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丁○○原 告 戊○○
之1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在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先位之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之訴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不當得利之訴,嗣後雖撤回備位之訴,追加、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不當得利之訴,惟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48號、92年度簡上字
第308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持有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3522號、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140,000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乃於93年5月4日以台中郵局8069 號存證信函敘明,並附面額28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掛號寄交被告本人收受,以為清償,惟被告拒絕受領,並於同年5月10日以四張犁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款項退回。上開被告受領遲延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命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至93年5月9日止,依民法第234、238條規定,被告持有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48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給付被告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但因被告於93年5月10日起拒絕受償,自斯時起原告即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被告以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48號、9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執行程序在超過14萬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㈡兩造自78年6月6日至83年6月5日止及自83年6月6日起至88
年12月5日止,曾就原共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
「本件保證金新台幣12萬元正,其中新台幣6萬元係承前租約保證金延續,原由丙○○收取肆萬元,陳昭棋收取貳萬元。餘款陸萬元保證金係此次續約增加部分,分由陳昭棋收取貳萬元,己○○收取肆萬元,即由出租人各別收取肆萬元,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交還租賃物(乙方拆除所建建物)由各收取人負責返乙方(承租人)」,嗣於88年12月5日租約屆滿要再續訂租約時,被告因故不願再續租,原告乃於承租人將土地交還後,另與承租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斯時被告自應將4萬元保證金返還,經承租人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2年12月1日代為返還4萬元予承租人。
㈢被告於89年間就兩造共有上開1506號地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並於93年12月28日經判決分割確定,惟判決確定後,被告竟遲延拒不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原告遂依法辦理分割,分割為二筆,其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歸原告共有,另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歸被告單獨所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就分割後土地地價為改算,改算結果被告分得之土地公告現值較原告分得之土地為高,雙方分割土地並無對價,經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後,核課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420,617元,原告遂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單會同繳納,俾便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而增值稅繳納期限至94年6月29 日,原告於94年7月1日再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納並將收據寄回以便辦理,亦均未獲回應,原告遂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補發繳款書,並於94年8月3日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辦妥土地分割所有權登記。
㈣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812號執行程序所為執行名義及判決結
果,均如附表所示,即本院90年中簡字第3033號判命原告給付264,000元,92年中簡字第48號判命給付140, 000元及92年中簡字第3522號判命給付140,000元,合計共544,000元之款項,惟原告為被告代償土地保證金4萬元予承租人,代繳土地增值稅420,617元予稅捐機關,共計460,617元,原告已於94年8月29日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銷清償,則原告所剩餘未清償之債權為如附表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按多數共有人因未取得少數共有人之同意逕為出租所生損害
,該等損害既係被告就共有權權利行使不同意權之結果,為被告所預見並行使實施求得該結果,原告所負系爭損害賠償同為被告行使共有所有權少數意見所生,非屬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容或有害他共有人權益,亦非屬故意,自得抵銷。縱認前開原告代繳之增值稅或代償之保證金,無法與被告對原告因前開判決取得之債權抵銷,被告亦顯因原告代繳增值稅或代償保證金而使就該部份之給付義務消滅,受有共460, 617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將該不當得利之數額返還原告。
㈤並聲明:
⒈鈞院94年度執字第43812號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其中
超過附表剩餘未償債權所示範圍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查被告所有系爭1506-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506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1506地號土地則係兩造繼承而來,而土地稅法第5條並未規定繼承取得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再對照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足認被告因繼承而得之土地,應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便認為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兩造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前,系爭1506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74元,被告分得1506-2地號土地登記後,土地公告現值變為每平方公尺9,590元,而原告分得150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16元,易言之,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而原告取得之土地價值則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應課以原告土地增值稅而非被告。