告。

四、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起造人以乙方(即原告)名義申請,但原告應於建物完成日期時,除辦理保存登記外並將建物設定給被告。

五、原告於93年12月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603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稱被告未交付系爭使用土地同意書,並限期交付。

被告於93年12月3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郵局第680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函覆原告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即屬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若原告須特定格式之同意書願配合。而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前開第680號存證信函後,即填具「地上、地下、SRC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棟申請建照及雜項執照」等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郵寄與被告。被告收受後,亦立即於93年12月13日蓋妥印章,並以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郵局第705號存證信函隨同郵寄與原告。

六、原告於94年4月8日,以被告於訂約後之1年又2月始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租期僅剩4年10月,客觀上已無法達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為由,寄發台中市○○街第3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於5日內返還保證金514,200元(誤載為574,200元),被告則於94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告於95年1月5日,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主張本件原告自94年4月10日起共1,542,510元之租金未給付,經定期催告亦不置理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八、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1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旋經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95年2月6日,以存款餘額不足執行命令所載金額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九、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5年2月7日發執行命令,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債權,在5,930元之範圍內,應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逕向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收取。本件被告迄今尚未收取前開5,930元。

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27日以執行終結為由,退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與本件被告。

十一、被告於95年3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十二、被告已經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管領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回執、本院95年2月7日執行命令、台中法院郵局第6037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郵局第680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郵局第705號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1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旋經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95年2月6日,以存款餘額不足執行命令所載金額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5年2月7日發執行命令,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債權,在5,930元之範圍內,應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逕向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收取,且本件被告迄今尚未收取前開5,930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27日以執行終結為由,退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與本件被告,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迄未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收取前開5,930元,依前開說明,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另按承租人固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與民法439條等規定支付租金予出租人,然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其法律關係除法定或約定之損害賠償或附隨義務等權利外,自終止後消滅。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至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查:

1、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自願提前解約或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償還租款或遷移費及權利金;及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原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被告,均如前述。且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並約定租期未屆前,出租人即本件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租賃關係,然並無承租人不得於租期未屆前終止租賃關係之約定,此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另與前開租賃契約第4條、第11條約定之文意相互參酌以觀,原告自得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前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僅係原告於終止租約時須負前開約定之義務,應可認定。

2、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原告於94年4月8日,寄發台中市○○街第3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於5日內返還保證金,被告則於94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均如前述。是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自被告收受前開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即94年4月12日(以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發生效力,亦可認定。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該租賃契約自94年4月12日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亦即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將來消滅。則原告自該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仍應給付94年4月10日與11日共2日之租金予被告,至其餘被告所主張原告應給付之租金(被告係請求原告給付自94年4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原告自無給付義務,均可認定。

3、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71,390元,亦如前述。而94年4月共30日,則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94年4月10日與11日共2日之租金應為11,426元(其計算方式為:171,390÷30×2=11,426)。而系爭保證金係為擔保原告給付租金等義務之履行,原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出租人自得以保證金抵償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是本件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租金與系爭保證金抵銷,堪認係主張以保證金抵償租金,從而於抵償後,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前開租金11,426元。

4、則本件確有債權不成立(超過前開租金11,4 26元之部分)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前開保證金之抵銷或抵償11,426 元之部分)發生,則債務人即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5、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宣示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足,自無須宣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處分之撤銷,附此敘明。

三、返還保證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前開保證金514,200元於租約屆滿時,原告無違約情形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被告時,應無息退還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無違約情形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被告時,堪認係系爭保證金之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租金11,426元,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前開租金與系爭保證金抵銷(抵償),亦如前述。則抵銷或抵償後,若原告無違約情形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被告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502,774元(其計算方式為:514,200-11,426=502,774)。而原告於被告主張前開抵銷或抵償後,已無積欠租金之違約情事,則若原告已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已別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前開保證金502,774元。

(二)次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為空地迄未建築使用,並以前開事由於前開時間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堪認至少以準備給付(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被告)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以代提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502,774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則原告所請求之返還前開保證金,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前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前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兩造約定,亦別無法律可據,其週年利率依前開規定應為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證金502,774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中院公字第1364號公證書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強制執行;並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774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