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8號(現於台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被 告 甲○○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之行為如為雙方行為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明知積欠原告等人會款債務未清償,而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街○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其婿甲○○,請求撤銷被告戊○○就系爭房屋出賣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之行為為雙方行為,其訴訟標的對債務人即被告戊○○及其相對人即甲○○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被告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參加被告戊○○與訴外人劉昌銘共同招募之互助會,於原告等尚未得標時,訴外人劉昌銘、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宣布止會,經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鈞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330號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給付原告丁○○○220,000元、給付原告己○○220,000元確定,被告戊○○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辯稱無資力可清償會款,僅餘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屋可供處置,被告戊○○明知上情,竟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以511,625元之代價出賣予其婿被告甲○○,被告甲○○亦明知上情而買受,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交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均辯稱被告戊○○出賣系爭房屋,係為清償所欠之會款債務,被告戊○○與債權人協商以債權額25%為清償,並由被告甲○○代為清償其他債權人,原告因不同意清償方案而未獲受償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其受讓系爭房屋時,被告戊○○稱其岳父即訴外人劉昌銘有欠人會款,要處理會款債務,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戊○○亦為債務人,該合會實係訴外人劉東銘所召募應與被告戊○○無關;另原告等查封訴外人劉醇隆即劉昌銘之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其查封土地之價值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積欠原告等人會款金額分別為欠原告乙○○280,
000元、欠原告丁○○○220,000元、欠原告己○○220,000元。
㈡被告戊○○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甲○○。㈢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511,625元已用於清償被告戊○○之其他債權人廖阿嬌等11人。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其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確保特定債權之履行為限。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761號、53年台上字第121號、53年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均可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其目的係為
以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清償被告戊○○積欠之會款債務等語,已據被告甲○○提出和解書及收據1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審理中復自認當初被告也有找原告提出以25%和解之清償方案,惟原告不接受等語,足認被告等前揭所辯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則被告戊○○處分系爭房屋,雖使其積極財產減少,然因係
以出賣所得價金清償既存之其他債務,亦同時發生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就被告戊○○總債務之共同擔保即其總資力而言,並無減少其資力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之意旨,自不得認為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之詐害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係詐害行為,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