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被 告 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8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A部分扣除B部分)面積540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鐵架,編號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部分面積419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折除;編號a─b連接線部分長度約85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19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
第一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大甲溪事業區屬原告梨山工作站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林企字第35397號函、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轄區表在卷可稽,系爭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22地號土地既屬國有,且原告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8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22地號、面積
1.6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73年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下同)64,000元計算之金額。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A部分扣除B部分)面積540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鐵架,編號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部分面積419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折除;編號a─b連接線部分長度約85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C、D部分所示土地交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8,962元計算之金額,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另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1月30日追加主張如認本件被告於63年1月間簽立之「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依該承諾書第2條及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查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無不合。是原告上列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63年1月間與原告組織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承諾書,原告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所轄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2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6931公頃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交由被告予以營造及保育,有效期間為10年,於73年1月31日期間屆滿。依前揭承諾書第6條之約定,保育人得於系爭土地內施行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足見保育人即被告係依該承諾書無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系爭承諾書應屬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又依前揭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惟上開承諾書所定保育期限期滿兩造並未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被告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
二、被告於系爭承諾書所定之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之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自73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62元(計算式:16931×14×8%=18962)。
三、縱認本件係屬租賃契約之性質,且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林地僅能種植蘋果樹及孟宗竹,且種植面積僅能在10%之範圍內,然依測量成果圖觀之,被告係種植梨樹與桃樹,且種植面積超過10%,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保育關係,收回林地,是原告爰於96年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被告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林地。
四、並聲明:
(一)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8,962元計算之金額。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53年間原服務於林務局林道工程第一隊,嗣於59年3月間調至大甲林區梨山工作站擔任造林及保林員,復於60年3月間因配合國家政策,至系爭林地擔任保育員。系爭承諾書雖明定被告應種植孟宗竹及蘋果樹,然因梨山地區為海拔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被告種植之孟宗竹均陸續枯萎,此有66年5月2日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文可證,被告迫於現實環境,無奈之下始改種梨樹、蘋果樹代替造林。再者,原告於期間屆滿前,並未通知被告續定承諾書,並非被告不願續定承諾書。又被告自61年間起配合國家政策,致力於系爭林地之開墾保育,若原告欲收回系爭林地,應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文,給付被告退休金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63年1月間與原告組織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承諾書,原告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所轄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22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6931公頃林地交由被告予以營造及保育,有效期間為10年,於73年1月31日期間屆滿。依前揭承諾書第6條之約定,保育人得於系爭土地內施行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足見保育人即被告係依該承諾書無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又依前揭承諾書第19 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惟上開承諾書所定保育期限期滿後兩造並未續定承諾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5404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之農作物、鐵架(附圖標示之A部分面積包含B部分面積,故上開農作物及鐵架之位置係在A部分扣除B部分之位置處),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位置有被告所有之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196平方公尺之有被告種植之農作物,另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7253平方公尺有闊葉樹雜木林,如附圖編號a-b連接線部分長度約85公尺上有被告所建之單軌車道為被告所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圖附卷可稽,亦可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前揭承諾書第6條之約定,保育人得於系爭土地內施行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足見保育人即被告係依該承諾書無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系爭承諾書應屬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經查,被告於63年1月與原告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1條約定:營造竹林區域大甲溪事業區87林班地面積壹公頃陸零由保育人栽植並保育(如附圖)。第2條約定:菓木樹面積為保育面積百分之十,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菓樹。竹木(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300株、蘋果200株。第10 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十二點五),其計算如下: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0%;2、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2.5%」。承諾書第6條:保育人於保育地區內在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得自承諾書訂定之日起在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但保安林地不合林務局54.7.21林造字第20858號令規定者不得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又依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承諾書有效期間為10年,如有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係保育人,負責保育上開樹木,且應遵守該承諾書之約定,保育人如欲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須依法申請並繳納價金予原告;該價金性質雖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代價,與租金之性質有別,然由第10條約定,保育人向原告繳納一定比例之價金後即得取得上開果木樹及竹林間作之收益,此與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較不相同,反之,與租賃之性質較為類似,是應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是本件竹林保育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