又查原告丁○○取得系爭1506地號土地1/2,土地總現值為11,687,974元,較分割前之土地現值減少822,289元,原告廖豔芳、戊○○各取得系爭1506地號土地1/4,土地總現值為5,843,937元,較分割前之土地現值減少411,144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㈡退步言之,被告所有系爭1506-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兒童遊樂場道路用地,且應繼續原來農業之使用,不得興建建物,反觀原告取得1506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除兒童遊樂場、道路用地外,尚有住宅區,且原告三人共有1506地號土地業有建物並已供出租收取租金,兩者相較,原告所有系爭1506地號土地94年公告現值既較93年調降,而被告取得之1506-2地號土地價值明顯較原告取得之1506地號土地價值為低,被告之土地斷無不降反升之理,至少亦應與分割前土地現值相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再者,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政策係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本件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適用,則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93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惟稅捐稽徵機關竟片面以原告94年5月2日自行申報兩造之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顯有錯誤。蓋系爭1506地號土地94年公告現值為7,556元,尚較93年之7,974元為少,依此更可證被告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㈢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保
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約終止交還租賃物由各收取人負責返還承租人,足見保證金之返還須至承租人交還租賃物時,收取保證金之人始負返還之義務,而承租人迄今仍繼續承租並未返還承租土地及建物,被告尚不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再上開租約既約定由各收取人負責返還,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尤以被告與承租人對系爭租賃契約迄有爭執,且原告為降低渠等對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與承租人虛偽調降租金,原告是否確有返還承租人保證金40,000元,殊有可疑。
㈣原告主張已清償140,000元遭被告拒絕受領云云,惟其清償
係向原告丁○○與被告之母親陳昔琴交付支票,陳昔琴係於95年遷入被告之戶籍,原告交付支票予陳昔琴,並未經被告承認,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自清償時起之利息因被告受領遲延而不能請求,即無理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租共有土地,與侵害他人所有權同,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且獲本院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主張非屬故意侵權行為,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顯有誤會。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與故意侵權行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相同,無援用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本院91年簡上字第96號(一審案號:90年中簡字第
3033號)、92年簡上字第308號(一審案號:92年中簡字第48號)、93年簡上字第150號(一審案號:92年中簡字第35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本院94年度執子字第43812號執行在案。
㈡上開執行名義中,本院92年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一審案號
:92年中簡字第48號)命原告給付被告14萬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原告於93年5月4日以台中郵局8069號存證信函敘明並附支票
乙紙,將92年簡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數額14萬元及92年中簡字第3522號判決數額14萬元,共計28萬元,掛號寄交被告,以為清償,惟被告拒絕受領,並於同年5月10日以四張犁郵局84號存證信函將款項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債務人異議之訴:㈠本院92年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判命原告給付14萬元及自9
2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是否無須給付94年5 月10日以後之遲延利息?①原告主張本院92年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一審案號:92
年中簡字第48號)判命原告給付14萬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連同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3522號判命原告給付之14萬元,共計28萬元,原告乃於93年5月4日以台中郵局8069號存證信函敘明並附面額28萬元支票乙紙,掛號寄交被告,以為清償,惟被告拒絕受償,並於同年5月10日以四張犁郵局84號存證信函將款項退回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乙紙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支票的錢係寄給我母親,住址是我母親的地址,收件人寫我母親陳昔琴的名字,我與我母親戶口是不同的戶口,原告說支票有寄給我,但沒有收到,原告係向我母親交付支票,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先後自承:「我隔天就將支票寄回去」等語(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因為還在上訴期間,原告就把錢寄來給我,我如果領收的話,豈不表示我承認該判決」(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支票是他拿給我的,我之後有寄還他」等語(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無論原告所寄地址及收件人之記載為何,被告確已收到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支票。況原告於存證信函上記載收件人之姓名、地址係被告之姓名及現在住址,並非記載被告之母陳昔琴,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同法第238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上揭規定,自原告提出給付時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原告無須支付利息。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4日寄發支票,所提出之給付經被告拒絕受領,被告並以93年5月10日存證信函連同支票寄回,原告自93年5月10日起即無須支付本院92年簡上字第308號判命給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①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子字第43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1年簡上字第96號(一審案號:90年中簡字第3033號)、92年簡上字第308號(一審案號:92年中簡字第48號)、93年簡上字第150號(一審案號:92年中簡字第3522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係因兩造共有上開仁美段1506號土地,詎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將共有之1506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甲○○,原告並收取全部之租金,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對被告另有債權460,617元,而主張抵銷。
②原告雖稱:多數共有人因未取得少數共有人之同意逕為
