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甲○○律師被 告 己○○
號號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33,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日向原告訂購由原告所興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41、442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博愛大樓」編號A1、A2棟第5樓房屋2戶(下稱系爭房地),並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簽約價款分別為767萬元、433萬元,合計1200萬元,其中扣除原告曾應允給予100萬元之優惠折扣,以及扣除其中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款項65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詎被告竟僅分別於給付土地價款至第15期、房屋價款至第16期,合計給付320萬元,及嗣後另外給付原告466,400 元後,即不再為任何支付價款之行為,期間雖屢經原告催繳支付剩餘款項833,600元,惟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若認為原告並未完成交付系爭房地之手續,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仍屬原告所有,而被告之子戊○○僅屬登記名義人,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乙○○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其移轉行為非經原告同意不生效力。若因而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僅原告不能依原定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且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8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雖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但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與被告,縱使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與訴外人乙○○,然乙○○進入系爭房屋乃係自己找鎖匠換鎖後始得進入,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房地之事實。另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應包含停車位在內,雖契約中沒有明文約定,但雙方有口頭約定,且停車位是按照每一戶一車位來設計的,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房屋既有二戶,則應有二個停車位,況兩造在簽署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前,尚簽有另一份契約書,而該份契約即有註明包括二個停車位,惟因原告要對另外一位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以便增加賠償額,故請被告幫忙,將價金提高100萬元,而變成1200萬元,進而虛偽訂立第二份契約(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已自認在地下室裝置停車設備,僅因未裝置完成,而無法使用停車位,此均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包含停車位,而原告亦未交付停車位與被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地與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交付被告,即屬未依債務本旨完成履行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因原告長期無法交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致無人願意購買無停車位之系爭房地,造成系爭房地跌價,被告迫不得已,遂以低於買受價510萬元之價額賣與第三人,被告因而損失510萬元。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爰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510萬元,並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2年3月1日向原告購買由原告所興建坐落於臺中縣豐
原市○○段441、442等二筆土地上之「博愛大樓」編號A1、A2棟第五樓房屋2戶,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簽訂價款分別為767萬元、433萬元,共計1200萬元,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於85年4月1日將
其登記於戊○○(即被告之子)名下。而被告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乙○○,並已於93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尚有系爭買賣價金餘款833,600元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與土地是否已交付予被告?㈡雙方買賣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若有包括,是否有交付系爭停車位?㈢被告是否有拒絕交付尾款的事由?(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停車位均未交付等事由)㈣被告有無主張抵銷事由?(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價格下跌)茲說明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負有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義務,而買受人有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出買人所出賣之物,無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均須將該物交付於買受人。所謂交付,係指占有之移轉,即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1項參考)。至於交付之方法,不以現實交付為限。查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由原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戊○○名下,且被告事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現已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則被告無論於法律上(已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戊○○之名下)、事實上(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於第三人)皆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實際支配權,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云云,實難採信。次查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丁○○,登記名義人為乙○○,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丁○○、乙○○到庭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又證人丁○○證稱:「我向己○○(要)鑰匙,己○○去向樓下補習班小姐要一樓公用大門的鑰匙,有一樓公用大門的鑰匙後,我才找鎖匠,將五樓換鑰匙」、「(當時,房子現況?)二戶中間本來有玄關,而己○○做成共用一個大門,裡面都有隔間,整體結構已經蓋好了。」(見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等語,足徵被告既能變更房子格局,復能允許證人丁○○進入房間,自屬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取得占有,是系爭房地即已交付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係證人請鎖匠來開鎖的,故原告未交付系爭房屋云云,殊難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包括系爭停車位2個,且原告應設置停車位交付予被告云云。然綜觀兩造間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託代建契約書」之內容,皆未有原告應交付停車位予被告之義務之文字記載,且證人庚○○亦到庭證稱:並未親見兩造簽約過程,簽約內容亦沒看見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於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章之切結書影本,其內容除其對象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外,且僅謂「…其有關增設停車空間9輛編號B1-B9供公眾使用,除願依規定設置標示牌外,停車空間亦供公眾使用,絕不將停車空間移為他用…」等語,並未記載所設置之停車位須交付予被告個人所用,且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設計圖影本,亦未能證明原告有給付停車位予被告之義務。
㈢另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及買賣標的包括
停車位,已如前述,且證人丁○○當庭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另以手寫方式載明「本件房屋買賣附帶停車位壹個位置如附圖」等語,則與系爭契約兩相比較下,更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包括停車位。復依證人庚○○到庭所言:「當時己○○也都是有在蓋房子、買土地,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我有看到己○○拿出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被告既係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之人,以被告之專業能力,竟未能發現系爭契約無記載停車位為買賣標的?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雙方所為虛偽行為,即尚有1份買賣契約比系爭契約價金少100萬元,且在該契約內有記載停車位之約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出賣人已交付該定物於買受人,並經買受人受領(即危險負擔移轉後),即無不履行其給付義務可言。至於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以出賣人尚未為對待給付為前提,出賣人如已交付該特定物於買受人,並經買受人受領者,買受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價金。且在特定物買賣,不論其危險負擔是否已移轉,在危險負擔移轉前,不問物之瑕疵是否可以除去,買受人均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支付價金之餘地。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既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交付標的物,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價金尾款,被告抗辯就系爭價金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價格下跌,致其受有損失,主張與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價金尾款抵銷云云。然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其於82年間以1100萬元購買,而於92年間出售予乙○○僅獲得590萬元,其間差額510萬元即為其損失,惟此項損失究與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或與原告有何關連?被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遽為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