三、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於73年1月31日期間屆滿,惟被告保育期限期滿後並未與原告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被告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竹林保育契約之法律關係既與租賃契約類似,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固未依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於承諾書有效期間期滿後辦理續約,然被告於上開承諾書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應認本件竹林保育契約已成為不定期契約,而非於63年1月31日即終止,是在原告合法終止之前,被告本得繼續占用系爭林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73年1月31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一節,尚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縱認本件竹林保育契約係屬租賃契約之性質,且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林地僅能種植蘋果樹及孟宗竹,且種植面積僅能在10% 之範圍內,然依測量成果圖觀之,被告係種植梨樹與桃樹,且種植面積超過10%,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竹林保育契約關係,收回林地,是原告爰於96年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竹林保育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梨樹與桃樹,且種植面積亦超過10%一節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因梨山地區為海拔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被告種植之孟宗竹均陸續枯萎,因此改種並提出66年5月2日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文為證。惟查,然依該函所示,僅載有「梨山地區海拔為一九六四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內容,並未能即認林務局同意被告改種梨樹與桃樹。是被告實際種植梨樹與桃樹之內容既違反承諾書第2條約定,依該契約第16條第5項之約定保育人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原告即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本於本開事由,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則兩造間之契約應於96年1月30日終止。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之竹林保育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前揭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後返還土地,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如欲收回林地,應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文,給付被告退休金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據。惟按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 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係關於訴外人盧政倫陳情請求放領竹林保育地及發給投資管理林地之工資之回函,該函說明二、三、四內容:「二、案內盧君保育之林地,查係本廳林務局前為配合國策,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及林業建設,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區劃供榮民種植經濟竹木以從事生產之國有林班地。基於森林法及「台灣林業經營改革方案」第九條之規定,目前尚無法放領;而依照前述安置計畫,林務局除提供林地外,尚興建工寮給與居住,並免費供給工具,肥料、樹苗等,輔導榮民耕作,以期自給自足,且雙方訂有承諾書,其林產物收入均歸榮民,所謂發給十九年工資之要求,無法照辦。三、本廳林務局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退休後再承租林地案,經邀集省府祕書處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後獲致結論如次:「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退休後再承租林地案,擬由竹林保育榮民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㈠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㈡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恤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四前項研商結論已陳報省府,俟奉核定後即據以辦理。」。是上開函文係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針對竹林保育榮民陳情要求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處理方案回函,惟該函文並無變更系爭竹林保育契約內容約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竹林保育契約既已成為不定期契約,且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業經原告於96年1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收回林地,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發給退休金係另一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原告得收回系爭林地之認定,是被告據上開函文主張原告應給付退休金始可收回林地云云,即無可採。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82平方公尺包含B部分之面積,故其上有被告所有之農作物、鐵架之面積應為5404平方公尺(A-B即5482-78=5404),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A部分扣除B部分面積540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鐵架、編號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部分面積4196平方公尺之之農作物,及如附圖編號a-b連接線部分長度約85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及剷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19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足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林地僅為被告占用中,則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林地,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雖系爭林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非城市地方。惟系爭林地既較城市地方偏遠,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諾書所定之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林地面積合計16931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C+D)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之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自73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8,962元(計算式:16931×14×8%=18962)等語。惟按兩造間之系爭竹林保育契約關係於契約書所定期間屆滿時即73年1月31日時並未因而終止,而係於96年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因原告當場向被告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在該契約關係合法終止之前被告仍有權占用系爭林地,被告自96年1月3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始成為無權占有,而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林地,因此致所有人受有損害,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超過上開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查本件系爭林地乃未登錄地,而其鄰近已登錄地即台中縣○○鄉○○段○○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此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又參酌系爭林地之地理位置在大甲溪事業區林班地梨山地區,及被告將占用林地供種植果樹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 年1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年18, 962元(計算式:16,931×14×8%= 18962),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前揭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 96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有果樹,本院考量被告在一定時期內果樹可能收成之利益,及其已長期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一時拆遷不易,兼衡及原告收回土地之迫切性,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定其履行期間為6月,以資兼顧。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