出租所生損害,該等損害既係被告就共有權權利行使之結果,為被告所預見並行使實施結果,非屬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並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為證。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出租被告土地應有部分,非屬故意侵害被告之權利,洵無可採。至於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係稱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不在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而本件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以上開判例意旨為其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顯無可採。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2年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14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拒領,原告自被告拒絕受領時,即93年5月10日起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具有債權460,617元,得以抵銷本院94年度執子字第43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債權,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為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依法不得抵銷,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洵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本院92年簡上字第308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於超過14萬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當得利之訴: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保證金
4萬元?①查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6月6日起至83年6月5日止及
自83年6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曾就原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乙○○,依兩造與乙○○於83年6月19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件保證金新台幣12萬元正,其中新台幣6萬元係承前租約保證金延續,原由丙○○收取肆萬元,陳昭棋收取貳萬元。餘款陸萬元保證金係此次續約增加部分,分由陳昭棋收取貳萬元,己○○收取肆萬元,即由出租人各別收取肆萬元,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交還租賃物(乙方拆除所建建物)由各收取人負責返乙方(承租人)」,嗣於88年12月5日租約屆滿要再續訂租約時,被告因故不願再續租,亦未返還4萬元予承租人,原告乃於92年12月1日代被告返還4萬元予承租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乙○○及其代理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辯稱:兩造與承租人約定,保證金之返還須至承租
人交還租賃物時,收取保證人之人始負返還之義務,承租人迄今仍繼續承租並未返還租賃物,且租約既約定由各收取人負責返還,自屬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符合民法第311條但書規定云云。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明定。惟兩造所訂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各出租人收取4萬元之保證金,須由各收取人負責返還承租人,顯係就各出租人負有返還所收取保證金之義務而為約定,如有出租人未履行所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由該條約定文義以觀,並未限制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被告辯稱該條約定係屬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特約,尚無可採。又承租人乙○○於92年12月間即未再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被告與承租人乙○○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依約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4萬元予乙○○,被告辯稱承租人迄今仍繼續承租並未返還租賃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清償保證金債務4萬元,受有損害,被告因之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保證金4萬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
420,617元?①查兩造共有之1506號土地,原告丁○○應有部分為3分
之1、原告戊○○、己○○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割為1506、1506之2地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按照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地價改算通知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土地稅法第33條所規定稅率核算土地分割後之增值稅為420,617元,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本案係無償移轉,應向共有物分割後取得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價值增加者即被告需負擔價值減少者即原告等3人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本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3人尚無應納土地增值稅,惟部分共有人依法單獨申請分割登記時,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本案係由原告3人代繳等情,業經本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先後函查明確,有該處95年3月3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57000989號、95年6月13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5 7002695號及95年8月18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57005105號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②被告辯稱:被告所分得之1506之2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兒童遊樂場、道路用地,且應繼續原來農業區之使用,不得興建建物,反觀原告取得1506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除兒童遊樂場、道路用地外,尚有住宅區,且原告3人共有1506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被告分得之土地公告現值即無不降反升之理,稅捐機關片面以原告於94年5月2日自行申報之兩造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係依中正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為土地增值稅之核算,並非依原告自行申報之土地現值為核算,業已載明於上開函文,而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1506之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9,590元,原告所取得之1506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916元,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附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5年6月13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57002695號函文可稽。至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改算原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第1項、65條規定,制定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由地政事務所據此原則改算,並非單以使用分區為改算之標準,被告所辯,洵無可採。,③本件被告在前揭共有土地分割案中,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價值既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高,且未對其餘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原告為被告清繳系爭土地增值稅420,617元,被告即因原告之清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保
證金4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20,617元,共46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