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5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里普資字第一七四二六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本院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已於95年4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經被告丁○○於95年4月20日領取,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件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麗貞於87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房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並由林麗貞與被告丙○○共同簽發本票1紙,做為擔保債務之用,嗣林麗貞自90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申請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經分配後仍有不足債權額91萬9941元,因被告丙○○為林麗貞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丙○○就前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欲就不足額債權求償時,經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始發現原為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業於90年6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丙○○明知林麗貞之財產業經原告查封拍賣中,仍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致其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生活,關係至密,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當知之甚詳,被告間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聲請撤銷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係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及向原告求證後始知悉被告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其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擔任林麗貞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尚有91萬9941元本金未清償,被告丙○○就前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本為被告丙○○所有,嗣於前揭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當時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申請書、本票、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以上證物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網路請申領異動索引表各1件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訴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不問被告丁○○是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均得訴請撤銷,並得進而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關於:係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及向原告求證後始知悉被告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F0~T40┌─────────────────────────────────────────────────────────────┐│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台中縣│大里市 ○○○段 │ │ 31 │建│ 0 │ 0 │ 89.54 │ 全部 │ ││ │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權 利│ ││編│建│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主要建 │ 面 │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1 │2 │屋 突 │騎│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出 │ │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層│頂 物 │樓│ 及用途 │ 積 │位│範 圍│ │├─┼─┼──────┼────┼────┼─┼─┼───┼─┼────┼───┼─┼───┼───────────────┤│1 │1 │台中縣大里市│台中縣大│加強磚造│4 │5 │ 1 │1 │ 陽台 │ 4.21 │平│ 全 部│ ││ │8 │長春路39巷9 │里市東湖│2層樓房 │4 │8 │ 5 │5 │ │ │方│ │ ││ │5 │弄5號 │段31地號│ │. │. │ . │. │ │ │公│ │ ││ │ │ │ │ │5 │2 │ 8 │0 ├────┼───┤尺│ │ ││ │ │ │ │ │9 │7 │ 7 │5 │ 花台 │ 1.3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